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2004-10-8 10:6 来源:法律教育网编者按中国产品在国外遭受反倾销调查,欧盟是第一个(1979年),案件也最多(71个)。中国对欧盟的出口,受到了反倾销很大的影响。本文是作者在不久前举行的中外反倾销研讨会上的发言稿,对欧盟对华反倾销的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关键词欧洲联盟法、反倾销法、中欧贸易一、欧盟反倾销程序概述1.欧盟反倾销的法律框架1)世贸组织的义务当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内工业受到其他成员国或贸易集团的倾销进口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时候,这些成员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一点是国际公认的。1994年,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达成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这个协议
2、为世贸组织成员制订其反倾销立法提供了一个总的框架。与以前的协议相比,1994年的协议在程序和实质问题上都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规则。欧共体在1968年制订了第一个反倾销法,但这个法律的具体规定后来经过了多次修改。现行的法律是1996年生效的,其目的是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的特殊规则纳入欧洲的法律。这个法律称为第38496号条例。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一个特点是,当一个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出口国认为,制订反倾销立法的国家没有严格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则该国有权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此立法提出异议。例如,印度最近就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专家组提交了一个这样的案件。目前,这一点还不适用于中国,因为中国不是世贸组
3、织的成员。2)基本概念欧共体在征税之前,必须证明:中国的出口商正在欧盟以倾销的价格销售产品,这给共同体的工业造成了损害,征税符合共同体的利益。(1)倾销当向欧盟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相同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价格时,这就是倾销。因此,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也就是说,相同的产品在不同的市场(即在出口国的国内市场和欧盟)卖不同的价格。量化倾销程度的方法是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倾销幅度: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出厂价)倾销幅度出口价格(到岸价)因此,为了确定倾销幅度,必须计算出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出厂价)和出口价格(到岸价)。(2)正常价值正常价值是指产品在国内(例如中国)市场的价格。这一价格一般应根据独立于生产商的
4、客户在国内市场实际支付的价格来计算。但如果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低于成本,或者不是向独立的客户销售的,则应采取其他的计算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如果不是,则欧委会就会认为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倾销的可靠依据,就会采取其他的方法。根据欧盟的法律,欧盟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欧委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始终不考虑中国的国内价格,而是使用适当的第三国(替代国)的价格来确定价格和成本。从1998年7月1日开始,这一法律有了变化。在涉及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不再必然认为非市场经济待遇是适当的了。理事会条例(第90598号)确定了标准,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可以
5、据此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公司的国内(即中国)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如果获得了市场经济的待遇,则在计算单个中国公司的正常价值时,就可以使用来自这些公司的实际价格和成本的资料。这样一般说来对出口商是有利的,因为如果欧委会依据第三国的材料确定价格,这样的价格一般会比较高,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也就相应地比较高。因此,中国的出口商是应当尽可能地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如上所述,如果获得了市场经济的待遇,有关公司的正常价值将以该公司的价格和成本为依据。从理论上说,正常价值应依据客户在国内(即中国)市场实际支付的价格。但在以下情况下,并不使用这些价格:生产商和国内客户之间有关系或关联
