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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 (2).doc

上传人:晚风 文档编号:4168394 上传时间:2021-07-23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3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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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婚姻与继承法作 者 考试批次 学籍批次 学习中心 层 次 专 业 完成时间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案例分析 一、案例2006年,19岁的李丽欲与23岁的男友王启志举行婚礼,但两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不能领取结婚证。为了婚礼如期举行,王启志的母亲托人办了结婚证,婚礼顺利举行。2008年王启志因病去逝,此时,李丽已怀有身孕,两人有存款18000元。李丽为继承遗产与王启志的母亲发生争执。王启志的母亲一气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以领取结婚证时李丽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确认王启志与李丽的婚姻为无效婚姻。问题:(1)王启志与李丽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吗?为什么?(2)王启志的母亲有

2、无起诉的权利?为什么?(3)王启志与李丽的存款应如何处理?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自婚姻制度形成后,通过法律的手段规范结婚行为,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凡符合结婚要件的男女结合,法律赋予其婚姻的效力,双方依法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婚姻的成立,涉及到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因此法律通常会对结婚条件作出限定。我国婚姻法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实质条件又分为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

3、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无效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影响到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有继承等一系列问题。王启志与李莉的婚姻无效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同时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

4、的。”本案中,李丽与王启志为了婚礼如期举行,由王启志的母亲托人办了结婚证。而此时,女方李丽的年龄为19岁,尚未到法定婚龄,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丽与王启志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王启志的母亲无起诉的权利无效婚姻是于法无效,但是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或者主管机关发现婚姻违法否认其效力时,仍应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

5、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中,王启志的母亲以李丽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李丽与王启志婚姻为无效婚姻。对于“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只有婚姻当事人以及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才可以依法申请。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王启志的母亲虽是王启志的近亲属,但却不是李丽的近亲

6、属,因此王启志的母亲无权申请法院宣告李丽与王启志婚姻无效。(三)从本案看,王启志是与2008年因病去世,此时李丽已是二十一岁,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李丽已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应将她与王启志的婚姻作为有效婚姻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

7、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以及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本案中,李丽与王启志的两人存款18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分割后,属于王启志个人财产部分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王启志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丽作为王启志的配偶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可继承王启志的遗产。但是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给李丽腹中的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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