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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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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4-07-01【实施日期】2004-07-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48号2004年7月1日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大政发(1993)59号)1、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

2、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删除第三十五条。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二、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76号)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2、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3、第九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4、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3、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

4、,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3、删除第七条。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五)对乘客

5、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删除第二十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

6、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施工、开采活动不予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删除第二十八条。4、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五、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3、删除第十五条。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7、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删除第二十一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六、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删除第三十三条。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七、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1、删除第四条、第五条。2、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3、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8、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4、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5、删除第十二条。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

9、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7、删除第十九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八、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1、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0、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第三款,将“大连市交通局”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11、强制执行。”6、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删除第十七条。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九、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号)1、第十三条修改为:“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1、第十条第

12、一款修改为:“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2、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十二、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1、第七条修改为:“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2、删除第八条。3、删除第十二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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