6、,可能影响价格;没有国内销售,或者销售量太小,无法准确地表明国内价格;国内价格低于生产成本。例如,如果产品是卖给关联方的,并且价格可能会因为这种关系而受到影响,则欧委会就不会使用国内价格。同样的,如果国内没有销售这种产品,或者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与出口的产品根本不同,欧委会也不会使用国内价格。如果国内有一些销售,但数量太少,不具代表性,这些销售的价格也不被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常常援用5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国内市场的销售低于对欧盟销售的5,则欧委会就不使用国内市场的价格。最后,如果价格低于生产成本,也不使用国内价格。此时计算的生产成本,应当包括固定的和不同的生产成本,加上销售和行政管理费
7、用,以及合理的利润。如果不使用国内价格,欧委会有可能采取以下措施:一、使用在同一国家销售的其他生产商的价格。二、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使用推定正常价值,即用有关公司的生产成本,加上销售和行政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这必须依据制造商自己的会计数据来确定。什么是合理的利润,由欧委会决定。三、使用出口国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但这些价格不得为倾销价。这种措施很少采用。(3)出口价格出口价格常常是产品从出口国出售到欧盟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这一般是指出厂价。但对于非市场经济,这个价格是根据离岸价计算的。在有些情况下,出口价格会被认为是不可靠的。特别是在出口商和欧盟的进口商有关联的情况下,欧委会常常会认为这种价
8、格不能反映市场的水平。此时欧委会会使用卖给欧盟独立购买者的第一次转售价格,并且从中扣除货物到达欧盟边境后所产生的所有附加费用,包括利润和一般管理费用。利润根据没有关联的进口商的所得计算,一般管理费用根据进口公司的实际费用计算。中国出口商如果被认为是在非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的,则其出口价格只有在被认为是可靠的情况下才会被使用。如果资料不可靠,欧委会就会使用其他的方法计算出口价格。欧委会常常会使用欧洲统计局的欧盟进口统计。除非有分别待遇的情况,欧委会会对所有的出口商计算出一个加权平均出口价格。(4)比较欧委会计算出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后,就可以计算倾销幅度了。但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前,必须确保这种比较是
9、公平的、符合实际的。为了使比较符合实际,必须根据以下因素作出调整:一、物理特性。例如,在自行车案的调查中,欧委会允许考虑一个事实,即中国生产的自行车的质量与台湾生产的不一样(台湾生产的自行车被用于计算正常价值)。二、进口费用和间接税收。三、折扣、回扣和数量。四、贸易的水平。例如,如果所有的国内销售都是对最终用户作出的,而出口的销售是对批发商作出的,则倾销的数额就会被夸大,必须作出调整。五、运输、保险及其他成本。六、包装。七、信贷。例如,如果在出口国的支付期是30日,并且是在欧盟交货后支付的,则正常价值就应适当地下调。八、售后费用。九、代理费。十、货币兑换。十一、其他因素。这些因素都可能有所影响
10、,因此出口商应主张,并尽可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比较可能会受到影响。如果这种主张成功了,就可以降低倾销幅度的水平。在上述的自行车案中,还可以要求对替代国的正常价值作出调整。例如,对于一种制造的产品,如果中国生产商的生产成本低于替代国的生产成本,就必须作出调整。此时还可以考虑其他的调整,例如能源和产品性质的差异。(5)损害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欧委会必须证明欧盟的生产商受到了损害。没有损害的证据,就不得征税。在确定损害时,欧委会应考虑倾销进口的数量,对欧盟市场价格的影响,以及对欧盟工业的影响。欧委会首先必须确定,从绝对数量方面或从市场份额方面,倾销的进口是否有重要的增长。如果市场份额增长了,那
11、么即使进口的总水平下降了,损害也可能发生。这常常出现在市场衰退的情况下。就对价格的影响而言,欧委会必须看进口价格低于欧盟生产商价格的程度。欧委会可以认为,削价可能低估了倾销进口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计算出一个能够消除损害的欧盟价格。此时可以参考欧盟工业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此外,在分析进口对欧盟工业的影响时,必须审查一些相关的经济因素。欧盟的工业必须确实遇到了困难才能作出损害的裁决。这一点尤为重要。在确定这个问题时,应该考虑的因素有:利润,市场份额,产出,生产能力,设备利用率,库存,雇工与工资,投资水平。法律没有说明,这些因素中哪一个更为重要。必要时也可以考虑其他的因素。事实上,这些因素中最
12、重要的是利润;如果对利润没有影响,是不大可能作出损害的裁决的。(6)因果关系在进行损害分析时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确定损害是由倾销进口造成的。这就必须确认损害不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但当欧盟的工业面临许多问题,而倾销也是其中一个的时候,想对欧委会作出的因果关系裁决提出异议就是很困难的了。另外一个相关的因素是生产能力的困境。但从法律上说,欧委会只有义务确定倾销带来了一些损害,而不管是否还有其他的因素。在任何调查中,出口商都应仔细考虑所有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尤其应该确定那些倾销以外的因素。应当注意的是,在没有实际的损害,但有“损害威胁”的时候,也有可能作出损害裁决。损害威胁是指当前没有损害,但损害很快
