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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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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九江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2022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保护松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除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松材线虫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松材线虫病防

2、治工作协调机制和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督促考核,并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动员村(居)民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群防群控。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和督查、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具体工作。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海关、铁路、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

3、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各级林长应当依法履行责任区内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职责。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疫情监测、疫木除治、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检疫检查、检疫封锁、疫情防治宣传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保障。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庐山风景名胜区等重点区域适当倾斜。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所经营范围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或者个

4、人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推广和运用松材线虫病防治先进技术。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治松材线虫病的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实行分区分级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为疫区。根据疫情程度和松林分布情况,疫区分为重型疫区和轻型疫区。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疫情的松林分布区域为预防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预防区内划定和公布重点预防区、一般预防区。具有重要生态、

5、经济、文化价值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分区分级管理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分区分级管理的方案,组织制定具体的防治方案。县级疫情发生区的防治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松材线虫病监测站点布局,完善监测网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对电网和通信线路沿线、通信基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区域,以及木材集散地、自然保护地、疫区毗邻地区等区域加强日常监测。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相关经营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

6、街道办事处开展松材线虫病专题调查,做好技术指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专题调查报告。相关经营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具体开展松材线虫病专题调查,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一)国家所有的松林、松树,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调查;未确定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病(枯)死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主

7、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要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技术规程及时进行采样、鉴定。经鉴定属于松材线虫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涉及毗邻地区的,应当通知毗邻地区有关单位,加强联防联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电话。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预警预报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松材线虫病预警预报信息。第十四条发生松材线虫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国有林场、企业和自然保护区

8、、森林公园、陵园管理机构等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进行防治。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疫情山场巡护机制,落实山场疫木检疫封锁和全过程跟踪监管制度,防止疫木流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地的显著位置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对疫木实行安全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部门颁布的疫木安全利用有关技术标准,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定点利用。不能实行安全利用的,应当采取烧毁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进行除害处理。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庐山风景名胜区松材线虫病疫情进行重点防

9、治,加强疫情防控工作调度,及时协调解决疫情防控中的重大问题。庐山市人民政府(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柴桑区人民政府、濂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松材线虫病疫情联防联控。庐山市人民政府(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制定专门防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科学精准防治,加强疫情监测、检疫封锁、疫木除治,加大对庐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疫源管控和防治力度。第十七条疫木除治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技术规程,因地制宜采取生物防治、化学防治、依法采伐等方式进行。疫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配合疫木除治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

10、对古松名松、重要景观松树的松材线虫病防治保护力度。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疫木除治、监测调查等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在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中,应当加强履约验收管理,发现违约情形应当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的过程监管、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及时组织防治成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针对性的防治和监管措施。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纯松林改造力度,有计划地调整和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林分抗御松材线虫病的能力。第二十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的

11、,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依法应施检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已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调入依法应施检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林业主管部门查验。从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的,调入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涉及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将相关检疫要求列入招标文件、采购合同

12、。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中涉及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第二十二条从事运输、邮寄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邮寄依法应施检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或者邮寄。第二十三条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在林区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松材检疫情况书面通报施工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收或者销毁情况

13、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二十四条疫木安全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产成品销售台账。禁止违法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疫木安全利用企业的监管,制定疫木安全利用监管方案,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开展检疫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等行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疫木剩余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14、下罚款;擅自采伐疫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疫木及其制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9 -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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