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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结构的人工智能犯罪刑罚体系构建.pdf

上传人:爱文献爱资料 文档编号:21752685 上传时间:2024-04-21 格式:PDF 页数:5 大小:4.60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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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uly2023年72023JOURNALOFSHANGOIU NORMALUNIVERSITY月No.7Vol.39第3 9 卷第7 期商丘师范学院学报二元结构的人工智能犯罪刑罚体系构建赵东(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 5 0 0 6 1)摘要:人工智能犯罪本体观包括以特殊预防为目标的相对主义人工智能犯罪刑罚本质观,以限制和剥夺犯罪能力为侧重点的人工智能犯罪刑罚目的观,以社会责任为核心的防卫主义人工智能犯罪刑罚功能观。以此为导向,围绕不同的人工智能行为模式构建“关联责任犯罪主体+人工智能犯罪主体”的二元结构人工智能犯罪刑罚体系,并根据刑罚适用和预防再犯罪的效果,构筑以社会防卫效果为落脚

2、点的“技术+智能+法律”三位一体的人工智能犯罪刑罚效果评价体系,构建起完整的刑罚本体一刑罚体系一刑罚评价人工智能犯罪刑罚结构体系。关键词:人工智能犯罪;关联责任犯罪主体;刑罚效果评价中图分类号:DF6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6 7 2-3 6 0 0(2 0 2 3)0 7-0 0 7 5-0 5为了满足人类更多的需求和社会更快的进步,人工智能的出现符合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也必然会在社会层面上引起普遍的关注和研讨,相关刑法规范层面上的问题也会随着社会层面的波动产生一定的联动反应。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应用,特别是新近以来以Transfor

3、mer神经网络架构搭建起来的,拥有文本生成功能、具备智能理解能力、掌握自我学习和进化技能的ChatCPT(C h a tGenerativePre-trained Transformer)即“预训练语言生成模型”的诞生,引发了人工智能领域的一场智能革命,在ChatGPT的智能加持下,“网络小白”变成“资深黑客”1,网络攻击型犯罪的效能倍增,在可预见的未来,独立的具备人类智能水平的人工智能体已经不再是遥不可及的幻想,破除“人类中心主义”构建“实体中心主义”的犯罪与刑罚观念是时代刑法的必然命题一、人工智能犯罪刑罚本体观(一)人工智能犯罪刑罚本质观:以特殊预防为核心的相对主义刑罚观从刑罚理论的发展来

4、看,关于刑罚本质的问题存在着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和并合主义的对立。绝对主义刑罚本质观主张刑罚的本质在于对恶害的恶报,绝对报应是刑罚的本质内容,其中道德报应论主张刑罚是道义的、国家的报应 2 1 2 7 9,而法律责任论则强调法律上的责任是对行为人进行施以报应刑的法的责任论 3 1 2 0 7,相对主义则认为刑罚报应本身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只有为了达到某种效果适用刑罚才具有目的价值,刑罚通过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忠诚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4 1 4-4 6.,刑罚应该为了未来而处罚 5 4。并合主义则将两种不同的刑罚本质观念结合在一起,认为应当在报应的范围内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特定目的,使犯罪人产生对社会负

5、责任的意识,从而不再违法 6 7。应当承认,无论是绝对主义、相对主义抑或是并合主义所体现出的刑罚本质观,都是反映刑罚本质的某一个截面的表征,从“人类”到“实体”的刑罚适用主体观念的转变,决定了刑罚本质侧面所展现的不同面向。具体而言,刑罚在人工智能犯罪问题上是否也要考虑报应的问题是存在疑问的,未来人工智能的自主进化过程可能不同于人类,其人工神经网络对人类感性的模拟可能与人脑思维的目的性、容错性和自觉性大为不同。对于人工智能犯罪的刑罚本质而言,要考虑的是给予人工智能体刑罚处罚的意义是什么?处罚人工智能犯罪能实现什么样的刑罚目的?以及我们在面对真实的人工智能犯罪时,应当给予其怎样的刑罚处罚措施?一般

6、而言,刑罚警戒社会成员的一般预防功能主要是靠刑罚给予犯罪人带来痛苦的报应的侧面来实现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自然人肉体上的痛苦,二是通过剥夺或限制收稿日期:2 0 2 3-0 2-2 5基金项目: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人工智能犯罪的刑罚体系构建研究”(SD2021092)。作者简介:赵东(1 9 7 9 一),男,河南信阳人,内聘副教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762023年商丘师范学院学报自然人社会活动资格造成情感上的痛苦。人工智能体因为不存在自然人的身体而并不能感知肉体的痛苦,同时也不具备被剥夺或者限制资格而产生情感痛苦所必须的社会人格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