13、就可能发生。损害威胁一般不会导致新的反倾销措施。它常常是在终期复审的时候使用的,也就是在征税5年后,再将发起调查。一般说来,如果一国进口所占的市场份额低于1,那么损害就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反倾销程序就不应继续。在就损害进行抗辩时,请求欧委会根据整个工业进行调查常常是有用的,因为这样可能会收集到关于欧盟市场的更多的资料。这样特别会使每一个国家的进口都得到分析,从而得到适当的证据。出口国政府也可以配合出口商就损害问题与欧委会进行协商。(7)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利益是指欧洲共同体的利益。这个概念没有详细的定义,但在反倾销调查中却是非常重要的。除非共同体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税的。构成共同体整体利益的各种各样的
14、利益,常常包括申请调查的欧共体的工业,使用该产品的欧盟的工业,以及消费者。因此,考虑共同体利益涉及到一个平衡的问题,其中生产商的利益所占的比重一般要大一些。然而,如果欧盟用户的工业较大,比生产工业更重要;欧盟的生产商没有足够的生产能力满足欧盟消费者的需求;或者欧盟生产商的价格和产品成本比国际标准高,则裁决可能就是没有共同体利益。例如,在中国的松香案中,欧委会作出了倾销损害的裁决,但没有采取措施,因为征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作用超过了给欧盟工业带来的利益。共同体利益是广泛的,因而就可能会有利益集团去影响欧委会,作出有利于出口商的裁决。这也是一种适当的做法。这些利益集团包括欧盟工业的代表,进口商及其协
15、会,以及消费者组织。2.反倾销还是反补贴除了倾销进口,欧委会还有权对其他“不公平贸易”措施采取行动。对于补贴的进口也可以采取措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程序基本上与反倾销程序相同。补贴是指原产地或出口国政府提供的一种带来利益的财政援助。总的说来,反补贴案件很少发生,与反倾销相比就更少了。例如,从1979年到1995年,只有9个反补贴的案件(煤钢产品除外)。反补贴中遇到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外国提供给该国生产商的补贴的详细资料很难获得。另外一个问题是,补贴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因此,除非在非常明显的情况下,共同体当局不愿进行反补贴调查,以免引起其他国家的报复。乌拉圭回合谈判就补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这在
16、欧盟的法律中也有所反映,即欧共体条例第32841994号。3.欧盟的其他贸易措施1)保障措施如果一种进口到欧共体的产品数量增长很快,有可能会对欧共体有关的或竞争性产品的生产商造成严重的损害,欧共体就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原则来自世贸组织的规定。欧盟有专门的保障措施条例,可以用于对付进口的增长。但这一规定很少使用。2)贸易壁垒条例欧委会根据这个条例对侵犯欧盟国际贸易权利的行为发起调查。当欧盟的出口商发现很难进入外国的市场时,就特别可能采取这种措施。由于中国不是世贸组织的成员,这个条例与中国的关系不大。4.经济影响1)欧盟贸易措施的经济影响根据欧委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报告,1997年,只有1.
17、3的欧盟进口贸易受到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影响。因此,反倾销措施只适用于欧盟进口的一小部分。2)中国出口商的情况虽然反倾销措施的整个影响相对较小,但有些国家和部门受到的影响较大。从1992年到1997年,对中国发起的调查比其他国家更多。从某种程度上说,这表明了一种转变:在八十年代,最常受到调查的是日本和美国。这部分是因为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日元开始升值,日本的制造商把生产转向其他亚洲国家,包括中国。这其中也有近些年中国经济自由化的原因。二、欧盟反倾销的机构和程序1.欧盟的机构1)欧委会欧委会是欧共体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欧共体条约所产生的义务,执行部长理事会的决定,并向理事会提交建议。欧委会
18、在布鲁塞尔办公,分为不同的部门,负责贸易和反倾销事务的是第一关税总司。欧委会的官员在实施贸易法律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负责调查。欧委会有权开始和结束调查,征收临时和固定反倾销税,还有权接受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2)部长理事会部长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国派出的一名代表组成。理事会主要负责共同体的立法,以及授权作出所有重要的决定。对于来自欧委会的提案,它还负责用多数票表决通过采取最后的措施。只有理事会才能决定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理事会并不自动接受欧委会的建议。3)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欧委会派出一位代表担任主席。委员会一般在布鲁塞尔举行会议。委员会对欧委会的决策有很大的影响。对于倾
