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国银监会令2014 年第 4 号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由中国银监会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 尚福林2014 年 3 月 13 日中 国 银 监 会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实 施 办 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2、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贷款公司、农 村资金互助社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 调整业务 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2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在单家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基础上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在两家及两家以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 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
4、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近 1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发起人出资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改制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
5、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3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 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
6、比例不得超 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20%。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 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
7、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10%。并购重组 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 过 20%的,待并购后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4至 20%。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
8、监管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10%。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 2 个会计年
9、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 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 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条件。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5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
10、不得超过 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5%。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
11、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银监 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 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十一条 农村
12、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 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6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
13、额为 300 万元人民币;(四)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
14、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 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公司法发起设立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
15、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7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 1 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300 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 和小微企业发展 战略;(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
16、施;(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 2 级以上;(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
17、理能力;(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 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10%。职 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20%。境外银行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需事前报银监会批准。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8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18、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50 万元人民币;(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19、;(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
20、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9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 10 人;(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30 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10 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七条
21、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 3 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三)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
22、为;(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10(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 10%。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 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 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23、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 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农村商 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五)最近 2 年监管评级 2 级以上;(六)最近 3 个
24、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
25、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
26、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 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
27、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近 1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
28、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29、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 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一)银监会
30、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 20的,待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地逐步减持至 20。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
31、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10。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 10.5;(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
32、度;(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
33、境外银行合并计算。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第十八条 单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除单一县(市、区)机构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外,其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
34、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
35、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300 万元人民币;(四)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七)有
36、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
37、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3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
39、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
40、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第九
41、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0 亿美元;(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
42、且不低于 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 10;(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
43、5。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
44、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四条
45、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个月。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
46、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个月。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