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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电信规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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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 电信规章 本书编写组编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本书编写组编呼和浩特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4ISBN 7-204-05937-9信本信息工业产业组织研究中国 F49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04)第 114932 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 20 号010010) 全国各地新华书店经销北京兆成印刷厂印刷开本78710921/32 印张187.50 字数4 056 千字2004 年 9 月第 1 版2004 年 9 月第 1 次印刷印数11 000 册书号ISBN 7-204-05937

2、-9/F116定价480.00 元(本卷定价16.00 元)目录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1电信建设管理办法16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3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59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 规定119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123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129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137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143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54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166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191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I电信规章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21 号 建立卫

3、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 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99第一章总 则部长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据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 使用 地球站行为避免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 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 促进卫星通信事业 的健康发展 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 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卫星通信网 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 进行通信的若干个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 地球站是指 设置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 与空 间电台通

4、信或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 电台第三条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 使用地球站实行审批制度建立卫星通信网 必须取得信息产业部批准 设 置 使用地球站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信 息产业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 发的无线电台执照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卫星 通信网和设置 使用地球站第四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除应遵守本规定外 还 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 按照国家建设 管理程序进行第二章建立卫星通信网第五条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技术方案 (三)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

5、员(四)有可利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 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七条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 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本规定附件要求的有关总体技术方案的文件(五)可用资金的证明文件 (六)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七)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 还应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八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 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

6、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 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拟建卫星通信网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 六条的要求(二)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 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 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三)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 批准 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四)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 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 其技术特性是否 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 议的要求(五)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 提供(六)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 是否

7、 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七)拟建卫星通信网的总体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第十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申 请人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文件和网络编号 并书面 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 机构 经审查不合格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卫星通信网 应当自批 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 申请人应当在 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 并说明理由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 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 行的 信息产业部应当于期满后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 信网的批准和网络编号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

8、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 工作 频率 传输容量或者所使用的卫星的 应当提前90日 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 并取得批准变更卫星通信网业务性质 经营主体或者停止经 营的 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并向信息产业部无 线电管理局备案第十三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 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 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第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 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 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 置审批手续 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由用户设置网内地 球站的 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领 取无线电台执照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为未办

9、理地 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用户提供卫 星信道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 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一)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开通的城市或地区 业 务种类传输容量等)(二)卫星转发器使用情况 (三)网内用户及地球站(包括单收地球站)设置情况(四)网内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办理情况 (五)信息产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十六条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规 规章 接受无线电管理 机构的监督检查 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 进行管理第三章设置使用地球站第十七条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须经信息 产业部审查批准(一)

10、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 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四)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馈线链路地球站 关口站或者测控站设置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 准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 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性能 站址选择和设置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城市市区 高层建筑物顶端一般不得设置大 中 型发射地球站 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 使用 的发射地球站 其天线直径不得超过4.5米 实际发射 功率不得

11、超过20瓦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 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 的地球站 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向信息 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 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 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 站址周围 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 可以不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 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 信网的地球站 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文件 外

12、还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四)开展相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 还应当 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 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 (四)项所列地球站 向信息产业部无线 电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文件 应当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置使 用地球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 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该地球站所

13、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获得批准 (二)拟使用的空间电台和频率与所属卫星通信网批复文件所列是否一致(三)所提交的地球站申请文件是否完整并符合要求第二十四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请应 当就拟建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 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情况进行实质审查 当 拟建地球站与上述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时 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 必要 时组织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研究和协调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拟建 地球站 除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查外 还 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

14、 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 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二)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 批准 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 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 其技术特性是否 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 议的要求(四)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五)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 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第二十六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受理设 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 地球站的申请后应当征询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

15、相邻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 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当拟建地球站的 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地区时受理申请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实质审查后 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信 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供资料和审查结论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按国际电信联盟 无线 电规则有关规定或双边协议 与相关国家或地区进 行协调第二十八条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设置 使用地球站申请 后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相关协调经审查合格的 予以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对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完 成相关的国际协调后

16、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 使用C频段天线直径6米以上(含6米)Ku频段天线直 径4.5米以上(含4.5米)的地球站 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 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 理局备案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 构批准设置 使用地球站的文件后15日内 到信息产 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办理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手续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 领取无线电台执 照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地球站 应当自批准之 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 申请人应当在 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

17、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 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 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 行的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 自治区 直 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于期满后注销其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 工作 变更地球站站址 频率 发射功率 天线特性 或所使用的卫星 须提前6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 请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改变地球站的特性 用途及 所使用的卫星停止使用地球站 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备案 并交 回无线电台执照第三十二条 地球站用户 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 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 接受无 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

18、的核验第三十三条 设置 使用单收地球站可以不按本 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 接收不提供电磁环境保护设置 使用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单收地球站 设 置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 使用地球站 应当按第 十七条的规定 于启用日期30日前 向信息产业部无 线电管理局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 经审查批准后 办理 临时设站手续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 个月第四章罚 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 所得并按照中