19、销和倾销幅度的计算,损害的存在和范围,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拟采取的措施,欧委会应该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4)初审法院初审法院设在卢森堡,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有管辖权。对于不服欧委会裁决的出口商来说,这实际上是一个上诉法院。2.如何在欧盟做工作有许多部门是可以做工作的,主要的有:1)成员国在开始某项调查和决定是否将调查进行到最后等问题上,成员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因此,与成员国的官员保持联系是非常重要的。尽管欧委会只是有义务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但如果有些成员国反对开始调查,那么有必要和他们进行接触。实践中,获得这些成员国的官员的支持是非常有好处的,因为他们不大愿意采取反倾销措施。例如,
20、英国和瑞典是主张自由贸易政策,除非倾销和损害非常明显,不主张采取反倾销措施。由于是否征收固定关税的决定应由代表成员国的部长理事会作出,因此于欧委会的决定在部长理事会表决前与成员国的代表进行接触和做说服工作是非常重要的。成员国是否被说服,一般决定于他们是主张自由贸易,还是持保护主义的态度。另外一个因素是申请调查的工业在该国的地位。还有一种情况下,成员国也会反对开始调查或征收固定反倾销税,那就是由于征税而不得不支付更高价格的用户工业在该国的影响很大。2)用户和消费者集团由于调查产品的不同,欧盟使用这些产品的工业可能会反对开始调查。如果是这样,就应该促使他们把这种观点传达给成员国和欧委会。例如,当共
21、同体的工业严重依赖某种产品的进口,并且共同体的工业能力不足以满足需求时,就可以促使这些工业的代表主张调查没有什么好处。与消费者组织保持联系也是有用的。这些组织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在价格方面,因此他们常常是反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应该促使他们发挥作用。1994年的共同体条例明确提到了消费者的利益,欧委会在原则上也必须考虑这些观点。3.程序概述1)申诉和发起调查根据条例的规定,欧委会可以自行发起调查。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调查都是由于共同体的工业或代表这些工业的人向欧委会提出申请而发起的。申诉必须对倾销、损害和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足够的证据。申诉还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诉人的身份,被控倾销产品
22、的特点,有关的出口国和所有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第三国生产商的国内和出口价格,这些进口对欧盟市场的影响,特别是对一些主要经济因素的影响,例如市场份额、生产和利润。只有当欧委会确认申诉是由共同体的工业或代表这些工业的人提出的,才会受理。这就要求欧委会审查共同体的工业在多大程度上支持或反对这一申诉,也就是看赞成和反对申诉的工业所占的比重。具体的规则为:支持申诉的欧盟生产商所占生产的比重至少应为25(生产数量);如果支持申诉的生产商超过了25,但少于50,则支持者的生产量必须大于反对者的生产量。因此,并不要求有100的支持,很多情况下都可能低于50。从申诉提出之日起45日内,欧委会必须作出是否开始调
23、查的决定。欧委会只有在认为申诉包含了足够的倾销和损害的证据时才会开始调查。当一国对欧共体的整个出口低于共同体消费的1时,就不可能开始调查。但当这些出口与来自其他国家的出口加在一起超过共同体生产的3时则属例外。是否有人提出申诉,并没有共同体的官方公告,但常常会有一些小道消息。共同体开始调查时会予以公布。这一消息正式公布在欧盟官方公报上,欧委会也会直接通知调查发起时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和贸易协会。欧委会接着就会发出问题单和申诉的非保密部分。官方公报的通知将说明:申诉人的身份,有关出口国的产品,申诉中有关损害部分的概要,利害关系人表态的时限。调查发起后,出口商应尽快搜集尽可能多的情况,特别是发起调查
24、的公告和申诉的非保密部分。出口商也应向欧委会证实问题单是否已经发出;如果没有,应考虑是否希望合作。对这些文件中的情况应仔细研究,尤其是应该看看是否有误导或不完整的情况。例如,有可能通过将某个出口商生产的产品与其他出口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排除该出口商。调查的下一步是欧委会向受调查的出口商发放问题单。欧委会可以通过问题单得到计算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以及估计损害问题的详细资料。这些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是有关价格确定的。例如,如果出口国被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就会调查国内成本和价格的情况。欧委会为从当事人那里收集情况设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一般说来,当事人有30天时间回答问卷。这一时限从问卷发给出口商一周后开
25、始计算,因此,实际上出口商大约有40天的时间。从理论上说,时限是可以要求延长的。但根据1994年的条例,欧委会必须在15个月内结束所有的调查。这意味着欧委会没有太大的余地去延长时间,因而它一般也不愿意延长,除非有很重要的理由,例如出口商需要在很大的范围内收集情况。在回答问卷时,出口商需要向欧委会披露敏感的、秘密的商业信息。欧委会有严格的法律义务为这些信息保密,非经提供者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这些信息。另外,这些信息只能用于调查的目的。然而,为了使欧委会能够通知其他当事人有关的指控或解释,欧委会还要求提供一份非保密的内容。这一部分是可以供当事人和成员国官员检查的。例如,对于生产成本,非保密部
