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摘录)(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 第九条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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