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跨行代发工资业务指引第一条 为减少个人客户因发放工资等重复开立个人银行账户,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代发工资业务服务,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银行为单位提供跨行代发工资业务服务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跨行代发工资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单位委托,向单位员工在其他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批量划转薪资的代理支付业务。本指引所称薪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绩效、津贴补贴等。第四条 鼓励银行提供跨行代发工资业务服务,不得变相阻碍单位员工选择在其他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工资账户。在跨行代发工资业务中,
2、不增加个人负担,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鼓励银行使用单位员工存量银行账户作为工资账户,接受单位发放的工资,不得因发放工资等原因强制要求单位员工在本银行新开立个人银行账户,不得将开立个人工资账户作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前提。第六条 银行可通过与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薪资转出账户、收费标准等具体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鼓励银行减免跨行代发工资业务费用。第七条 银行根据单位提供的员工在其他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账号、开户银行、金额等信息,及时办理跨行代发工资业务。第八条 银行将跨行代发工资业务的处理结果(包括成功和未成功)及时反馈代发单位;对未发放成功的工资款项,银行重新办理跨行代发工资业务或将资金退回代发单位银行账户。第九条 银行应当加强跨行代发工资业务监测,对监测发现的可疑账户,依法依规、区分情形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第十条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做好代发单位、代发个人客户身份信息及账户信息保密工作。未经代发单位、代发个人客户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银行不得将新开立个人工资账户纳入业务考核评价。第十二条 银行可制定跨行代发工资业务相关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第十三条 银行自身的代发工资业务参照本指引执行。未尽事宜按照支付结算相关管理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