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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信周期回报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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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萨维尼的解释,判决并不创设法律关系,只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的“真实性拟制()”,所以实质诉讼法以判决对争讼法律关系的最终调整结果,是判定(确认)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或不存在作为争讼法律关系之基础的法律关系。萨维尼以旷世之作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五至七卷论述了其实质诉讼法体系。该体系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从权利侵害出发,阐述诉权与抗辩权的关系,尤其是两者在诉讼过程中对立发展的各种形态(第五卷);第二部分是阐述排除权利侵害的各种措施及实施方法(诉讼行为),其核心内容是争点决定与判决(第六卷、第七卷)。与当下民事诉讼法理论相较,萨维尼实质诉讼法体系的第一部分相当于今天的诉的制度篇

2、,即有关诉的类型、诉的合并、诉的认诺与放弃、诉的变更与消灭、诉的继承(包括诉权的消灭时效)等诉讼制度的规定,同时还将今天作为诉讼防御方法的抗辩也纳入其中,与诉权形成对立状态;其第二部分相当于今天的诉讼标的与判决制度篇,尤其是有关诉讼标的识别方法与禁止重复起诉,以及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的关系等诉讼制度的规定。实质诉讼法在现代法上的含义笔者以为,实质诉讼法是调整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规范之总称,同时也是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讼规范。这个概念虽在表述上有所不畅,甚至缺乏精确,但它基本上表达了笔者对于实质诉讼法的意味及其固有功能的认识。第一,实质诉讼法是调整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规范。今天,我们以民事法律

3、关系所处状态为标准,可以将之划分为成立、变更、消灭和争讼这四种状态。其中,前三者都是以假设的真实状态为前提接受民法调整。当民事主体之间就民事法律关系展开争讼时,民事法律关系就由真实状态转入待定状态争讼法律关系。萨维尼以侵害为要件,将争讼法律关系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状态,并主张适用实质诉讼法进行调整。然本文鉴于现代法律生活以及诉讼情事日趋复杂化之实际,认为囿于“权利侵害”和“法律关系侵害”作为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争讼法律关系的条件,已经难以解释诸如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以及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等的法理依据,因此将转化条件由“侵害”改为“争讼”,同时将调整此种意义上的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规范称作实质诉讼法

4、。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有二: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讼。首先,按照权利既存理论的解释,在实定民法秩序下,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之既存,则不可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之争讼。其次,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反面或负面,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展开争讼为产生条件。如果当事人间仅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但未诉诸法院,则法律关系也不能转化成争讼法律关系。也许有问,我们为何要适用实质诉讼法而不是直接适用民法来调整争讼法律关系?首先,这是因为民法规范是以排除争讼法律关系的调整为前提而制定和认可的生活规范,亦民事实质诉讼法论前引,书,第页以下。有关萨维尼实质诉讼法理论及内容的介绍,参见陈刚:萨维尼实质诉讼法理论及其现

5、实意义,法律科学年第期,第页以下。即权利法体系具有自我完备及理论自洽的特质,它排斥诉讼制度的要素介入其中。例如,现行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如何调整争讼状态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作出规定,所以侵权责任法不能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争讼法律关系的调整。因此,现行法上的损害赔偿债权(权利),必须穿上固实的实质诉讼法的铠甲才能够得到实际保护。其次,实质诉讼法不是对民法创设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是对于在民法创设的法律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争讼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实质诉讼法对于争讼法律关系的最终调整结果,是以判决判定作为争讼法律关系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实际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因此,判决的功能不是代替民法创设法律关系,而只是宣布民法

6、创设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反之,倘若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民法来调整争讼法律关系,则等于言说民法规范本身就是判决,亦即民法不仅是创设法律关系的生活规范,同时还是能够自我判断并宣告其创设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是否实际存在的判决。但如此认识实质诉讼法与民法之关系,无疑是对诉权法体系意识的回归有诉才有权利,判决存在于权利之前,无判决则不生权利。最后,虽然实质诉讼法是以民法为基础产生,但由于它调整的争讼法律关系是处于竞争而非真实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在法律构造、适用原则以及解释方法等方面都有别于民法。具体言之,民法是按照民事主体非对抗性的平等原则构造民事法律关系,而实质诉讼法是按照当事人对抗原