26、分可以不包括这部分成本的情况,也可以只提供无法确定实际成本的一个索引。答卷应尽可能完整准确,否则会产生问题。但对于一些小的错误,欧委会常常会写信给出口商要求澄清。当欧委会有机会审查问题单中的资料时,就会去出口商所在地进行核查。过去,由于中国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从未到中国核查过。现在,如果市场经济问题解决了,就有可能进行这样的核查,当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的地位时,就可能会有两种核查:一是审查市场经济方面的情况,一是审查问题单中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核查程序一般是很详细的,进行很好的准备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欧委会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审查所有的东西,因此让欧委会官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信心是很重要的。特别是
27、在核查所获得的情况与问题单中提供的情况出现不一致的时候,就有可能对所有的资料产生疑问,可能会使欧委会不考虑提供的数据。相反,如果核查证实了提供的情况,出口商就会处于一个有利的地位,便于要求作出调整。2)临时税当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机会提供资料后,欧委会就有权征收临时税。条件是:已经临时确定存在着倾销和损害;征收临时税符合共同体的利益;调查已经至少开始了60天,但没超过9个月。临时税是通过欧委会条例征收的。条例将确定有关的产品和国家以及所征关税的价值。征税可以采取银行担保的形式,一直持续到固定关税征收之时。在征收临时税之前,欧委会应通过咨询委员会与成员国磋商。虽然征税的权力最后是由欧委会行使,但
28、这种磋商给成员国提供了施加压力的机会。因此,在这个阶段对成员国的代表做工作是有用的。临时税最多可以征收9个月。但在许多情况下,欧委会用9个月的时间作出一个临时决定,到最终决定的作出只有6个月的时间。税收是不具有追溯性的,在许多情况下都不能在调查开始后9个月之内征税。3)固定税固定税是通过理事会条例征收的,由成员国多数票表决决定。因此,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获得至少8个成员的支持。在临时税期满前,欧委会必须提出是否征收固定税的建议。固定税是针对来自所指产地的、到达欧盟的所有有关产品征收的,除非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被接受,或者欧委会发现倾销幅度为零。固定税一般最多只征收5年。当然,为了消除倾销所造成
29、的损害,也可能持续更长的时间。4)司法审查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欧委会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欧委会援用的程序和作出的决定必须是公平的。这就要求有一些保护措施,保障出口商的权利。欧委会的所有决定都必须说明理由和依据。欧盟条约第173条规定,与征收反倾销税直接有关的当事人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查反倾销命令的效力。初审法院对起诉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且重新审查整个案件。一般说来,如果诉讼的内容是有关程序问题的(例如,出口商没有充分的时间处理案件),而不是有关欧委会决定的实体问题的,则胜诉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初审法院一般需要两年的时间才能作出判决。由于规则很复杂,如果出口商想就欧委会的决定提起诉讼,就
30、需要尽早得到法律帮助。对欧委会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另一个办法是,当中国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就可以使用它的争端解决机制。三、非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问题1.欧委会过去的做法1)非市场经济正如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非市场经济给欧委会计算正常价值带来了特别的困难,原因是,在非市场经济情况下,出口公司的实际成本和价格被认为不能计算出市场经济情况下的成本和价格。因此,国内价格不能用于计算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从历史上看,欧委会处理这个问题,都是选择一个所谓的“替代国”,这个国家的生产成本和价格被认为是可比较的,并且可以得到相应的价格和成本的数据。这种做法一直自动适用于中国。一般说来,这种做法对出口公司是不利
31、的。当欧委会选择了一个出口可比的产品但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时,这种情况尤为严重。其结果是,成本和价格被人为地提高了,比较就是不真实的了。成本和价格提高,就会导致较高的倾销幅度和征收较高的关税。例如,在1988年中国的高锰酸钾案中,美国是替代国;在1989年在氯化钡案(中国是出口国之一)中,替代国也是美国。2)选择替代国的标准在选择替代国时,欧委会有很大的自由。条例只要求必须以“合理的方式”选择,并且应尽可能用同一调查中的国家作为替代国。第三国由欧委会单独选择,但有时也由欧委会和出口公司协议选择。欧委会选择某第三国时考虑的因素有:生产过程类似,生产水平可比,生产的产品与出口国制造的产品质量类似;在
