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专利授权确权纠纷看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2016年10月30日专利授权确权纠纷与专利文件的撰写基本内容背景技术的撰写引证其他现有技术时注意的问题遇到产品结构图形的内容合理布局从属权利要求 精准认识和表达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避免在权利要求中出现有歧义的术语注意技术特征与说明书的关系将权利要求的特征与说明书相对应避免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在权利要求中无对应性避免无法预期解决声称的技术问题而且也不提供试验数据如何对待权利要求中包括明显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如何理解和撰写背景技术(图)对抗新颖性的审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导电轮,该制造设备包括:
2、电解液槽(2)和位于电解液槽(2)上方的导电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轮包括主动导电轮(10)和被动导电轮(11),并且被动、主动导电轮(11、10)上、下分布,主动导电轮(10)与驱动装置输出端连接,被动导电轮(11)与主动导电轮(10)紧密贴合,用于制造屏蔽材料的织物由被动、主动导电轮(11、10)之间穿过。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早期的制备装置电流效率低,且不能连续作业对比文件2的技术解决了在线连续电镀作业的问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都有所提高,但牵引导电棒与被镀产品之间为线接触及或近似于线接触,导电效果不理想且产品制备过程中常会拉伤电镀层,也影响导电产品的质量。对比文件1克服上述不足,
3、提供一种电镀层均匀、占地小、不宜拉伤被镀产品的改良型电镀装置,减少拉伤、压伤被镀产品的几率。(2015)知行字第67号天诺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对比文件1是针对对比文件2而设计的“改良型电镀装置”对比文件1在背景技术中引用对比文件2。问题:对比文件1在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记载了与对比文件2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部分针对对比文件2的改进点作出文字叙述和附图说明,略去对比文件2不需要改进的其他部分,因此,应当将对比文件2略去的该部分技术内容增加到对比文件1中?您的观点?对比文件1对导电棒(1013、1014)的位置限定为轴
4、心水平、一上一下竖直设置,但导电棒的位置及其传动是各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导电棒(1013、1014)的传动方式及是否还连接有驱动装置。因此,对比文件2的导电棒的运动方式能否增加到对比文件1中,需要判断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2附图1中的水平设置的两个导电棒存在一个是主动,另外一个是被动的传动方式。导电棒的传动方式为三种,导电辊不能同时为主动辊,仅存在均为被动以及一个是主动,另外一个是被动的事实,当不能排除对比文件1的导电棒还存在两个都是被动,即并不唯一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一个是主动,另外一个是被动传动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
5、的上述内容不能增加到对比文件1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说明书中写明背景技术是为了有助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以及进行专利性的审查。审查指南也要求尽可能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尤其要引证包含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文件。本案中,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中引证了背景技术对比文件2,其撰写符合审查指南的要求。但对比文件1将针对对比文件2的改进在特征部分进行限定后,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对比文件2的其他的技术特征是否保留,或所做的改进仅局限于其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内容作任何说明。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所引证的背景技术的内容并不必然属于实现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技术特征。
6、因此,尚不能得出所谓被省略的对比文件2中的未进行改进部分的技术内容属于对比文件1的前序部分,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结论。缺憾:对比文件1针对对比文件2的改进在特征部分进行限定后,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对比文件2的其他的技术特征是否保留,或所做的改进仅局限于其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内容作任何说明。 对比文件1所引证的背景技术的内容并不必然属于实现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技术特征。 因此,尚不能得出所谓被省略的对比文件2中的未进行改进部分的技术内容属于对比文件1的前序部分,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结论。经验: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经验。新颖性的对比原则是将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单独比较,而不是将其与几
7、项现有技术或在先申请结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结合进行比较。背景技术所公开的内容有助于对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理解,但并不当然地包含在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后果:当背景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在专利文件中没有被明确限定、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专利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时,将该部分内容增加到专利文件,成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无疑会改变专利文件客观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虽然这种增加在形式上符合使用一篇对比文件评价新颖性,但实质上却组合了不同的技术内容,违背了新颖性评价单独比对的审查原则。引证了其他现有技术,所述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内容能否当然作为公开
8、的内容无效决定宣告权利要求部分无效。法院维持无效决定。争议焦点: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加热元件在侧壁”的特征。最高法院认为,该主张所依据的对比文件1A的公开内容“是在对比文件1A的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第一段。对比文件1A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并非是说明对比文件1A本身的技术方案的内容,而是反映背景技术的引证文件,并非构成对比文件1A向公众披露的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因此将对比文件1A背景技术部分引证的文献作为对比文件1A公开的发明内容本身的一部分是不合适的。(2013)知行字第57号案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
9、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发明专利的公开说明书通常包括以下五部分: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以及具体实施方式。其中,背景技术顾名思义是写明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情况下会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而发明内容才是向社会公众披露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遇到产品结构图形 涉案专利包括一个特征“蜗杆的轴向齿距为56mm”。焦点在于,证据35是否公开了该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证据35说明书附图所示的扳手已经明确标注刻度范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涡轮轴向两相邻螺纹间的距离大致为56mm,这并非属于推测出的内
10、容,而是属于现有技术明确公开的技术特征。”最高法院未予认可。(2014)知行字第89号,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无效决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从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公开的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证据35的刻度标明的是活络扳手扳口的尺寸,同时没有文字明确定位卡刹以及涡轮的尺寸或者扳口与卡刹的比例关系,除非通过直接测量附图或者猜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扳口的尺寸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定位卡刹的尺寸。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蜗杆的轴向齿距为56mm不是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
