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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滚塑储罐搪瓷水箱项目预算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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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快 且 易 , 如 果 法 官 也 表 现 得 过 于 能 动 , 那 么 法 律 的 安 定 性 、 可 预 测 性 就 会 遭 受 破 坏 。 相 反 , 如 果 一 部 法 律 年 代 久 远 , 法 律 用 语 的 含 义 可 能 早 已 发 生 根 本 性 的 变 化 , 此 时 , 如 果 再 严 格 根 据 历 史 上 的 语 言 用 法 来 确 定 法 律 术 语 的 含 义 , 可 能 就 会 导 致 某 种 极 端 不 公 正 的 情 况 发 生 。 例 如 , 当 17 世 纪 的 立 法 者 在 使 用 武 器 一 词 的 含 义 时 , 受 时 代 条 件 的 限

2、制 , 立 法 者 所 确 立 的 武 器 一 词 的 含 义 可 能 只 包 括 刀 、 枪 、 箭 、 矢 等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武 器 种 类 。 立 法 者 在 进 行 立 法 时 , 根 本 不 可 能 预 见 会 有 今 天 的 原 子 弹 、 氢 弹 、 毒 气 、 激 光 的 发 明 。 如 果 法 官 在 适 用 法 律 时 , 仍 抱 持 着 最 初 的 语 言 用 法 , 根 据 立 法 时 的 情 况 来 确 定 武 器 一 词 的 含 义 , 从 而 将 原 子 弹 、 氢 弹 、 毒 气 、 激 光 等 排 除 在 武 器 一 词 所 涵 摄 的 范 围 外

3、, 则 是 明 显 与 时 代 观 念 和 人 们 的 正 义 诉 求 相 违 背 的 。 英 国 著 名 思 想 家 哈 耶 克 早 已 指 出 , “ 司 法 判 决 震 惊 公 共 舆 论 并 与 一 般 性 预 期 相 背 离 的 大 多 数 情 势 , 都 是 因 为 法 官 认 为 他 不 得 不 墨 守 成 文 法 的 条 文 且 不 敢 背 离 ( 以 法 律 的 明 确 陈 述 作 为 前 提 的 ) 三 段 论 推 论 的 结 果 所 致 。 从 数 量 有 限 的 明 确 前 提 中 作 逻 辑 演 绎 , 始 终 意 味 着 对 法 律 的 字 面 形 式 而 不 是

4、对 法 律 的 精 神 实 质 的 遵 循 。 ” 法 官 在 解 释 法 律 、 弥 补 法 律 的 缺 陷 时 , 是 否 会 侵 犯 立 法 者 所 拥 有 的 立 法 权 呢 ? 美 国 法 学 家 博 登 海 默 认 为 , 一 个 通 情 达 理 的 立 法 者 会 意 识 到 他 自 己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中 肯 定 会 有 不 足 之 处 , 法 律 不 可 能 被 制 定 得 完 美 无 缺 , 以 致 所 有 应 隶 属 于 该 立 法 政 策 的 情 形 , 都 被 包 括 在 该 法 规 的 文 本 阐 述 之 中 , 而 所 有 不 应 隶 属 于 该 法 规

5、范 围 的 情 形 , 亦 被 排 除 在 该法规语词含义范围之外。 我 们 不 应 将 立 法 者 假 想 为 , 他 们 会 坚 持 要 求 对 纠 正 小 错 误 及 不 当 之 处 的 事 情 也 享 有 排 他 性 权 利 。 如 果 立 法 机 关 真 的 享 有 这 种 排 他 性 权 利 , 那 么 , 它 就 会 始 终 忙 于 修 正 其 自 己 颁 布 的 法 律 , 而 且 常 常 是 忙 于 修 正 一 些 微 不 足 道 之 处 ; 这 显 然 是 不 切 实 际 的 , 因 为 还 有 许 多 更 为 迫 切 的 政 治 要 求 压 在 当 代 立 法 者 身 上

6、 , 而 这 些 要 求 已 足 以 使 他 们 穷 于 应对了。 再 者 , 即 使 最 终 作 出 了 必 要 的 修 正 , 受 字 面 含 义 解 释 法 规 的 原 则 束 缚 的 法 官 , 在 此 同 时 所 造 成 的 不 公 正 现 象 却 依 旧 无 法 得 到 纠 正 。 执 此 之 故 , 一 个 立 法 机 关 应 对 当 以 默 许 的 方 式 , 把 法 规 的 字 面 用 语 进 行 某 些 纠 正 的 权 力 授 予 司 法 机 关 , 只 要 这 种 纠 正 是 确 保 基 本 公 平 和 正 义 所 必 要 的 ; 只 要 司 法 机 关 能 够 以 审

