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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解读课件.ppt

上传人:海外认知 文档编号:19390072 上传时间:2023-11-13 格式:PPT 页数:36 大小:2.03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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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新修订新修订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解读解读北京市疾控中心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陈 竺 2012年11月23日修订背景修订背景1991年8月,卫生部发布性病防治管理办法,6章29条。一、性病疫情出现了显著变化:梅毒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报告发病数逐年上升,淋病下降二、性病病种亟需调整:艾滋病有专门法规进行规定,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已多年无病例报告,非淋菌性尿道炎改名为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 修订背景修订背景三、防治工作环境发生了变化:社会环境,防治

2、机构,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了整合,防治技术和措施发生了变化 四、法律依据出现了变化:2004年修订传染病防治法,2010年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五、监督管理缺少具体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的监督管理内容和手段,需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新增)第七章 法律责任(新增)第八章 附则目录(共目录(共8 8章,章,5757条)条)本办法包括的病种:梅毒、淋病、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去掉了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第2条)性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

3、方针(第3条)明确了性病与艾滋病综合防治(第4条)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疾控机构职责(第9-11条)增加了医疗机构的准入和职责(第12、13条)对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人员提出培训考核要求(第14、15条)对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进行规范(第16条)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增加了医疗机构的准入和职责(第12、13条)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

4、,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职责是(第13条):(一)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四)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对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人员提出培训考核要求(第14、15条)第

5、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性病诊断治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开展对皮肤科、妇产科、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医师的培训,应当包括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内容。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明确了各级疾控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社会组织的职责,增加了医疗机构对性病就诊者和高危人群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

6、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第17-22条)强调性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第23条)性病疫情严重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第24条)。预防与控制预防与控制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性病流行特点,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预防与控制预防与控制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增加了性病规范化诊疗的具体规定(第24-

7、30条),如要求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转诊、规范性治疗、知情同意、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等。诊断和治疗诊断和治疗第二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当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当性病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转诊至伴随疾病的专科诊治,并给予性病诊治支持。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诊断和治疗诊断和治疗第二十七条 开

8、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诊断和治疗诊断和治疗第二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规范书写病历,准确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第三十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诊断和治疗诊断和治疗第三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标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参加性病实

9、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诊断和治疗诊断和治疗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明确了性病监测职责,确定了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和报告制度,提高报告质量和加强隐私保护(第34-36条)提出加强疫情报告网络建设,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等(第37-38条)监测和报告监测和报告第三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

10、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按照要求收集和上报相关信息。监测和报告监测和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监测和报告监测和报告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新增内容,强调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对医疗机构

11、性病诊疗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校验和评审内容进行了规定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

12、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新增内容,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对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对医师和护士超出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性病诊疗规范开展性病诊疗以及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5-53条)。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

13、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一章 总

14、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对对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和和“医务人员医务人员”的具体要求的具体要求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条件”(第12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人员应具备“执业资格和接受专业培训”(第15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按规定开展和提供规范的性病疫情报告、诊疗、健康教育、咨询检测、性伴通知和疫情报告等相关服务相关服务(第19条、25-30条、32条、35条、36条)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和科室要按规定开展转诊服务(第25条)相关机构主要职责相关机构主要职责部 门 办法中相关条款 卫生行政部门共18条:(第5,6,9,14,16,24,37,39-42,45,47-52,54 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共6条:(第11,15,17,18,34,38条)医疗机构共16条:(第12,13,15,19,22,25-33,35,36条)其它:VCT、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社会组织、医学院校等 共4条:(第7,20,21,2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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