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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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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2 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公共绿化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第四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绿化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区)人民政

2、府确定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3 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

3、护绿化成果的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 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4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 合理规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和性质,并兼顾绿地的生态防护和防灾应急功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并广泛

4、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一)长江岸线滨水绿地、湿地;(二)重要的防护绿地;(三)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第九条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多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

5、于百分之三十五,高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改造、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5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规划条件时, 应当明确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

6、绿化工程, 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二)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 6 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7、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城市绿化工程的工程质量,按规定开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第十五条新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游园。既有居住社区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游园。第十六条待开发的建设用地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第十七条鼓励新建办公楼、 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设计时,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设计。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逐步实施垂直绿化。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具备条件的鼓励逐步拆围透绿,实行开放式绿化。鼓励新建和具备条件的停车场建成林荫式停车场。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绿化管理责任单

8、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7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由所在地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九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备相应的养护管理人员;(二)制定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和救灾减灾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防范及管控措施;(三)按照绿

9、化养护规范进行设施维护和绿化养护;(四) 及时劝阻损绿毁绿行为, 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城市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死亡、危及公共安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 8 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但是,应当在实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第二十一条城市内的树木需要移植的,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请求给予技术指导。移植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树木移植后正常生

10、长。第二十二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一)树木生长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二)遮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监控设备的;(三)树木自身养护需要的;(四)其他应当修剪的情况。修剪城市内的树木,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不得过度、超强度修剪。必要时,可以请求所在地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技术指导。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 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倾倒影响植物生长的有 9 毒有害物质;(二)损坏花坛、座椅、栏杆、园灯、水电设施、雕塑小品

11、、园路铺装等绿化设施;(三)损坏城市树木的根、茎、叶、花、果及土壤;(四)依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在树木上钉钉、缠绕绳索、悬挂条幅、系绳晒物;(五)践踏、挖掘或者损坏花卉、草坪、绿篱等绿化植物;(六)进入设有明示禁止入内标志的绿地;(七)其他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 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应当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

12、、 事由、 期限和批准单位、 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 10 定。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 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并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七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完善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八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负责园

13、林绿化行业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实施工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移植树木措施不当,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11 过度修剪或者超强度修剪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原有

14、功能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七项规定,毒害城市绿化植物或者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七项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15、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二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法 12 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二)防护绿地: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三)广场用地:以游憩、纪念、集会

16、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四)附属绿地: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五)区域绿地: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本办法所称绿地率, 是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本办法所称游园,是指用地独立,规模较小或形状多样,方便居民就近进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绿地。 13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2021 年 3 月 12 日起施行。2008 年12 月 3 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马政20087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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