7、,传统刑罚以施加痛苦为内容的一般预防功能在人工智能犯罪预防的语境下是难以产生效果的。预防犯罪是刑罚的本质功能之一,对于人工智能犯罪而言,这一本质功能的实现只能立足人工智能本身的特点,着眼于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实效层面,以限制和剥夺人工智能体的犯罪能力,从而阻止其再次实施犯罪作为刑罚适用的目的。易言之,人工智能犯罪刑罚体系的构建,应当以目的性为基础,以特殊预防为内容的相对主义刑罚观作为刑罚本质指导理念。(二人工智能犯罪刑罚目的观:限制和剥夺人工智能主体的犯罪能力刑罚的目的,是人在设定刑罚和适用刑罚之初所设定的主观追求的目标,这个前提预设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根据之上,就刑罚的目的而言,应当针对刑

8、罚适用对象的特点来设定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人工智能犯罪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主体的特殊,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几个层面,其一是人工智能并不具备人类的肉体存在,传统刑罚手段是通过作用于人的肉体起作用的,给予肉体痛苦这一古老的刑罚特征并不能适用于人工智能体;其二,人工智能体并不像人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而存在,这就决定了无法通过适用刑罚警示社会其他成员;其三,人工智能体虽然拥有独立思考的能力,但是并不具备构成人类社会关系基本架构的伦理道德观念,如同刑事人类学派通过刑罚寻求对“天生犯罪人 犯罪能力的剥夺一样 7 1 9 7,对人工智能机器也无法通过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达到重塑人工智能体人格的作

9、用。易言之,对于人工智能犯罪只能着眼于特殊预防,采取销毁智能机器,修改、删除犯罪关联数据和运行程序,降低智能等级等限制和剥夺人工智能主体犯罪能力的具体刑罚措施,实现实用功能主义视角下对人工智能犯罪进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三)人工智能犯罪刑罚功能观:以社会责任为核心的防卫刑罚功能观在刑罚的功能上存在着个体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体主义的对立,在“个人的社会”理念指导下的个体本位主义刑罚功能观,其对刑罚效果理解的落脚点在于保障个人的生存与发展 8 1 1,主张刑罚必须严格限定在实际侵害法益的犯罪人。与之相对,在“社会的个人”理念指导下的社会本位主义刑罚观则强调刑罚对社会有序发展的防卫保障价值,在社会防卫主

10、义刑罚观看来,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刑法上的犯罪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承受刑罚的适应能力并不是适用刑罚应当考虑的内容,即便是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基于社会防卫的效果,也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由此可见,防卫刑罚功能观的着眼点在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对社会安全的威胁,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定位并不影响防卫刑罚功能的发挥,也许有人会说,采取以社会责任为核心的防卫刑罚功能观,具有人工智能刑罚功利主义的倾向,诚然,强调刑罚的实际社会效能而忽略主体的刑罚适应能力具有功利主义的属性,但是,传统刑罚功能理念所包含的惩戒、教育、改善在本质上也是要发挥刑罚的实际效能,与之相比,防卫刑罚功能观不过是在不

11、同的视角下刑罚功利主义的另一个截面,而且恰恰正是在这个截面上,人工智能犯罪找到了适合自身的刑罚功能理念。二、人工智能犯罪刑罚体系的二元构建人工智能犯罪主体是关联责任犯罪主体(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制造者、使用者、管理维护者)和人工智能犯罪主体共同组成的“人工+智能”的二元复合式犯罪主体结构,对这种二元复合式犯罪主体结构模式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依靠传统单一的刑罚处罚模式显然是行不通的,根本原因在于,处在上述二元结构中的犯罪主体各自在罪名设置、罪过形式、刑罚措施、量刑原则等各个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因此,根据关联责任犯罪主体和智能机器责任主体各自的特点构建起二元结构的人工智能犯罪刑罚体系是人工智能犯罪刑

12、事规制的重要内容。(一)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刑罚体系1.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罪过形式所谓关联责任犯罪主体,是指因为没有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注意义务,导致人工智能犯罪的发生,因而需要承担关联责任的刑事责任主体,具体包括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者、制造者、使用者、管理维护者。我国刑法中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但是,作为一种由人类生产出来并投人使用的产品,人工智能在实际运行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生产、使用、管理等多个链条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从责任的层面来讲,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制造者、使用者和管理维护者等多个主体对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过失的罪过责任。诚然,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