7、则(两造原则)构造争讼法律关系。就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争讼法律关系而言,实质诉讼法以诉讼主体之当事人(原告和被告)重现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体之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以诉讼标的重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及范围,按照对抗原则形塑争讼法律关系的构造,亦即按照萨维尼所述的诉权、抗辩权以及两者在诉讼过程中对立发展的各种形态构造争讼法律关系。第二,实质诉讼法是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讼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依赖民法,但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却并非如此。需要指出,这里的“形成”不是指民法中的形成法律关系以及形成权意义上的“形成”,而是指当事人间通过一定途径及方法引起现实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产生。在生

8、活领域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因贯彻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其形成过程中排除国家权力的介入,这里将之称作合意形成或自主形成。与之相对,在诉讼领域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贯彻两造原则(当事人对抗原则),它以国家审判权介入为形成条件,因而这里将之称作诉讼形成。民法立足于生活规范,并以排除诉讼制度要素的民事权利法名义设置法域疆界,在原则上不考虑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形成和诉讼形成之区别,抑或它以关注合意形成为己任。因此,民法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形成之规范(私权自治规范)。不过,民法有时也会针对一些特殊情形,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规定专条专款,合同法第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即是如此。如后所述

9、,民法中这些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规定,虽然在形式上是“附属于民法的诉讼规范”,但实质上却是民法的跨法域规定,亦即将本应属于实质诉讼法的内容放在了民法中加以规定。在现实法律生活中,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有合意形成和诉讼形成之区别,因此在形成规范上也就有了合意形成规范和诉讼形成规范之分立,而实质诉讼法就是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讼规范,更确切地说,它是指以判决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之实际状态的诉讼规范。将实质诉讼法定义为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讼规范,并非是笔者的突发奇法学研究年第期想,而是深受温特沙伊德有关“诉讼对实体法律关系形成之影响”论述的启发。与萨维尼及其同时代的德国

10、普通法学者直接以“诉权法”或“诉权篇”名义将实质诉讼法纳入私法体系不同,温特沙伊德是采用“诉讼对实体法律关系形成之影响”的表述,将实质诉讼法的内容写入其传世经典潘德克顿法教程这一私法体系书之中。这种将实质诉讼规范描述成对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具有影响意义的法律规范之观点,无疑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实质诉讼法的固有功能,以及从法理和制度设计上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成及其规制加以明确区别。(二)实质诉讼法的固有功能实体诉讼法的固有功能是调整争讼法律关系,同时它还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进行规制。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有适用合意形成规范和诉讼形成规范之不同,所以基于同一民法规范创设的民事法律关系

11、之形成,就有可能因适用的形成规范不同,而在权利义务的内容、范围等的具体形成方面甚至在构成要件方面产生差别。对于实质诉讼法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中所具有的这种特质,萨维尼称之为判决对于权利本身的内容和范围的“变更性作用”(),温特沙伊德称之为“诉讼对实体法律关系形成之影响”,都旨在说明实质诉讼法具有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可替代的固有功能。为了便于我们认识实质诉讼法的固有功能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惟一性特质,以下试举两例加以解释。其一,实质诉讼法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范围等的诉讼形成之影响(作用)。假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成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形成),并就财

12、产性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司法确认程序确认后得到全部履行。于此情形,被侵权人可否另就该协议未尽的、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以及该法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项目及内容,向侵权人继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第一问)?倘若这些请求遭到拒绝,被侵权人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又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并支持其请求(第二问)?就第一问而言,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形成下,被侵权人在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项目及范围内,继续要求侵权人给付调解协议未尽之损害赔偿利益,现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限制,如果按照司法解释将调解协议定性为普通民事合同,我们还应当承认其正当性

13、(合法性)。就第二问而言,在上述给付请求遭到侵权人拒绝后,人民法院对之应否予以受理并给予诉讼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尚未对诉讼标的识别规范尤其是与之对应的既判力范围确定规范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因而关于后诉在裁判内容上是否应民事实质诉讼法论关于温特沙伊德实质诉讼法理论之详细,参见其潘德克顿法教程(,)第一卷第二编第四章第四节(,诉讼对实体法律关系形成的影响)。该著作的德文影印本及电子版,见:,年月日最后访问。前引,书,第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号)第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

