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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信息产业-第三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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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 信息产业 三 本书编写组编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本书编写组编呼和浩特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4ISBN 7-204-05937-9信本信息工业产业组织研究中国 F49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04)第 114932 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 20 号010010) 全国各地新华书店经销北京兆成印刷厂印刷开本78710921/32 印张187.50 字数4 056 千字2004 年 9 月第 1 版2004 年 9 月第 1 次印刷印数11 000 册书号ISBN 7-204-059

2、37-9/F116定价480.00 元(本卷定价16.00 元)目录I海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海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5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19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条例28湖南省软件企业年审管理办法(试行)37关于使用 5.8GHZ 频段频率事宜的通知40关于贯彻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实施意见44关于转发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全省电子 政务建设的意见的通知51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66关于公布 2003 年度软件企业年审结果的通知77关于批准湖南长沙特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9 家企业

3、为软件企业的通知99湖南省信息化条例103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113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121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125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修定版)133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142部分信息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149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151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157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试行)162海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认定和 考核办法165海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 意见(试行)17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18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186海南省促进

4、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4II信息产业海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琼信办综2000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 室海南省财政厅2000年1月21日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信息产 业和扶持高新技术信息企业发展的意见 ( 琼府 199839号)和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办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发199930号) 设立海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资 金)为加强对资金的组织和管理支持高新技术信 息企业(以下简称信息企业)风险创业推进信息产业 和扶持信息企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海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省政

5、 府设置的财政性资金 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促使资 金保值增值 滚动发展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信息产业 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信息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 技术信息企业和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第四条资金的来源(一)省财政专项拨款80(二)资金的使用费收入及股权投资收益 (三)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捐资 (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五)其他合法来源第五条资金的主要用途(一)贷款贴息或垫息 对国家和省批准的高新技 术信息产业化项目贷款 以及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 成果转化 利用信息技术开发的项目贷款 进行一定 数额的利息补贴或在一定时间内委托垫付一定数额 的利息(二)资金投入 鼓励

6、信息企业从事风险创业 以 注入资本金 股权投资等形式提供一定数额的引导资 金(三)奖励资金 对信息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 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四)贷款担保 对银行审查同意贷款的高新技术 信息产业项目 项目承担单位无能力抵押贷款的 可 给予一定数额的贷款担保(五)其它用途 对预期经济效益好 投资风险小 的高新技术信息产业项目 可采取委托贷款 提供项 目引导资金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等(六)根据政策情况可以使用的其他用途第六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设立 共管专户 对资金进行管理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 责本资金的具体运作和日常管理工作(一)根据资金的用途 制定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 会同省

7、财政厅批准后实施(二)审查使用资金的申请提出审查办理意见 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三)检查和监督资金使用及有关项目实施情况 对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查处(四)负责编制资金年度预算 决算 并负责回收 资金(五)定期会同省财政厅向省政府报告资金管理使 用情况第七条 资金的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凡符合国 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信息产品和高新技术信息项 目标准 有利于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有利 于我省风险投资体系的建立 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 能直接促进我省经济发展 并在我省境内进 行开发和实现产业化的企事业单位 对我省信息产业 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均可申请本资金 的扶持或奖

8、励 使用资金申请单位 按申请资金的用 途向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直接申请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使用资金的申请提出办理意见 商省财政厅批 准后签订协议按规定发放和管理第八条 本资金对支持的项目收取一定数额的 资金担保费 资金占用费等 收取的资金担保费 占 用费等收入纳入专户管理第九条对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赠 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前提下尊重捐赠者的捐赠意愿第十条 资金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 作他用第十一条 资金的管理执行国家和我省的各项 财务制度 并接受财政 审计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二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跟踪 和监督执行资金使用方向和使用效果 对违反协议的 申请单位和个人可依法采取停止

9、资金发放或申请财 产保全等措施 并依法追究违约方经济责任和法律责 任第十三条 负责资金具体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参 加项目论证的专家必须秉公办事 不徇私情 保守秘 密 如违反本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 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省政府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实施细则(试行)琼信产发200085号 海南省信息产业局 海南省财政厅 2000年12年24日为了做好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根据海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琼信办综20007号)精神 特制定本细则一专项资金的