13、看,并不存在共同过失的主观罪过形态,但是,共同过失的法理已经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得到了体现 9 ,并且,交通肇事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共同过失。与此同时,根据民法侵权责任编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在对方主体由于过失,其相互作用力的结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时,以共同过失进行认77赵东:二工智能犯罪刑罚体系构建第7 期定。综上所述,无论是立足产品的民事侵权责任立场,抑或是立足共同犯罪的刑事罪过责任立场,对于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制造者、使用者和管理维护者而言,在人工智能犯罪行为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罪过形式都应当是共同过失。2.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罪名选择对人工智能犯罪中产品的研发者、制

14、造者、使用者和管理维护者等关联责任犯罪主体到底应该如何定罪?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罪过形式。如前所述,在人工智能犯罪中相关关联责任犯罪主体应当在违反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过失的主观罪责,因此,从主观罪过的角度考虑,应当在过失犯罪中筛选所适用的罪名。其二,人工智能的产品属性特征。无论是研发者、制造者、使用者,还是管理维护者,都是人工智能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整个商业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对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罪名认定应当反映出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商业属性特征。其三,伴随着未来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可以肯定的是,与人工智能产品生产、技术、产品、操作、使用相关的生产技术标

15、准、操作使用流程规范等配套制度将会大量出台,形成一整套人工智能安全管理规范体系,而违反上述人工智能安全管理规范造成的重大人员、财产伤亡,也是关联责任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和罪名选择的前提依据之一。综上,在传统罪名体系的框架内,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和制造者可以比照刑法第1 4 0 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 4 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结合过失的主观罪责形式,以伪劣人工智能产品生产事故罪、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生产事故罪定罪。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可以比照刑法第1 3 4 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以人工智能责任事故罪定罪。其中,伪劣人工智能产品生产事故罪是着眼于人工

16、智能产品本身的质量安全,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生产事故罪则是着眼于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能安全。人工智能责任事故罪主要适用于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和管理维护者,是在使用和管理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违反人工智能产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实施了更改人工智能编码、违规冒险作业等违反监督管理义务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的责任事故类犯罪。3.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刑罚配置如前所述,对于人工智能犯罪中产品的研发者、制造者应当以伪劣人工智能产品生产事故罪、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生产事故罪定罪,对于使用者和管理维护者,应当以人工智能责任事故罪定罪。对上述罪名的刑罚配置上应当包含几个因

17、素:其一,对危害后果的评价。传统纯粹的“物化产品”在使用和运行过程中是无法脱离人的掌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只不过是作为纯粹工具存在的人的肢体的延伸,但是,人工智能则是具备了独立学习、思考能力,能自主作出决定的特殊“智能产品”,这种“智能产品”一旦投入使用,在运行的过程中就具备了脱离人掌握的独立性,相较于传统“物化产品”,人工智能产品一旦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将出现难以估量的倍增效应,在考虑生产这种“智能产品”的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刑罚配置上,应当在原有刑罚量的基础上体现出对危害后果倍增效应的评价。其二,对主观罪责的评价。如前所述,人工智能产品的相关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主观罪责形式是过失,理

18、论上一般认为,对于过失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犯罪,但是,在人工智能的特定犯罪场景下情况有所不同,传统生产、销售产品类犯罪,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但是,其犯罪动机和目的是牟利,在刑罚的设置上也是以牟利的数额作为划分不同的刑罚档次的标准的,而人工智能产品类犯罪虽是过失犯罪,但是,因为犯罪主体不履行注意义务而造成人工智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次生犯罪”的后果,并且这种次生犯罪后果的危害性是不可预测和掌握的,由此,我们认为,单就主观罪责的层面考察,在刑罚的配置上,人工智能产品类的过失犯罪要重于生产、销售产品类的故意犯罪。其三,对“次生犯罪”本身的评价。人工智能产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会独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19、,而这种后果的发生与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注意义务具有密切的关系,换言之,在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罪责评价中应当包含对与之关联的“次生犯罪”的评价内容;其四,对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评价。如前所述,在划分刑罚档次的标准上,传统生产、销售产品类犯罪将实际生产、销售的金额作为划分法定刑档次的标准,这是与普通产品的经济利益紧密相关的,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和研发者尽管也存在牟利的经济动机,但是,在注意义务违反的范围内,刑法规制的重点是由于义务违反而导致人工智能产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易言之,对于人工智能的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犯罪而言,刑罚档次的划分应当以人工智能产品在运行过程中所造

