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QSF-2016-080018东府办2016108 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乡、 镇人民政府, 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东方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 年 9 月 29 日(此件主动公开) 1 东方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居住证管理,推进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城 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 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海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登记和申领、 发放、使用居住证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2、,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居住半年以上, 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 合法稳定住所、 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一)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二)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录 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国有事业单位、非公企 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 三产业并持有营业执照等;(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 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 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四)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 中学、 中高等职业
3、学校或 2 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第四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 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申请登记常住人口的证明。第五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 性别、 民族、出生 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 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 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第六条 市政府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 民政、司法行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 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 服
4、务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 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 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 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 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 住房公积 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 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 发放等工作。 3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
5、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申报居住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其办理居住登记,将信息录入海南省流动 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当事人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第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租住租赁房屋 的, 出租人在租承人入住 24 小时内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关系 之日起 24 小时内,由用人单位派人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登 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 自入住 24 小时内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一)居住在宾馆、 酒店、 旅店、 招待所、 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
6、场所的, 由经营者负责办理住宿登记;(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负责办理住院登记;(三)在学校、 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 由学校、 培训机构负责办理入学登记。第十三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 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 就业、 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 4 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 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第十四条 对未满 16 周岁的
7、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 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 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负责。第十五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受理,并 出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 1 年之日前 1 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
8、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 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5 第十七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居 住证持有人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 在到达居住地 24 小时内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 无需重新换领居住证。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 性别、 民族、出生日期、公 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以及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 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 补领手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收回的居住证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集中统一销毁。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 参加
9、 社会保险,缴存、 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义务教育;(二) 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三)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四) 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五) 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 机动车登记; 6 (四)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 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 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 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第二十一条
10、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 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二) 出租、 出借、 转让居住证;(三) 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 条例 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二) 购买、 出售、 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
11、,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 发放;(二)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7 (三) 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四) 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五) 篡改居住证信息。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 工本费;换领、 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居住登记、 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和海南省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的式样和制作,按照省公安厅的式样确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5 年 2 月 11 日 施行的东方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内容与本办 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市政协办,驻市军、警,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驻市单位。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 年 9 月 29 日印发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