10、主要用途第一条根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不同特点 专项 资金以贷款贴息或垫息风险投资委托贷款资助 和奖励资金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信息企业风险创业 推进信息产业和扶持信息企业发展1贷款贴息或垫息用于支持具有一定水平 规模和效益 银行已落实贷款的国家和省批准的高新 技术信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 化利用信息技术开发的项目一般按贷款年利息的 50%100%给予贴息或垫息 贴息或垫息总额一般不 超过50万元2风险投资用于支持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 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 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 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风险投资以引 导其它资本投入 鼓励风险创业为主要目的 数额一 般不超过企业注

11、册资本的20%3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对我省信息产业发展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办法另订)4 其它用途 用于以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预期经 济效益好 投资风险小的高新技术信息产业项目 资 助有利于推进信息化建设的课题研究等根据政策情 况可以使用的其他用途二申报条件第二条申请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信息产品和高 新技术信息项目标准2符合国家和省信息产业发展导向技术含量 较高 创新性较强 技术水平至少处于国内先进水平3市场潜力大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并 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第三条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在本省登记注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 经省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信息企业3领导

12、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 营管理水平4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5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资金负债率不超过75%6 能匹配项目所需资本金总额30%以上的自有 资金 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创办企业不受第2 5款限制三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第四条 项目申请 项目申请实行全年受理 定 期审批的办法 在同一年度内 一个企业原则上只能 申请一个项目 一种支持方式 申报单位应向省信息 产业局提供如下材料1 书面申请并填写海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 资金项目申请表2 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面材料 和电子邮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以及最近一 个月的会计报表

13、 包括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现金流 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 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创办企业须 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工商局出具的 注册资金到位证明5高新技术信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创办企业出具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关于该项 目的高新技术鉴定书)6可以证明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如行业主 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专利证明 用户使用报告等)7申请贷款贴息或垫息的企业应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8 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申请项目企业提 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如发现弄虚作假 省信息产 业局今后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申请项目企业须 将书面申请材料按A4纸张大小装订成册 一式六份上 报 所

14、有申请材料一律不退还第五条项目受理初审立项评估和审定1 省信息产局信息化推进处负责具体受理项目 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初审内容包括项目是否符合申请 条件 项目的可行性初步分析 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 业法人与项目承担人的基本情况等 对初审不合格的 项目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省信息产业局向 申请企业书面发出不受理通知书对发予不受 理通知书的项目 当年不得再次申请2 初审合格的项目 省信息产业局组织专家对 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 技术可行性 技术创新性 风险性经济效益性实施条件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 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填写专家评审意见3 省信息产业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 提出审查 办理意见 并会同省财政厅

15、审定支持项目 经批准的 项目一般不作调整 如遇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时 应 按程序重新报批 四 项目资金发放及监督管理第六条项目资金发放1项目审定批准后省信息产业局与项目承担 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 按项目实施要求达到 的技术 经济指标等主要内容 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作为今后考核的依据2 项目资金采取 一次核定 分期发放 专款 专用 方式 项目资金协议签订后 省信息产业局会 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度进行审核 由省财政厅按协议 将资金拔付给项目承担企业3各类资金视扶持方式不同收取资金占用费 项目评审费等资金使用费 一般应收取扶持资金总额 的35%第七条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省信息产业局会 同省财政厅对

16、项目资金的实施使用过程进行监督1监督内容监督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与使 用情况 项目计划进度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完成质量情况2监督要求(1)项目承担企业应自觉接受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2)项目承担企业应按月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告信 息产业局(3)省信息产局和省财政厅根据监督调查或实地 考察结果 对协议作出继续执行 调整或终止等相应 的处理3 违约处理承担企业如有违约行为 省信息产 业局和省财政厅可依法或根据协议约定有关条款终 止协议 对终止协议的项目 项目承担企业应将支持 资金如数返还 同时 取消今后享受省信息产业发展 专项资金的资格 取消参加信息产业局组织的各项认 定或评审活动的资格 对违纪 违法情节