19、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 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和有关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 销无线电台执照照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的 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 中 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 定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 线电台执照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 条规定不按规定缴

20、纳频率占用费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 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 联合国及其专 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 机构设置 使用地球站 须通过外交途径向信息产业 部申请批准第四十条 卫星移动业务中移动地球站的使用 管理规定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6日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附件 卫星通信网总体技术方案应包括的基本资料一网络的一般特性1业务需求和功能网络功能业

21、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覆盖范围 3网络规模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4技术体制基本信号形式 信源编码方式 复用方式 纠错 方式 调制方式 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 网络监控系 统等二工作频段及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 或表 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 饱和通量密 度(SFD)图或表 输入补偿(BOi) 输出补偿(BOo)三载波参数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及拟使用的上

22、下行频率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及功率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四地球站特性1主站技术参数地理位置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接收系统噪声温度2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近期建站的数量及地理分布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接收系统噪声温度(远端站功率及天线特性应包括所使用的各种组合)五传输链路计算 提供计算所采用的参数和下列结果 主站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 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

23、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所占用的转发器EIRP和带宽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20 号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建设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 理 促进电信业健康 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 改建和 扩建公用电信网 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 均 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依法对全国公用电信网 专 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在信息产业部领导 下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 专用电信网 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

24、理第四条 全国性电信网络工程和国际电信建设 项目是电信建设管理的重点本办法所称全国性电信网络工程是指跨省(自治 区 直辖市)公用电信网 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 输网以及其组成部分的建设工程第五条 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建设须严格遵守 国家有关法律 政策 符合电信网体制标准及通信工 程建设标准 建设规范第六条电信建设管理应维护国家通信主权 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维护通信建 设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编制电信行 业发展规 划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编制所辖 行政区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公用电信网 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 (或单位

25、) 必须根据行业规划的要求 编制本企业(或 单位)五年规划(含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并逐年编制 滚动规划(含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投资建设专用电信网的企业(或单位) 应根据本 企业(或单位)对通信传输线路及带宽的需求编制本企 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并根据实际建设和 发展情况逐年编制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含自建 购 买 租用等)企业(或单位)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滚动规划期限为 三年或五年第八条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企业(或单位)电信网现状 (二)本企业(或单位)五年发展思路目标重点 (三)本企业(或单位)建设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四)本企业(或单位)五年重点建设项目框

26、架等 第九条企业(或单位)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企业(或单位)电信网现状及上年度完成情况(二)本企业(或单位)当年发展目标重点及建设项目框架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 (三)本企业(或单位)滚动期末发展思路目标 第十条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现状(含路由图) (二)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需求发展目标重点及规划路由图(三)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建设项目框架(含 路由距离容量投资等)第十一条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一)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现状(含路由图上一 年度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含项目路由 距

27、 离容量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三)本年度传输网建设路由图 (四)滚动期末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建设项目框架第十二条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 传输网五年 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 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 于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上报备案 滚动规划应 于每年一月底前上报备案拥有全国性电信网络的非计划单列企业(或单位) 的规划 报信息产业部 拥有全国性电信网络的计划 单列企业的规划 同时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 和广播电视传输网 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的 规划 报本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或省 自治区 直

28、辖市通 信管理局在收到上报 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 不同意见的 该规划即自动生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或单位)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 行审批制度企业(或单位)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于当年 一月底前报信息产业部或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报规划的45个工作日 内作出审批信息产业部或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 企业(或单位)上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组织专家咨 询 评审 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第十四条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 划及其重点专项规划电信行业规划指导各相关企 业(或单位)规划传

29、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编制工作 并监督检查其执行 情况第三章项目审批第十五条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 传输网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其建设程 序应包括编制和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和进行竣工验收等其中利用外资的电信 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自 筹资金的电信建设项目可由业主单位自行进行初步 设计和竣工验收 限额以下项目可以可行性研究报告 代项目建议书一并审批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项 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规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项目应以业主 单位的电信业务许可证范围为依据第十七条 国内

30、传输网新建或改建 扩建项目在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前 须经相应通信主管部 门初审 行业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获得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对行业初审结果有不同意见的 由 项目审批部门和出具初审意见的部门协商解决第十八条申报国内传输网跨省建设项目或国 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应同时抄报信息产业部申 报国内传输网省内限额以下建设项目 应同时抄报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计划单列企业按照 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国内传输网项目 应抄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申报项目单位应提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文件20个工作日内 向 项目审批部门出具行业初审意见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 自治区

