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颁布日期】2009-10-29
【实施日期】2009-10-29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民四他字[2009]第45号
2009年10月2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浙商外他字第2号《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中,株式会社韩国CENTRAL根据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合资合同纠纷交付仲裁解决,其仲裁请求包括裁定终止合资合同并解散合资企业进行清算。在仲裁过程中,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了仲裁庭无权对合资企业解散、清算的问题进行仲裁的抗辩,但仲裁裁决中依然包含了“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严格讲,仲裁庭仅应就是否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作出裁决,然而,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终止所带来的必然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合资合同成立的合资企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仲裁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的同时指出合资企业解散并清算,是对终止合资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进一步阐释,况且,仲裁裁决合资企业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也并不意味着是要由仲裁庭去组织合资企业的清算事宜,该部分仲裁内容仅是指出在合资合同终止后合资企业应当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合资企业的具体清算问题,还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不宜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中“合资成立的森特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即: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部分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申请。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浙商外他字[2009]第2号
2009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受理了申请人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仲裁委)作出的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经审查,宁波中院及我院均认为应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中“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向钧院报告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株式会社韩国CENTRAL。住所地:韩国全罗北道益山市新兴洞740-7。
法定代表人:薛宗勋,该社董事长。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山阳化学。住所地:韩国蔚州郡三南面加川里805-2。
法定代表人:郑益圭,该社社长。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4月18日株式会社韩国CENTRAL(以下简称韩国CENTRAL)与永信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双方就合资成立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事宜作出了约定。按该合资合同,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其中永信公司出资96万美元,韩国CENTRAL出资504万美元。双方股权比例为永信公司占16%,韩国CENTRAL占84%。永信公司以人民币现金作为投入,韩国CENTRAL以设备和美元现金作为投入,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合资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出资15%,三年内全部出资完毕。合资公司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永信公司委派2名,韩国CENTRAL委派3名,董事长由永信公司方担任,副董事长由韩国CENTRAL方委派,董事会为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期限为20年。合资合同还就生产经营目的、范围规模、合资各方的责任、产品销售、经营管理机构、设备购买、劳动管理、税务财务审计、合营期满后财产处理、保险,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公司章程。其中公司章程第67条规定:“甲乙双方如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经营。合营公司可提前终止经营,需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并报宁海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2004年4月20日宁海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宁外资[2004]70号]关于同意森特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准复函,2004年4月21日森特公司在宁波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工商登记载明,合资公司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公司董事长为王兴德。在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调整了股权比例。2004年7月21日合资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书和董事会决议,股权比例调整为50%比50%,双方各出资300万美元。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不变。2005年7月15日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书和董事会决议,把股权比例调整为16.67%比83.33%,并得到了外资委的审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不变。
2005年9月22日合资公司签署了《外资用地协议书》,购入位于宁海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12号地块,总价为348万元,其中包括295万元土地出让金和53万元包干费。
2006年8月22日韩国CENTRAL、永信公司和株式会社山阳化学(以下简称山阳化学)经过协商,由山阳化学从韩国CENTRAL处受让10%股权,山阳化学以设备出资。合资公司的股权最终确定为韩国CENTRAL占73.3%以现金和设备出资,永信公司占16.67%以现金出资,山阳化学占10%以设备出资,三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得到外资委的审批。宁海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宁外资[2006]160号]《关于同意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根据工商局提供的材料及验资报告所反映的出资事实,韩国CENTRAL的出资截至2007年3月5日止,先后分二期出资,总额为928488.22美元,占出资比例的15.47%;永信公司先后分三期出资,总额为100万美元,占16.67%,出资已全;山阳化学未履行出资义务。
由于韩国CENTRAL和山阳化学在2007年6月之前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出资缴付义务,被宁波市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处以虚假出资额5%~15%的罚款。
在合资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国CENTRAL与永信公司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韩国CENTRAL认为,在建设合资公司厂房等公司重大问题上永信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征得韩国CENTRAL同意擅自动工建设,对工程成本费用等重要问题也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征得韩国CENTRAL同意且不予披露;永信公司非法占有使用合资公司设备侵害合资公司利益;合资公司成立至今都由永信公司一手操控,在经营管理上侵害了合资公司的利益,对韩国CENTRAL行使股东权利不予配合;公司总经理上任后为解决公司存在的多项问题和双方存在的纠纷而准备采取一系列措施时,永信公司设置种种障碍并拒绝把包括公司公章在内的重要材料提交,不仅影响外资的按期投入更使公司进入僵局停运状态;永信公司于2006年与澳大利亚公司合资设立了合资公司,该公司生产与合资公司的同类产品,对本合资企业发展构成极大威胁,对本公司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韩国CENTRAL于2007年4月20日向宁波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定终止合资合同并解散合资公司进行清算;(2)裁定永信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及因仲裁发生的其他费用。
永信公司辩称:造成合资合同不能按约履行过错在于韩国CENTRAL,韩国CENTRAL有诸多严重违反合资合同及损害合资公司利益的行为。合资三年多来,永信公司在注册资金缴纳、合资厂房建设、公司其他事务经营管理方面都严格按照双方的合资合同履行,而韩国CENTRAL注册资金不到位,以一批合资公司不需要的残旧设备作为出资,并虚报出资价值100多万元,且至今仍然有90%的出资义务未履行;韩国CENTRAL滥用股东地位和其对公司财务、公章的控制,与合资公司进行一系列关联交易,并让永信公司注入的合资公司的资金转为不合格产品,至今仍积压在仓库时,严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韩国CENTRAL除欠合资公司数千万元的出资款外,还欠中方及合资公司借款、虚假设备补足款、模具费等逾千万元。
宁波仲裁委认为,韩国CENTRAL与永信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营合同。虽然韩国CENTRAL以永信公司严重违约为由主张合营合同的解除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但永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同意终止履行合营合同,故可以认定韩国CENTRAL与永信公司已对提前终止合营合同达成合意。合营合同终止后,合营公司应予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裁决如下:一、合资成立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终止履行。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二、驳回韩国CENTRAL的其他仲裁请求。
永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宁波中院中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部分。其理由主要有:(1)解散合资公司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事项”。(2)本案解散公司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3)宁波仲裁委未追加合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也未行使释明义务,其仲裁程序违法。(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宁波中院的审查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人民法院是接受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主体。另外,因为公司解散和清算这两种诉在案件性质、审理程序、所处阶段和功能不同,无法合并进行审理。因此,宁波仲裁委无权对司法解散公司问题作出裁决,在本案中裁决解散公司的同时裁决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更是混淆了不同的诉。
2.本案当事人就公司司法解散问题,没有达成仲裁约定。
3.宁波仲裁委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4.森特公司的解散并不违背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拟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虽然涉案《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就公司解散问题,当事人仅在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自愿解散的情形,即“甲方、乙方和丙方三方如一致认为终止合资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合资。合资公司提前终止合资,需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做出决定,并报送宁海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而就公司司法解散问题并未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提及,因此,本案当事人就公司的司法解散是否提交仲裁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请求权依法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本案中,宁波仲裁委对韩国CEN- TRAL提出的解散合资公司的请求无权作出裁决。
综上,拟同意宁波中院的处理意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第一项中“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
当否?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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