20、成的实害为标准。综上所述,对于关联责任犯罪主体的刑罚量,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置:研发、生产、销售伪劣人工智能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致使人工智能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一般犯罪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致使人工智能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发生重大犯罪后果的,20233年78商丘师范学院学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人工智能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犯罪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实际操作、运行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违反有关人工智能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导致人工智能实施一般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人工智能实施重大犯罪

21、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人工智能犯罪主体的刑罚体系1.死刑(消灭物质实体)=销毁智能机器从刑罚史的角度来看,以消灭人的肉体存在的死刑在人类刑罚史上历史最悠久、影响最广泛。如前所述,人工智能本身并不能感知死刑所带来的肉体痛苦,对其适用刑罚主要是基于阻止其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的目的以及为了实现防卫社会的刑罚功能,对于在长久的实践与成长中形成了程序上的“反删除能力”“反修改能力”的人工智能体【1 0 ,只能适用销毁人工智能机器这一物质实体的“智能死刑”,是否应当适用“智能死刑”应当考虑如下因素:其一,人工智能体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其二,导致人工智能体实施犯罪的程序、算

22、法、人工神经网络系统等缺陷的修复可能性大小;其三,倘若能够修复人工智能体本身的缺陷,修复后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其四,是否能够采取其他类型的刑罚措施预防人工智能体再次实施犯罪。2.自由刑(限制智能行为功能发挥)=删除犯罪关联数据、修改犯罪关联程序、降低智能等级人工智能机器是在“软件大脑”的指挥下,通过“硬件身体”对外界产生影响的,是一种“非属人”的智能存在 1 ,构成人工智能体的软件(人工神经网络、程序、算法等)和硬件(机械臂、机械抓手等)在本质上都是执行特定的功能命令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限制人工智能机器的功能发挥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它的自由行动能力,如同对自然人施以刑罚剥夺其自由一样,我们

23、可以通过对智能机器的数据、编程进行调整限制其智能功能的自由发挥 1 2 。换言之,针对人工智能机器的自由刑实质上是一种“功能自由刑”而非“身体自由刑”,从限制功能的角度来看,有三种可供选择的刑罚路径:其一,对发挥人工智能机器功能的基础数据进行删除,进而使其丧失引发犯罪的功能数据支撑。其二,修改与实施犯罪有关的相关程序。程序是通过加载程序数据代码以计算机语言给人工智能体下达指令的过程,通过修改犯罪关联程序起到纠正人工智能机器行为模式的效果,实际上也间接限制了人工智能体依照自主程序任意实施行为的自由。其三,从总体上降低人工智能的智能等级。如果说删除犯罪数据、修改犯罪关联程序只是在某个环节上通过限制

24、人工智能部分功能的发挥进而剥夺其自由行为的能力,那么通过各种综合技术手段全面降低人工智能体的智能等级水平,则不仅限制了人工智能机器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同时也限制了它实施一般行为的能力,是一种更加严厉的智能自由刑。3.财产刑=人工智能工作时间货币化对于不具备社会人格的人工智能能不能适用财产刑呢?这取决于对财产本身的理解。一般意义上,财产是人通过劳动所获得的物质性或者物质性符号(货币)的积累,从这个角度说,只要主体具备劳动能力,能够通过劳动创造出物质性财富,就可以认为它已具备生产财产的能力,但问题是,具有生产财产的能力是一回事,是否具备拥有财产的主体资格则是另一回事,因为作为一种刑罚存在的财产刑是

25、通过剥夺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进而打击犯罪人的社会人格的,人工智能机器并不具备社会人格,那么,即便是剥夺其生产出的物质性财富,也不能起到刑罚的惩罚效果。就一般意义而言,我们将财富与人的社会人格相关联,进而财产刑在财富差异的不同群体中的人格打击力度是不一样的,这是以个体拥有财产量的多寡为标准的,不同的人能力、地位、阶层的差异决定了付出同样多的劳动量创造出的财富是不同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产刑才具有个别化的刑罚效果价值,但是,人们往往忽略了生产财富的过程,不论个人积累的财富本身或者积累财富的能力差距有多大,为了积累财富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具有一致性,时间对每个人都是一样的,可以作为等量的标尺去量度。人工

26、智能机器不具备与财产相关联的社会人格,但是,与人类一样,其在创造财富的过程中都付出了同样的时间成本,这种时间成本在人类身上表现为耗费的精力、机会成本的付出等,在人工智能体上则表现为电力的损耗、数据成本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工智能机器的运行时间是可以进行成本度量的,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工智能体,可以强制其进行社会公益劳动,不是以劳动创造的财富多少,而是以劳动的时间为标准,将人工智能机器劳动时间货币化为其拥有的财产量,根据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适用相应的财产刑。4.刑民交叉视域下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强制保险、建立赔偿基金对于人工智能犯罪而言,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特别是在