14、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年人民调解法第条却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在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之成立、变更、障碍以及消灭发生争议时,究竟是按照普通民事合同法的规定解释,还是将之视为诉讼契约适用诉讼法规定予以解释,尚待研究。当受前诉裁判(司法确认程序之裁定)的法律效力之约束,以及在受此约束之前提下,人民法院可否以后诉不具诉之利益为理由作出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之裁定,本文尚不能提供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答案。不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第条规定的精神加以解释,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5、诉讼时,应当以一诉合并提出财产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否则,人民法院对于剩余请求不予司法保护。据此似乎也可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程序确认并履行完毕后,另就该协议未尽的财产性以及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提起诉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外,从比较法上观之,日本法院对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为基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禁止当事人按照法定损害赔偿项目分别提起诉讼。至于在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因其适用“诉因不可分割原则”,法院更不可能接受被侵权人提起的类似诉讼。上例的司法解释第条是一条只适用于诉讼领域、调整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诉

16、讼规范,由于它不适用于生活领域并与合意形成规范(民法规范)无涉,因而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讼规范,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范围的诉讼形成施加了不同于合意形成的影响。如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范围在形成上就有了合意形成和诉讼形成之区别,而这种区别无疑是实质诉讼法的固有功能所致。其二,实质诉讼法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影响(作用)。按照民法理论的解释,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之类的法定形成权,是根据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例如,合同法第条规定的抵销权就属于一种法定形成权。按照该条规定,在生活领域中,抵销法律关系的合意形成以当事人向

17、相对方行使抵销权为成立要件,抵销法律关系自通知到达相对方时成立并生效。抵销法律关系的形成在诉讼领域却有别于生活领域。这是因为,在诉讼领域中,当事人可以将抵销权作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中的抗辩,因此在原告撤诉或当事人迟于时机提出抗辩时,尽管其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到了相对方,但在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以迟于时机提出为由不予采纳时,当事人间的抵销法律关系仍不得成立。这种情形说明,实质诉讼法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在构成要件方面施加了不同于民法的影响(作用),即抵销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受到了实质诉讼法的规制,其构成要件不仅要以民法规范为基础,同时还要符合诉讼规范。通过以上两例之介绍,我们可以认

18、识到实质诉讼法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有着不同于合意规范(民法规范)的影响及作用,这佐证了实质诉讼法因其固有功能而在现实法律世界中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特质(惟一性)及独立地位。(三)实质诉讼法的规范现状欧陆法系国家实质诉讼法的规范现状实质诉讼法曾以诉权法之名义寓于私法体系之中,在形式上脱私法化之后才被并入民事诉讼法之中。虽然当下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整体上不再将来自于罗马法传统的诉权法学研究年第期该第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见陈刚:日本不法行为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标准,

19、载陈刚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卷,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法独立成篇,但各国因具体国情、法文化传统、立法政策及技术等不同,在实质诉讼法脱私法化的方式、路径以及程度上也有所差异。在公认为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集大成者、第一部具有资本主义民法典特质的法国民法典中,至今仍明确规定有禁止法官拒绝裁判(第条)、推定(第条、第条)、既判力(第条)以及证据(第三编第六章“债务清偿证明”第条)等大量的实质诉讼规范。与之相应,法国权威的民法教科书也将实质诉讼法的全般内容纳入其中。在实质诉讼法脱私法化最为彻底的德国民法典中,至今也保有不少实质诉讼规范。该法第条第款规定:“所有权可能继续受到侵害的,所有权人可以提

20、起不作为之诉。”此项规定可以被认为是诉权法体系的残留,因为它既与请求权无关,也不适用于生活领域。此外,德国民法典第条、第条有关依判决指定给付的规定,第条有关依判决减少违约金的规定,第条有关依判决确定通道方向和使用权范围的规定,也都是仅适用于诉讼领域而非生活领域的实质诉讼规范。在理论上,德国通说主张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法域属性是实体法性质的裁判规范(司法法)。但本文认为,证明责任规范应当是从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实质诉讼规范。证明责任法律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预防法官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为藉口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其适用主体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因而不应该被划入以权利法名义设界的民法体系。综上,各国民法典中都

21、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一定数量的实质诉讼规范,其中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数量要远远多于德国民法典。但就德国民法典及德国的民事法而言,其实质诉讼规范的脱私法化仍在路上。需要指出,实质诉讼法在形式上的脱私法化程度,因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定,所以差异较大,但不能就此断定实质诉讼规范脱私法化程度越高,法律的实际适用效果就越好。另外,我们也不能以实质诉讼法的存在形式为标准判断其独立性,既不应当将保留在民法典中的实质诉讼规范混同于私法规范(民法规范),也不应当将存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实质诉讼规范等同于诉讼程序规范。我国实质诉讼法的规范现状从法系意识上考察,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是对日本法化的德国法之移植,因此,这一时期的