11、定的技术特征。” 经验: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产品的制图瑕疵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证据1-2某些视图中的部件交叉部分存在制图瑕疵,例如,结合主视图、右视图可见,仰视图中部件5的上部不可能被连接管部件3遮挡,此处将部件5绘制成被部件3遮挡存在瑕疵,但一般消费者结合证据1-2的六面视图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伸缩门的常识性认识可以进一步明确该部件5为拱形
12、框架结构。因此,证据1-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副框架。”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观察,结合多面视图来判断产品的三维立体结构。当外观设计专利的某些视图中存在瑕疵时,“除非该瑕疵严重到一般消费者在结合所有视图及其对相关产品的常识性认识仍然无法明确产品结构,否则一般消费者结合对专利申请日之前同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或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通过综合分析各视图,可以明确排除瑕疵,得到确定的产品结构,则应当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公开了上述一般消费者可以确定的产品结构。” (2011)知行字第29号专利号为01107559.7的发明专利,无效宣告权利要求部分无效。法院能维持无效决定专利要
13、求保护一种无轨电动伸缩门争议点是证据1-2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副框架”。公开的产品图形 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 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有“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公开了“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特征 被诉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无效。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广东科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行提字第25号,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与广东科进尼
14、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12号决定。仅公开产品的结构图形但没有文字描述的,可以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确定其含义。一审认为,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判决撤销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提审认为:法兰是英文flange的音译,其汉语意译就是凸缘,是结构或机械零件上垂直于零件轴线突出的边缘,可用于管件或设备之间的相互
15、连接。法兰之间的连接可通过螺栓连接、焊接、粘结、卡夹连接等多种方式实现。因此,采用螺栓连接的法兰仅是各种不同法兰连接类型中的一种形式,也存在如下情况,即法兰作为成品时不带有螺栓孔,而是在安装过程中与其连接的另外法兰进行配钻制孔。广东科进公司仅以对比文件1的圆柱型凸起上缺少螺栓孔而认定其不是法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但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该圆柱型凸起实际是起到法兰的作用。原审判决关于从对比文件l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以并列选择方式撰
16、写的从属权利要求 基本情况 “一种手袋钩扣”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8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为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有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簧盒,弹簧盒
17、内有弹簧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法院维持该决定。(2012)知行字第84号中山日盈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银图国际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行政纠纷案合理布局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手袋钩扣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技术方案,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侧壁上固定一个可旋转的轴,
18、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同样,从属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手袋钩扣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两个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5限定的手袋钩扣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两个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手袋钩扣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四种技术方案。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评价专利的新颖性时不应以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方案作为基本单位,而应以每项权利要求作为基本单位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及一个权利要求中包含两个或以上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时,只要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则该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颖性的判断是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
19、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进行比较。对于仅包含单个技术方案的一项权利要求,只有当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现有技术中单独一项技术方案公开,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对于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一项权利要求,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将该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以各自的技术方案为单元,分别与现有技术中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对。如果其中的某个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则该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但不影响其他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判断。利要求按照撰写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独立利要求和从属利要求两种型。独立利要求当从整体上反映明或者
20、用新型的技方案,解决技 的必要技特征。从属利要求当用附加的技特征,引用的利要求作一步限定。从属利要求中的技特征当是有于被引用利要求的一步增加的附加特征。从属利要求中的附加技特征,可以是所引用的利要求的技特征作一步限定的技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特征。合理布局从属权利要求的优点经验:将相互独立的数个技术特征以并列选择的方式撰写在一个从属权利要求中,在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清楚、简要地表述了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的情况下,该项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数个保护范围不同的并列技术方案。对于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一项权利要求,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将该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以各自
21、的技术方案为单元,分别与现有技术中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对。如果其中的某个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则该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但不影响其他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判断。区别特征的准确撰写无效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一审撤销决定,二审撤销一审,最高法院驳回申请再审。“治疗乳腺增生性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通过重量份的方式限定了药物组合物的原料药构成及制备方法,但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未记载丹酚酸B的功能、效果等内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中药组分和配比相同,区别在于二者的剂型不同,且本案专利省略了减压干燥步骤。此外,证据1还记载了按照药典标准生产的乳块消片产品总有效率为89.