17、严重者 提 交有关部门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五项目验收第八条 验收时间和依据信息产业局以协议到 期时间为基准 依据协议对项目进行验收第九条验收内容1协议计划进度执行情况2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3项目取得的成果情况4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5项目实施前后企业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条验收程序1项目承担企业在项目协议到期时向省信息 产业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按要求报送验收材料2省信息产业局组织由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第十一条验收结果1通过验收对按期完成协议目标的项目予以通过验收并拨付协议约定的经费余额2 同意结题 对基本完成协议目标的做结题处 理 并视情拨付协议约定的经费余额3 未通过验收 对没有完成协议目标

18、差距较 大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并停拨协议约定的经费余 额六其他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2001年8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和可信赖的电子通信及交易环境 加强对我省数字证书认证的管理 规范数字 证书认证机构的业务行为 维护数字证书认证机构和 用户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并结合本省实 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如下电子文件 是指以电子形式储存和处理的文字声音图形或图 像等信息的数据电子信息活动是指利用计算机网 络进行相互通信与交易的活动数字签名是指以电 子形式存在 可依附在

19、电子文件中用于辩识电子文件 的签署者及表示对该电子文件内容负责所使用的电 子数字标识数字证书是指用于电子信息活动中电 子文件行为主体的验证和证明 并可实现电子文件保 密性和完整性的电子数据 它包含有行为主体信息和 证书认证机构的数字签名数字证书认证机构(以下 简称认证机构)是指制作签发管理数字证书 对电子文件属主(即数字证书使用者)进行识别和公正 确认的机构用户是指通过认证机构取得数字证书 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凡在我省从事数字证书认证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省认证 机构的行业管理和监督部门第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活动 的单位 须经省信息产业行政

20、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 定 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先进可行可靠和安全的技术装备技 术手段(三)有完备的管理规章稽核制度(四)有与认证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 人员(五)有足够的资金 服务设施与场地 能为用户 提供长期服务第七条 申请认证机构资格认定 必须向省信息 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申请报告 (二)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 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三)认证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单位法定

21、代表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简历和学历证明(五)有关机关对其技术装备技术手段的检验证明(六)其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八条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我省 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对认证机构实行数量控制 并在条件成熟时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等级管理省 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应在三十日 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 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资格证书并向 社会公布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对 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对年检不符合资 格条件的可注销其资格证书第九条 认证机构变更名称 地址 法

22、定代表人 的 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更换证书手续第十条认证机构终止业务的 应当在终止业务 前30日内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 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获准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 并接受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 管理和监督检查(三)执行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并报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遵守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计制 度按时和如实报送业务服务情

23、况及有关资料(五)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 保证认证质量 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的服务第十二条认证机构的业务内容包括 (一)制作签发管理数字证书 (二)对签发的数字证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三)提供电子文件认证服务 (四)提供数字证书目录查询服务(五)其它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的 业务第十三条认证机构签发数字证书 应履行下列 义务(一)认真核实数字证书申请者的真实身份 以及 其他可能涉及影响数字证书可靠性的事实 查验数字 证书所记载的事项 保证数字证书准确无误(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防止签发的数字证书 和提供的数字签名遭伪造 篡改或未经授权的使用(三)将用户数字证书

24、及相关信息放置于可供公众 查阅的网络 供随时查证取用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要求数字证书用户申请者 提供的信息 以足以辩识用户身份为限 但经申请者 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数字证书认证 申请时 应向申请者告知下列事项(一)数字证书和数字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标准 (三)认证机构使用及存储用户资料的权限 (四)认证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用户的责任范围 (六)其它数字证书应用事项第十六条数字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用户名称 (二)数字签名使用的加密算法概要 (三)数字证书序号(四)有效使用期限(五)发证机构的名称 (六)数字证书的使用权限 (七)发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八)其他经用户同

25、意加入的信息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受理用户数字证书认证申 请后 应和用户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认证机构和用户在认证活动中使用的数据电文 可视 为一种书面形式第十八条数字证书应符合下列各项标准 (一)数字签名与用户数字证书唯一对应 (二)可客观地辩识签署者的身份 (三)可由用户操作并将数字签名附在电子文件内(四)可判别经签署的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受篡改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用户数字证书 (二)泄露用户的数字签名 (三)擅自修改认证结果 (四)改变存放在认证机构中用户数据信息的保密状态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收到用户中止或撤消数字 证书的申请后 应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 再