22、民事诉讼法也如同德日法那般,是实质诉讼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之集合。年以后的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里,民法的立法工作落后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民事审判程序尚有法院组织法等为其基本法律依据,而民事实体法除一部婚姻法外,只能依靠广义上的法政策代之。于此般法制生态环境下,实质诉讼法的立法也因缺乏民法基础而几乎处于“真空”状态。这般法制生态同时又为民事诉讼法等同于诉讼程序法观念的定着提供了现实基础。不难想象,在权利既存的现代法观念下,实质诉讼法是以民法为前提产生,若没有民事立法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之日趋繁荣和发达,又何来从属于实质诉讼法的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证明责任、判决的实质法律效力(既判力)等各项诉讼制度的建立

23、、完善与发展。随着民法通则以及大量单行民事法律法规的相继颁行,实质诉讼法的民法基础逐渐得民事实质诉讼法论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该民法教科书第三部分“权利的实施”即是关于民事实质诉讼法理体系的阐述。无独有偶,我国上世纪年代初出版的权威民法教科书,也将实质诉讼法的部分内容纳入其中。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三章第六节“民事权利的保护”,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第十四章“题外话:证明责任规范的法本质”,吴越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到充实,其相关理论和制度设计也随之进入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然现阶段,我国实质诉讼法

24、的立法及理论研究都还处于“初级阶段”。就规范设置现状而言,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实质诉讼规范严重缺位,甚至作为其核心制度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之确立,距今也才有几年。另一方面,因司法实践所需,大量实质诉讼规范被置于各种单行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之中,以致理论界和实务界极易将之视为“附随于民法的诉讼规范”,甚至混同于民法规范本身。就理论研究现状而言,虽然近年来学界在实质诉讼法的具体制度研究方面硕果累累,但因长期受民事诉讼法同义于诉讼程序法观念的支配,学界至今没有普遍认识到实质诉讼规范与诉讼程序规范之区别,进而不能促成实质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化研究。而以实体法研究为己任的民商法学界,在民法典编纂之际,也

25、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作为一项讨论专题,并提出了如何在民法典编纂中反映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等课题。然问题是,在禁止自力救济的现代法观念下,在民法典中规定具有实质诉讼规范意义的民事权利司法救济方法,将面临一个理论上的重大问题:在公法和私法分工明确的现代法观念下,以民法典规定实质诉讼规范,不仅使权利法体系因渗入公法要素(诉讼制度要素)而有失私法的“纯洁”性,同时还将伴发究竟运用诉讼法理还是民法法理来解释和适用这些“附随于民法的诉讼规范”之问题。不过,鉴于实质诉讼规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严重缺位之现状,从立法和法律适用的便宜上考虑,笔者仍然建议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在民法典中吸收一些散落在各个民事单行立

26、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行之有效的实质诉讼规范,而不是将其一律留于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加以补充。这或许是当下加快推进我国实质诉讼法建设的一个最可行的方案。笔者以为,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不断推进,建立在民法基础之上的实质诉讼法将会凸显其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功能及地位,至少会迎来一个脱民法化的契机。而一旦实质诉讼法摆脱了民法的桎梏,那么民事诉讼法等同于诉讼程序法的支配性观念就终将被打破。如是,在民法和诉讼程序法夹缝中尘封已久的实质诉讼法,也将在理论上迎来一个前所未有的体系化建设过程。二、实质诉讼法的本质实质诉讼法的本质论,是指围绕着脱私法体系而入民事诉讼法的实质诉讼规范,在法域属性上究竟是“公法”还是“私

27、法”而展开的学术讨论。虽然学界今天已就民事诉讼法在本质上属于公法达成共识,但我们不能据此以为,实质诉讼法自入民事诉讼法那一刻起就理所当然地属于公法。因此,这种以私法或公法为标准确定实质诉讼法本质的讨论,就是通过对实质诉讼法在本质上的定性,阐明其在立法、解释以及适用上究竟是应当遵循私法还是作为公法的诉讼法之原则及原理。(一)两种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综合而言,有关实质诉讼法本质论的学说主要有二:私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和公法学研究年第期在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建议,应当在我国民法典中增加权利保护条款,以修正总则草案只有民事权利的表述而无保护方法规定之欠缺。参见荆龙:民法典编纂