32、替代国国内有充分的竞争,因而价格水平与生产成本有合理的联系;低水平的贸易保护,也即能带来合理的竞争;该国与其他的替代国相比,不会对出口商更为不利。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经常考虑的一个问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和替代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程度。这显然对成本和价格是有影响的。如果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高于出口国,那么对出口商就是不利的。然而,尽管多数替代国的发展水平都高于有关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在多数情况下都不考虑这一点。在少数几个案件中,欧委会曾经准备考虑这个问题,例如在1982年中国的醋氨酚案中,欧委会就驳回了选择美国的建议,指出印度是“更具可比性的”国家。但这种做法没有制度化。为了明确应予考虑的因素
33、,欧委会于1992年发布了一个内部通知。规定考虑的因素有:替代国国内市场的性质,价格是否由市场决定;是否生产与调查的产品可比的产品;在替代国获得原材料的情况,是否具有可比性。该通知还规定,在替代国国内市场出售的产品的数量不能超过出口国出口到欧盟的数量。就程序而言,根据条例的规定,在调查一开始,当事人就应被通知选择了替代国,并且有10天的时间就欧委会的选择发表意见。显然,如果选择的国家对比较不利,在这个时限内提出异议就是非常重要的。2.新的做法:市场经济待遇的好处1)分别待遇对于出口商来说,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倾销率确定以后,关税是对出口商分别征收的,还是某一出口国的所有出口商都征收同样的税。一般
34、说来,对于中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欧委会不会分别征税,而是对所有的出口商都给予单一税率。这样做的主要理由是,国营公司是不独立于国家的,出口可以通过任何低税率的公司出口,这样就规避了反倾销税的适用。但在少数的案件中,欧委会曾准备给予分别待遇。分别待遇还涉及使用替代国的成本和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问题。然而,出口公司的出口价格是根据出口公司的分别出口价格确定的。一般说来,分别待遇对出口商是有利的,因为这可能会是一个低税率。在1991年中国的小屏幕电视接收器案件中,两个中日合资企业获得了分别待遇。这些企业被认为具有高度的商业自主权,因为它们进口零部件和出口制成品没有受到政府的限制,并且能够将其
35、利润汇出国外。在1993年的自行车案中,欧委会采取了更加严格的做法。在该案中,欧委会拒绝给予两个中国出口商分别待遇,尽管它们没有中国的参与。欧委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表示出了常见的怀疑态度。欧委会考虑的问题主要是,该公司的一小部分股份是由一个政府部门持有的,国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很大。考虑到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影响了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就没有足够的自主权,不能享受分别待遇。在随后的一些出口商要求分别待遇的案件中,欧委会都采取了这种谨慎的做法。然而,随着中国经济改革的深入,不断有人提出分别待遇的要求。1996年,欧委会发布了确定分别待遇的准则,主要是:(1)多数股份是由纯粹的私营公司持有的。政府官员不能是
36、董事会的成员,也不能在公司中担任重要的管理职务。公司由外国投资者控制是独立的一个证据。(2)公司应在整体上完全控制其原材料的供给和投入。(3)利润可以汇出,投资的资金可以撤回(这一点适用于合资企业这样的外国投资)。(4)出口价格应自由决定。(5)能够自由开展经营活动,特别是在国内市场销售不受限制,除了根据合同规定外不得撤销经营的权利,出口生产的数量应由公司根据出口市场的传统需求自由决定。除此之外,欧委会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公司建设所使用的土地必须是以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可比的价格向政府租用的,或者是在商业的基础上购买的;公司有权雇佣和辞退职员,有权确定工资;设备的供应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分别待遇的申
37、请应由出口商在调查开始时就提出,并且提供以上的证据。根据这些新的规则,欧委会肯定会认真地考虑这种请求。为了达到最好的效果,当一个公司认为可能受到调查时,就应该考虑是否符合分别待遇的标准,也就是上述的各个要点。2)用出口商自己的生产成本确定正常价值鉴于中国这样的以前由国家控制的经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欧委会最近修改了非市场经济待遇的规则。从1998年7月开始,中国的出口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就可以使用自己的而不是替代国的成本和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原则上说,这对出口商是非常有利的,因为这几乎肯定会带来较低的倾销幅度。然而,许多中国的出口商可能都很难达到这些条件。因此,近期获得这种待遇的案件的数量可能还会较少。这些条件规定在欧委会条例的修正案中,从1998年7月1日起生效。能够使用中国国内价格和成本的条件是:(1)有关价格、成本、投入、产出和投资的公司决策是根据反映供给和需求的市场信号作出的,政府没有很大的干预。主要投入的成本应主要反映市场价值。(2)公司有一套清楚的、与国际会计标准一致的基本会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