31、直辖市通 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当年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 批复同意意见 视同对该滚动规划中国内传输网当年 建设项目的行业初审同意 未列入企业(或单位)当年 滚动规划内的项目 在审批前必须报信息产业部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第二十条 国际传输网 国际通信出入口等国际 电信建设项目由国家统一审批 其中 限额以上基本 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信息产业部 初审同意后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或核报国 务院审批 限额以下项目由信息产业部审批 其他部 门(或单位)无权审批国际电信建设项目 投资建设或 参与投资建设国际电信项目的单位必须拥有国际通 信基础设施经营权信息产业部在受理

32、国际电信建设项目行业初审 申请后 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限额以下国际 电信建设项目审批应在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予 以批复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权建设传输网的电信 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络 联合建 设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一个项目联合 报批 申报联合建设项目除规定内容外 还应注明合 建方及牵头单位 并补充各自的建设规模和出资额参与军民合建项目的地方企业或单位必须与经 总参通信部批准的军队项目联合建设第二十二条 参与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的各投 资方必须事先签署联合建设协议 并明确联合建设的 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

33、市内网络 联合建设协议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三条项目审批或初审应采取专家咨询 专家评审等方式 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出具行业初审 意见第四章电信建设市场管理第二十四条信息产业部对全国电信建设市场 电信建设工程质量 招标投标等电信建设活动以及通 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 电信建设市场 电信建设工程质量 招标投标等电信 建设活动 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和经营电信 设施任何企业(或单位)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 出售 业务许可证

34、的企业(或单位)购买 租用网络资源第二十六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 责本行政区内电信管道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协调 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电信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 总体规划 电信管道的建设规模 容量应当满足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义 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内从事电 信设施建设 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 移 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 必须满足建筑物荷载 等条件 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第二十九条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 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 其中光缆线路建设应当

35、 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 石和水线标志牌 海缆登陆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 陆标志 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 备案产权人发现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 补齐 并有权依法追究破坏电信设施标志的单位或个 人的责任在已设置标志或备案的情况下电信设施损坏所 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因无标志或未备案而发生 的电信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自行承担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 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遇有特殊情 况必须迁改的 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 在迁改过程中 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 证通信不中断 迁改费用 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

36、 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 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 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第三十一条从事施工 生产 种植树木等活动 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 离 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 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 信业务经营者 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 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 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二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 在路由选择时 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 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 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

37、限制必须近距离甚 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 电信线路建设项目 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 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 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电信线路建设情 况跨省线路由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省内线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从事微波通信建设 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 手续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建设微波通信设施 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 施不得防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 防碍已建无线 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 由当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 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第三十四条 信息

38、产业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通信管理局可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合格的通信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电信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应当遵循国家法律 法 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对其承接的项目质量和安全 负责第三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 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 电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 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填写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 情况备案表 其中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建设的项 目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涉及机电设备 的国际招标项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参与电信网络建设的单位应经信息产业部或省 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建

39、设管理部门审 查同意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资质审批和年检 手续 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 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建 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不得承接电信建设项目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 业 应当按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 统集成企业资质或通信用户管线建设许可证书 否则 不得承接电信建设项目第三十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不得选择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未取得相应电信建设 资质证书的设计 施工 监理 咨询 系统集成 用 户管线建设 招投标代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通信管理局对电信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时 被检查单位 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

40、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配合有 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并接受信息产业部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违规行为作出的处 理 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应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审批的项目审批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 在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整顿并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 责查处 对建设单位及审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 改正已建成的项目暂不允许投入运营造成国家资 源浪费 扰乱电信市场秩序 危害电信安全等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的主管人

41、员和直接责任人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第四十条企业(或单位)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 设活动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 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 十二条规定 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 碍线路畅通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 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 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 济损失 中断电信业务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经济 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 电信企业采取临时措施疏通 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

42、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违反国 家有关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 信息产业部或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据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处罚 已竣工 验收的须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四十三条电信建设项目投资业主单位委托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未取得相应电信建设 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设计 施工 监理 咨询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的信 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责令改 正已竣工的不得投入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电信建设单位和相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系统 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等单位领导应

43、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设计 施工 监理 咨询 系统集 成 用户管线建设 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发生违规 违 纪行为 或出现质量 安全事故的 除按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外 信息产业部 或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视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处罚(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二)转包 违法分包 越级承揽电信建设项目或 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安全事故的 取消责任单位 1-2 年参与电信建设活动的资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18 号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

44、定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部长吴基传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确保通信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结合通信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信息产业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可以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 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 勘察设计 施工 系统 集成 用户管线建设

45、监理等单位 必须遵守通信建 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 依 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 量事故 质量缺陷检举 控告和投诉第二章质量监督内容及机构职责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对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 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具体内容包括(一)对建设单位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三)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进行监督(四)对参建单位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五)受理单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 控告和投诉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依据国家和 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有关法律 法规及通信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行第八条 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信息产业 部委托 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 责是(一)对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二)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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