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年月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
2、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3、(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
4、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5、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 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
6、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 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
7、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
8、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9、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
10、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