27、智能机器作为犯罪主体被销毁后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1 3 ,人类犯罪可以通过自有财产或者由家属代为赔偿,显然,人工智能机器本身没有财产,也不可能有家属,特别是在销毁人工智能机器后,犯罪主体既然不存责任编辑:李维乐】79第7 期赵东:二元结工智能犯罪刑罚体系构建在,对被害人的赔偿也就必然落空。既然自有财产是不可能的,那么,在人工智能犯罪领域我们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赔偿机制。首先是针对性赔偿机制。可以设立人工智能的强制保险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犯罪赔偿的财产来源,对人工智能运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赔偿。其次是预设性赔偿机制。即在研制、生产人工智能产品之初就预设专门的犯罪赔偿基金,犯罪发生后根据赔偿基金的

28、数额、标准、范围、条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三位一体人工智能犯罪刑罚效果评价体系(一)软硬件的技术评价人工智能机器本质上是软硬件的集合体,其实施犯罪行为也是在程序软件和机器硬件的配合下完成的,相应的刑罚处罚措施也是分别针对软件和硬件实施的,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犯罪刑罚效果评价的首要指标,就是要考察通过刑罚的适用给人工智能机器的软硬件技术带来的变化,具体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其一,人工智能体软硬件技术的运行状况通过刑罚的适用在犯罪前后的变化程度;其二,刑罚适用对人工智能体软硬件技术的实质影响程度;其三,刑罚作用于人工智能体的软硬件后,对于阻止人工智能体再次犯罪的实际效果;其四,刑罚

29、适用后对人工智能机器未来软硬件技术的向好影响。(二)功能性的智能评价人工智能机器的“智能”不是“意识智能”,更多的是一种“功能智能”,其强大的计算能力、自主学习能力、虚拟仿真能力都是通过各种功能展现出来的,而功能的强大就表现为“智能”。易言之,“功能智能”是人工智能机器综合犯罪能力的集中体现,因此,对人工智能犯罪的刑罚效果评价必须包含对其各种功能的实际影响,具体评价内容应当包含计算功能刑罚效果评价、学习功能刑罚效果评价、沟通功能刑罚效果评价、理解功能刑罚效果评价、综合智能水平刑罚效果评价(三)防卫性的法律评价如果说技术评价和智能评价都是立足人工智能机器个体视角下的刑罚适用效果的功能评价,那么,

30、防卫评价则是立足社会发展的社会视角下的法律评价。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1 4 4 6 而刑法的目的就是通过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尽管“个人的社会”和“社会的个人”两种不同的理念站在各自的立场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 5 8的论断仍然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从宏观上看,刑罚的适用效果必须从个体上升到社会的层面进行评价才能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也符合犯罪蔑视社会的极端属性。我们认为,对人工智能犯罪而言,刑罚的适用不论在技术上给其造成何种程度的

31、影响,在智能上如何限制其水平,一个根本的评价标准是看通过刑罚的适用能否达到防卫社会的实际效果,这也体现了在人工智能犯罪这个特殊领域的刑罚效果评价有其特殊的侧重点。在“技术+智能+法律”三位一体的人工智能犯罪刑罚效果评价体系中,技术评价是检验人工智能刑罚直接作用效果的基础效果评价,智能评价是在技术评价的基础上反映对人工智能机器影响程度的间接效果评价,法律评价则是对人工智能适用刑罚进行社会防卫的总体效果评价。参考文献:1邓建鹏,朱成.ChatCPT模型的法律风险及应对之策J .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3(5).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 9

32、9 6.3西田典之.刑法总论 M.东京:弘文堂,2 0 1 0.【4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 1 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7.5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台北商务印书馆,1 9 7 5.6约翰内斯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 M.李昌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0 8.7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 9 9 6.【8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3 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9许钟灵,吴情树.人工智能体过失刑事风险的因应 J.法治社会,2 0 2 2(6).10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与刑罚体系的重构J.政治与法律,2 0 1 8(3).11赵东.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基础研究 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 0 2 0(5).12刘宪权,朱彦.人工智能时代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 0 1 8(2)13赵东.人工智能犯罪行为中的人格要素研究 J.社科纵横,2 0 2 0(9).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1 5 李爱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导读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 0 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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