22、32%。证据3公开了颗粒剂的两种制法。(2013)知行字第77号 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东华洋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争议焦点:省略减压干燥步骤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预料。问题: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中记载有丹酚酸B为指标,比较了减压干燥、喷雾干燥两种干燥方式制备的乳块消片提取物的含量差异,结论为喷雾干燥制备的乳块消片中提取物丹酚酸B的含量比较高。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原料药的组分、配比、制备方法,并未限定最终制备形成的药物组合物产品的活性成分及含
23、量。丹酚酸B的功能、效果等技术内容也未记载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因此,在阅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提高丹酚酸B的提取物含量,以及其含量与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何关联。亚东制药公司关于丹酚酸B的含量构成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经验: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
24、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 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当然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教训: 技术特征应当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才能成为对比的基础。精准认识和表达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 名称为“闭锁装置”的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1限定的接合表面和延长段均设置在杠杆11的一个自由端上,在工作时,延长段与第二部分协同作用,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接合表面与第二部分相接触,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 对于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实现上述作用的具体结构和方式,本案专利没有作出进一步的限定,也没有对自由端进行进一步的解释。(2014)知行字第43号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
25、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争议焦点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理解精准认识和表达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中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自由端上,而证据1中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侧部而非自由端,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维持决定。二审认为决定及一审判决未考虑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实现相应功能时的技术手段的差异,而此种差异足以构成两种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遂判决撤销决定及一审判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展通公司的再审
26、申请。撤销决定的理由在于,展通公司主张证据1中的凹口24A相当于本案专利的接合表面,杠杆11A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段。虽然由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一步限定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实现上述作用的具体结构和方式,不能将其他权利要求和实施例进一步限定的结构、方式特征引入来与证据1进行比对,但必须考虑权利要求1中已有的位置关系和作用限定。权利要求1中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均是设置在可以脱离于第二部分而自由运动的杠杆的一端,该限定服从于本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服务于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也决定了延长段和接合表面的工作方式和功能作用。由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与
27、本案专利不同,因此,证据1中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表面、延长段和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明显不同,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也不同,不能认定证据1中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接合表面和延长段。精准认识和表达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否显而易见,通常要先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具体而言,需要先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划分为若干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哪些技术特征,哪些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当,以及哪些技
28、术特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但应当注意,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之间并非孤立存在,不能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从而忽视有关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特别是在机械结构领域的发明创造中,由于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构思、工作方式、技术效果不同,结构或者位置关系类似的部件在不同的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确定现有技术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当性时,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经验:申请专利中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面临存在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可能时,要注意区分它们
29、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避免在权利要求中出现有歧义的术语“内置通用同步异步收发器的微控制器结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内置通用同步异步收发器的微控制器结构,包括各自分别与总线相连的内核、外设和特殊功能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核包括:时钟发生器、复位逻辑电路、存储器、算术逻辑单元分别与中央处理单元相连接,上述器件又分别与总线相连接;所述的外设包括:与总线相连的输入输出端口、8位6路模数转换器,一路捕捉、三路定时器、比较和脉宽调制模块、通用同步异步收发器分别通过共用引脚数据线与总线连接;所述的特殊功能部件包括:器件配置位、片内上电延时复位、欠压复位逻辑、看门狗定时器、休
30、眠模式,以上器件分别与总线连接。(2013)知行字第103、104号 ,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海尔集成电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焦点问题: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歧义 针对权利要求1中争议的“与总线相连“一词的含义,微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与总线相连”不应仅仅解释为“直接相连”,还包括“间接相连”。即使是直接相连,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核其他部件与总线直接相连的情况下,对于时钟发生器与总线直接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得到技术启示。 最高法院认为,说明书中没有对这一措辞给予进一步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将其理解为“直接相连”,从说明书的附图2来看,也是直接相连的,因此,“与
