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下文是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捐赠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扶贫济困、救助灾害、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条例。
2、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四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受
3、赠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损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七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验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
4、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捐赠完成后,受赠人应当于30日内将受赠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进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5、,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受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是受益对象的受赠人,应当对受赠财物的使用承担相应的协调服务和管理责任。第十一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书面告知捐赠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
6、和管理负责。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标志。捐赠人单独捐赠建设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命名,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7、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第十四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在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和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第十五条 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益人使用、维修、管理。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8、后报省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或者免税手续。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9、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四)违反本
10、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处以警告;(五)擅自拆除华侨捐赠项目留名纪念标志,更改项目工程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贪污或者损毁捐赠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前款规定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 港澳同胞
11、、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如何确定社会捐赠的性质社会捐赠,从其性质上而言,为利他赠与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不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存在三方主体,第三人常被称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接受合同利益,也可以放弃合同利益。根据受益人是否特定可以将捐赠分为为特定受益人的捐赠和为不特定的受益人的捐赠,募捐就是属于为特定受益人的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指的捐赠则为不特定受益人的捐赠,两者均属于利他赠与合同。捐赠,在我国主要指的是公益救济性的赠与,它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即通过我国民政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等)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红十字会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一种赠与行为,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捐赠人赠与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或自己有处分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