28、的奠基引路之举:总则草案首审,人民法院报年月日第版。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前者是将实质诉讼法当作私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按照私法理论解释和适用实质诉讼法的理论。与之相对,后者是将实质诉讼法当作具有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旨在从诉讼法学的单一立场解释和适用实质诉讼法的理论。除此之外,苏联法在理论上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基于顾尔维奇的实体诉权()说,将实体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权能,据此将包括实质诉讼规范在内的民事诉讼法视为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方法。从比较法上考察,倘若基于公法与私法的二分法,我们不妨将苏联法理上的这种“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方法”也视作私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最早

29、的私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源于对罗马私法体系的认识,因而它也是受诉权法体系意识(诉权第一性、权利第二性)支配的实质诉讼法的本质论。与之相对,近代的私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则以权利既存理论为基础认识权利与权利的诉讼保护之关系。在这种一元论下,民法被定位为创设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规范及生活规范,实质诉讼法被定位为调整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讼规范。两者都属于私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本质上都属于私法规范。按照私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的解释,由于实质诉讼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因而其在立法、解释以及适用上都应当遵循私法原则及法理。在私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视野下,不会发生今天基于现代法观念提

30、出的如下问题:为何作为公法的实质诉讼法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具有“影响”或“变更性作用”。在私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看来,这种“影响”或“变更性作用”只是适用不同的私法规范所产生的结果。公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是基于德国学者提出的公法诉权说而产生的学说。公法诉权说促成实质诉讼法在本质上完成了由私法到公法的“变性”,也就此结束了民事诉讼法中实质诉讼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在法域属性上不统一的状况,使民事诉讼法在整体上以公法之名立于私法(民法)另端,进而促成民事诉讼法及其法学走向了独立发展的道路。按照公法一元论的实质诉讼法说的解释,实质诉讼法因在本质上属于公法,所以其立法、解释和适用都应当采用诉讼法

31、原则及法理。目前,我国学界尚没有就实质诉讼法的本质展开讨论。虽然在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甚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存在大量的实质诉讼规范,但学界和实务界鲜有观点指出这些规范在本质上究竟属于私法规范还是公法规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第七部分“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中,相当一部分内容都是关于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即为典型的实质诉讼规范。如果认为这些实质诉讼规范为民法规范,则应当适用私法及其原理加以解释和适用;反之,若认为其民事实质诉讼法论顾尔维奇就实体诉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论述如下:虽然我们可以将权利的诉讼保护权能抑或强制权能从民事权利中单列出去,但它在本质上仍

32、属于民事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民事权利的强制权能是以权利本身为自己的内容,如果脱离民事权利言说强制权能,那么它就将因没有自身内容而丧失了作为一项独立权能的实际意义。参见苏联顾尔维奇:诉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关于苏联以及当今俄罗斯民法学者有关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权能之阐述,参见苏联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俄苏哈诺夫主编:俄罗斯民法第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结算办法;坚持对报验资料不全、与合同文件的约定不符、未经质量签认合格或有违约的不予审核和计量;工程量的计算应符合有关的计算规

33、则。 2.造价控制的内容:核实工程量,进行实物量签认;控制设计变更。 3.造价控制的措施:严格执行工程款支付签认及工程变更程序;熟悉图纸、设计要求;严格经费签证,凡涉及经济费用支出的停窝工签证、用工签证、 使用机械签证、材料代用和材料调价等的签证,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最后核签后方有效。 五、合同管理:弄清合同中每一项内容,明确各方面的责、权、利,正确处理三方面关系;用书面指示或文件代替口头指示。 第九章 监理内部工作制度监理内部工作制度坚持:图纸学习制度、会议制度、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备忘录、文件收发管理制度、监理资料的管理与归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现场巡视制度、旁站监理制度、原材料、试件送

34、检制度、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监理报告制度。 第十章 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全监理的范围:施工阶段全过程和保修阶段的安全监理。 二、监理的安全职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该项目安全监理工作全面负责,负责安全监理工作的组织、安排。 三、安全监理的工作内容:安全生产贯穿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安全监理是对施工安全进行过程控制,以预防为主。 四、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 事故发生后,现场监理人员应在知道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内就事故的情况向项目总监汇报,项目总监在无特殊情况(如出差外地)下应在2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 五、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坚持:工地例会制度、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监理报告制度、现场巡视制度、