31、总线相连“一词应当被解释为“直接相连”避免在权利要求中出现有歧义的术语 般若公司为第01106125.1号、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为:“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一次插拔就可以完成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的连接,主板可以带电插拔、同一背板上可以插拔多个服务器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它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键盘、显示器和鼠标的共用。(2013)行提字第17号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争议点:如何理解权
32、利要求1中的特征“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的含义。无效决定认为,电源是键盘、鼠标、显示器和网卡的连接对象,即通过整体插头、整体插座将键盘、鼠标、显示器和网卡与电源连接在一起;而专利权人则认为,电源与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为并列关系,所述部件均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第136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般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维持决定,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判决撤销第13610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最高法院提审认为:对于技术特征b,本案中有两种理解
3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电源是键盘、鼠标、显示器和网卡的连接对象。般若公司则认为,电源与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为并列关系。争议的技术特征使用了“和和连接”的表述,其字面含义存在歧义,至少具有无效决定与专利权人所持的两种解释方式。但是,根据说明书中有关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记载、本发明的改进以及本领域的常识,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电源与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为并列关系,所述部件均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更为合适,因为如果像无效决定那样,仅理解为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的连接使得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相连接,既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一次插拔”的目的,也有悖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技
34、术特征b的字面含义存在歧义。对于权利要求中该种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的有关内容,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最高院理由:首先,根据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记载,本案专利通过一次性的热插拔,实现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的连接,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键盘、显示器和鼠标的共用。其次,本案专利的改进之一为通过设置集中容错电源,实现同时给容错阵列服务器供电,以避免传统电源在容错时一个服务器备用一个冗余电源的技术缺陷。因此,集中容错电源是为了给容错阵列服务器中各个服务器集中供电,而非仅仅为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供电而设置。各个服务器是通过整
35、体插头和整体插座的一次插拔,实现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以及电源的连接和断开,而不仅仅是将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与电源相连接。再次,在现有技术中,鼠标、键盘和网卡通常无需单独连接电源,而是通过接口的插拔同时实现电力以及信号的传输。因此,如果将技术特征b仅仅理解为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的连接,使得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与电源相连接,既不能实现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一次插拔”的发明目的,亦有悖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般若公司关于技术特征b应理解为“电源与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为并列关系,所述部件均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的主张成立。 经验:对技术特征的撰写应当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得与本领
36、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注意技术特征与说明书的关系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一种多卡双向收发手机,包括一机体,其上设有多个按键及显示屏:机体上设有SIM CARD嵌设座,机体内设有必要的电源供应装置、电子线路及讯号处理单元;其特征是:机体上设有的SIM CARD嵌设座为多个,使讯号处理单元收发讯号予以分类,经由嵌设座所插设多个中的特定SIM CARD转化为特定通讯公司网路的资讯,并于显示屏作显示。无效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法院维持决定。(2012)知行字第23号一案,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卡双向收发”手机解释
37、为“多卡同时双向收发”手机。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仅限定了多卡双向收发手机,而未明确限定多卡同时双向收发手机。其次,本专利说明书所揭示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是,一支手机仅能装一片SIM卡,对于需要两个以上号码的人来说,需要携带多支手机,而没有涉及一片SIM卡工作,另一片SIM卡不工作带来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问题,本专利发明了一种具有双向收发功能的、可容纳多片SIM卡的手机。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4段内容。其中,第1、2段记载了本专利的基本硬件结构,并没有记载可以支持手机同时进行双向收发的结构,第3段涉及手机中一片SIM卡来电时的操作,第4段涉及以
38、某一特定SIM卡拨打电话的操作。以上均不涉及特定SIM卡与其他SIM卡同时双向收发操作的内容。因此,原二审判决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仅限定多卡双向收发,并未明确限定多卡是同时收发还是非同时双向收发,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也仅提到多卡双向收发,并未公开任何关于多卡同时双向收发的具体技术方案,并以此为基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 经验:说明书是专利申请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辞典。在解释权利要求的争议术语或特征的含义时,应当说明书的各部分内容作为一个整体,结合考虑。将权利要求的特征与说明书相对应 权利要求,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
39、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2012)行提字第29号案,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撤销无效决定;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争议焦点,权利要求1中“电池负极片”能否用说明书中有关电池负极片的结构及成型方法对“电池负极片”进行解释。最高法院认为,“根据通常的理解,电池负极片是指用作电池负极的片状物,其不仅覆盖了单层的片状物,也覆盖了多层的片状物;不仅覆盖通过电镀方式形成的多层片状物,也覆盖了通过诸如层压的其它方式形成的多层片状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申