26、办理中止 或撤消数字证书的手续 并进行公告第二十一条 用户数字证书有效期届满 认证机 构须对到期证书进行废除处理并予以公告 用户须继 续申领的 认证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及时予以核发 新有效期的数字证书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可不 经用户本人同意或向用户通知 废除用户的数字证 书(一)确知用户数字证书的部分事项不真实 (二)确知认证机构本身的系统遭冒用破解伪造以致影响数字证书的可信赖性 (三)确知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或篡改 (四)确知用户已死亡或终止认证机构废除用户数字证书后除第(一)(四)项外应立即通知用户 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无偿为用户办理新的数字证书 第二十三条用户申请使用

27、数字证书应履行以下 义务(一)如实提供认证机构按本办法要求提供的材料(二)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管和保护其私人电子密钥防止未经授权使用(三)已知其数字证书被冒用被破解或被他人非 法使用时及时通知认证机构撤消其数字证书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处以警 告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其它经营单 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 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 情节

28、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给用户和 其它经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 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 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 是指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 交流 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 法人和其他组 织(以下统称用户) 互联单位和接

29、入单位 都应当遵 守本规定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 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 利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 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 工作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 网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 主管 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第二章保密制度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不得 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 联接 必须实行物理隔离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包括在对外交往 与合作中经审查 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 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

30、息系统中存 储处理传递第八条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 谁上网谁负 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 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 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 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 密审批领导责任制 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 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 的信息 除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 组织者 在上网发布前 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 凡对 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 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 核制度第十条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 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 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 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电子

31、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 传播国家秘密信息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 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 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 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 保密工作部门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 流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不得利用电子函件 传递 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 接入单 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 应当明确保密要 求 完善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 应当把保密教 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 互联单位与接 入单位 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 中 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 不得

32、泄露国家 秘密信息的条款第三章保密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 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 作 应当督促互联单位 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 息保密管理制度 监督 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 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 责任不明 措施不力 管理混乱 存在明显威胁国家 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 保密工作部门应责 令其进行整改 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 应当督 促其停止国际联网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 应当加强计算机 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 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第十五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 协

33、助保 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 行为 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 删除网上涉及国 家秘密的信息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 接入单位和用户 发现国 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 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 部门或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 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监督有关单位限 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 与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 参照本规定执 行第十九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 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计

34、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第51号令发布2000年4月26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 是指编制或 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 数据 影响计算机使用 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 指令或者程序代码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 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适 用本办法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 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 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 作第

35、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 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 应 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 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 确认 并将确认结果 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 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 由公安部公

36、 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 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检测 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 病毒 并备有检测 清除的记录(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 痪 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并保护现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 络上下载程序 数据或者购置 维修 借入计算机设 备

37、时 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 附赠的计算机 病毒防治产品 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 品销售许可证 并贴有 销售许可 标记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 销 售 出租 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计算机设 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清除工作 并备有 检测 清除的记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 检查和指导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 条 第六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 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 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行为之一 没 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对

38、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 款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行为 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由公安机 关处以警告 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取 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 并

39、根据情况责令 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 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 机病毒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 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 造成危害的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没有违法 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 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

40、法 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 是指 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 流行的时间 范围 破坏特点 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本办法所称媒体 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促进 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 利进行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是指由 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 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

41、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 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应当保障 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 设施(含网络)的安 全 运行环境的安全 保障信息的安全 保障计算机 功能的正常发挥 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 行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重点 维护国家事务 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 尖端科学技术 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安全保护 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 安全保护办法 另行制定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 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 关部门 在国务院规定

42、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 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 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 活动 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 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 由公 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 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 不得危害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安全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由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运输 携

43、带 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 出境的 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安全保护工作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 有 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 由公安部归口管 理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第三章安全监督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 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

44、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的隐患时 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 措施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 可以就涉及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危 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 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 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

45、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 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运输 携带 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 进出境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 由海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 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或者未经许可出 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 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 权 索取 收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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