35、旁站监理制度、监理日志、监理月报。 ;.縧縧艺必须要扎根于一定的历史时代(2分)21.(5分)(答案示例)泰山寻古韵,孔府品儒风。泰山峻伟传龙脉,孔府庄严弘雅风。蓬莱阁寻仙观海,大明湖赏月访莲。趵突泉边,醉荷香柳韵;蓬莱阁上,看海阔天高。历史铭心,刘公岛沧波如雪;云霞蔚塔,烟台山旭日映潮。(联中平仄不作严格要求。)四、写作(60分)22.(60分)参照高考作文阅卷标准。分享.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国际运输总条件 1.0 定义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国际运输总条件 (以下简称本条件 )中的下列用语,除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1.1 “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 1999 年 5

36、月 28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1.2“货物”是指除邮件和凭“客票及行李票”托运的行李外,已经或将要使用民用航空器运输的任何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1.3 “国际运输”是指 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同一国境内的运输。 1.4 “山航”是指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 1.5 “货物托运书”是指 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1.6 “航空货运单”是指 货物

37、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1.7 “一票货 物”是指 凭一份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运往一个目的地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一件或者多件货物。 1.8 “承运人”是指 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 1.9 “缔约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1.10 “ 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1.11 “ 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表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或者组织。 1.12 “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

38、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1.13 “收货人”是指 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列名称的人,作为承运人的货物交付方。 1.14 “日”是指日历日,一周 包括七日。 2.0 适用范围 2.1 本条件适用于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山航 )所从事的取酬的货物国际运输以及与此有关的服务。 2.2 除免费运输的条件、合同、航空货运单另有规定外,本条件亦适用于经过山航同意接受的免费运输。 2.3 根据包机合同提供的运输,本条件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航空货运单的条款中所涉及的范围。 2.4 在本条件中如果有与国际公约、国家法律和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国际公约、国家法律和规定为准,但是本条件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39、。 2.5 除另有约定外,在山航的货物运输规定中如果含有与本条件不一致的条款,以本条件为准。 2.6 本条件不适用于航空邮件运输。 2.7 山航的代理人、受雇人或者代表无权变更、修改或者放弃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 3.0 货物托运 3.1 一般要求 3.1.1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国际公约、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3.1.2 根据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托运人应当自行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3.1.3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符合承运人关于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3.1.4 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 货

40、物的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b) 货物的包装应适合航空运输的要求; c) 货物运输所必需的资料、文件齐备; d) 货物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 它财产的安全; e)货物不致烦扰旅客。 3.2 货物包装 3.2.1 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重量、形状和体积,采用适合航空运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 3.2.2 托运人应当保证所托运货物的包装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伤害人员、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货物、行李、邮件。 3.2.3 货物包装应当符合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3.

41、2.4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危险品、政府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3.3 货物标记和标签 3.3.1 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的外包装上正确地标明货物的始发站、目的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详细地址以及电话号码等运输标记。 3.3.2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识别标签。 3.3.3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清除原包装上的残旧标记和标签。 3.3.4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粘贴或者栓挂特种货物标签和操作标签。 3.4 货物重量、尺寸 3.4.1 货物重量以毛重计算,单位是千克,最小计量单位是 0 1 千克。 3.4

42、.2 如果每千克货物的体 积超过 6000 立方厘米,其重量以每 6000 立方厘米折合 1 千克计算。 3.4.3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超过 80 千克、包装尺寸一般不超过40 厘米 60 厘米 100 厘米。超过此重量和尺寸的货物,承运人可依据航线机型及始发站、中转站和目的站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尺寸。 3.4.4 每件货物包装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 40 厘米。 3.5 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 3.5.1 因托运人违反国际公约、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承运人的有关规定托运货物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3.5.2 托

43、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不准确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以及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承担责任。除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上述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3.5.3 托运人 应保证赔偿因其原因可能使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 3.5.4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与航空货运单上所列品名不符,包括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错报或匿报货物性质,承运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a

44、) 在始发站停止发运,运费不退,通知托运人; b)在中转站停止运送,运费不退,通知托运人,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核收运费; c)在目的站,另核收全程运费; d) 必要时可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e) 在本款情况下产生的后果,按照本条件第 3.5.1 条处理。 3.6 货物检查 3.6.1 托运的货物都应当接受承运人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安全检查。对托运人要求 24 小时内运出的货物一律实行开箱检查或通过安检仪器检测。 3.6.2 承运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开箱检查托运的货物及相关的文件资料,但不承担必须检查的义务。 4.0 航空货运单 4.1 航空货运单一式十二联 , 其中正本三联 , 副本九联。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盖章。正本的第一联交承运人 , 第二联交收货人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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