40、请人从产生发明动机开始直到申请专利之时也未认识到层压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与电镀结构的电池负极片孰优孰劣,而是认识到水银之所以能够防止漏液,是因为其能够在锌与其它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防止它们之间的接触。故其认为解决钮形电池无汞化问题旨在找到一种能够代替汞的材料,使其亦能够在锌与其它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而未认识到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出专门的改进。”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在探索涉案专利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主要是探索在负极片上电镀哪种金属能够成功地控制电池负极锌膏和负极片的接触,而并未针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变化进行任何尝试性的探索。” 同时,“涉案专利的
41、申请人认为在电池的负极片上镀上铟或锡,就可以防止锌与负极片接触而产生气体膨胀,就已经完成了其发明的任务,而没有认识到其已经完成的该项发明是否还有待进一步的改进,诸如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进一步的改进并为此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在涉案专利中,“制成的负极片既可以是未镀镍或铜之前的金属裸片也可以是镀完铟或锡的最终产物。故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即使在申请专利之时亦未想到要对负极片的概念加以区分以体现其针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作出过改进。”因此,涉案专利并非是针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作出的改进,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池负极片特指是电镀结构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验: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最重要的载体是
42、说明书及其附图。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符合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与说明书的理解 专利为一种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专利共有12项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之一在于:它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权利要求1中没有关于反射膜的内容记载。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设在电流互感器的高压区,至少由/4波片,其中为光纤中传递的光信号的波长、感应光纤线圈和感应光纤线圈端面镀反射膜组成。(2014)行提字第17号
43、案:专利号为03123304.X的发明专利,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一二审均维持无效决定。最高法院裁定提审后,撤销了无效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在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中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而构成的全光纤结构。最高法院提审改判的理由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
44、法定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并没有记载“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反射膜”
45、的技术特征出现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说明书中既没有将具有“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作为背景技术描述,也没有用“反射膜”这一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作出特别界定,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在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的优选实施例中,采用了光纤端面镀反射膜的方式,并不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此处描述的特定含义。第14794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法院认为,说明书中既没有将具有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作为背
46、景技术描述,也没有用反射膜这一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作出特别界定无效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避免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在权利要求中无对应性 权利要求1特征在于: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平衡纸层和耐磨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
47、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份UV树脂清漆;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2012)知行字第59号案,无效决定号宣告部分无效;一审维持无效决定;二审撤销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最高法院裁定争议焦点,权利要求1是否限定了耐磨纸层的相关材料信息。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耐磨纸层”的具体材料并未限定,不能依据方法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将产品权利要求1的“耐磨纸层”限缩解释为“本专利中的耐磨纸层是由原纸浸渍过三聚氰胺胶液后制得”。化学领域判断公开充分的步骤 该案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含1-8摩尔水的I型结晶阿
48、托他汀水合物”,在权利要求1中除了限定I型结晶水合物的水含量为1-8摩尔水之外,还用XPRD数据对水合物的微观结构进行限定。但是,说明书中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任何水含量的结晶都能显示权利要求1中所定义的XPRD图样。(2014)行提字第8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无效决定认为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产品公开不充分。一审维持决定,二审撤销决定,最高法院提审改判,维持决定。二审判决撤销无效决定时认为,“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应包括确定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获得阿托伐他汀的结晶形式,具体
49、是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用以克服无定形阿托伐他汀不适合大规模生产中的过滤和干燥的技术问题”,无效决定得出专利说明书没有满足充分公开要求的结论,但是“并没有确定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明确哪些参数是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因此,在未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本专利公开不充分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基本情况: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含量是该产品发明的组成部分和结构特征,说明书中应当有定性或者定量的数据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相信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确实含有1到8摩尔水,优选3摩尔水。也就是说,含水量的确认作为证明本案专
50、利产品实际存在状态的证据,属于本案专利产品确认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沃尼尔朗伯公司认可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未测定得到的型结晶阿托伐他汀含有多少水,也认可通过本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图谱本身不能确定对应的化合物中水的含量,在说明书仅有声称性结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确实含有1到8摩尔水,优选3摩尔水。说明书中还应当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由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请求保护的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一般性记载,还是根据其中具体的实施例,均无法确信可以受控地制备得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