7、慎 节 制 的 方 式 行 使 , 避 免 对 法 规 作 重 大 的 修 改 , 那 么 把 有 限 的 衡 平 法 上 的 纠 正 权 力 授 予 法 院 , 就 不 会 导 致 对 规 范 体 系 或 规 范 体 系 的 实 质 性 部分造成破坏。 通 过 论 辩 和 充 分 说 理 证 成 解释决定的正当性 解 释 者 在 确 定 争 议 的 法 律 用 语 的 含 义 时 , 应 当 使 其 决 定 正 当 化 , 论 证 其 解 释 的 理 由 。 解 释 应 当 以 论 辩 的 方 式 展 开 。 解 释 者 在 作 出 决 定 时 , 必 须 提 供 充 分 的 说 理 , 详

8、 细 阐 述 自 己 选 择 此 种 解 释 、 排 斥 彼 种 解 释 的 原 因 , 并 证 明 自 己 选 择 此 种 解 释 的 理 由 和 论 据 。 德 国 法 学 家 齐 佩 利 乌 斯 说 道 , “ 法 律 解 释 即 在 各 种 可 能 的 语 义 中 确 定 恰 当 语 义 的 活 动 实 质 上 即 是 在 支 持 对 特 定 法 律 语 词 赋 予 此 意 义 或 彼 意 义 的 各 种 理 由 进 行 衡 量 的 过 程 。 ” 法 官 在 解 释 和 确 定 法 律 用 语 的 含 义 时 , 不 是 在 作 出 一 种 唯 一 正 确 的 决 定 , 而 只 是

9、 在 法 律 语 义 的 范 围 内 , 作 出 一 种 理 由 和 论 据 都 看 上 去更加充分的决定而已。 法 官 在 确 定 法 律 用 语 的 含 义 , 对 法 律 用 语 进 行 解 释 时 , 必 须 以 一 种 中 立 、 客 观 、 不 偏 不 倚 的 态 度 来 提 出 自 己 的 主 张 。 如 果 法 官 对 语 词 的 解 释 和 确 定 受 到 法 外 因 素 的 不 当 干 涉 , 那 么 , 法 官 所 做 出 的 决 定 就 难 以 证 成 其 正 当 性 。 此 时 , 法 律 语 义 空 间 的 存 在 , 恰 恰 成 为 法 官 巧 借 解 释 之 名

10、 , 掩 饰其不当目的的手段。 德 国 法 学 家 阿 列 克 西 认 为 , 法 官 在 存 在 多 种 解 释 可 能 性 的 语 义 空 间 内 作 出 的 决 定 , 就 是 确 定 了 一 种 自 己 坚 持 和 认 可 的 主 张 , 确 定 了 一 种 主 张 , 就 是 提 出 一 种 有 关 真 理 和 正 确 性 的 诉 求 。 于 是 , 解 释 最 终 意 味 着 : ( 1 ) 假 如 某 人 提 出 某 个 主 张 , 他 就 提 出 了 真 值 诉 求 或 正 确 性 诉 求 。 ( 2 ) 真 值 诉 求 或 正 确 性 诉 求 暗 含 着 一 种 可 证 立

11、性 诉 求 。 ( 3 ) 可 证 立 性 诉 求 暗 含 着 一 种 初 显 性 义 务 , 即 应 要 求 去 证 立 所 主 张 的 内 容 。 ( 4 ) 在 证 立 过 程 中 , 至 少 就 这 类 证 立 所 关 涉 的 事 物 而 言 , 要 提 出 平等、无矛盾与普遍性的诉求。 法 官 对 法 律 语 词 的 解 释 , 不 仅 仅 是 轻 易 地 提 出 一 个 主 张 , 而 且 要 充 分 论 证 自 己 所 提 出 的 主 张 的 理 由 和 根 据 。 作 为 一 名 中 立 的 裁 判 者 , 法 官 的 解 释 必 须 是 从 公 正 的 角 度 出 发 , 以

12、 实 现 正 义 为 目 的 。 法 官 所 作 出 的 解 释 应 当 具 有 普 遍 性 和 正 义 性 , 不 仅 在 一 个 案 件 中 可 资 适 用 , 而 且 在 以 后 相 类 似 的 案 件 中 均 可 普 遍 适 用 。 法 官 还 需 将 选 择 此 种 解 释 的 理 由 公 开 , 以 接 受公众的监督和检验。 (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 公 告 人 民 法 院 报 2017 年 9 月 15 日 ( 总 第 7127 期 ) 上 海 永 好 酒 业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新 希 望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国 家 工

13、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 第 三 人 上 海 永 好 酒 业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案 号 ( 2016 ) 京 73 行 初 6070 号 商 标 行 政 纠 纷 一 案 , 现 依 法 通 知 你 公 司 作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 并 依 法 向 你 公 司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 诉 讼 通 知 书 、 举 证 通 知 书 、 当 事 人 参 加 诉 讼 须 知 、 原 告 证 据 、 被 告 证 据 以 及 开 庭 传 票 。 上 述 材 料 自 发 出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60 日 即 视 为 送 达

14、。 提 出 答 辩 和 举 证 期 限 均 为 公 告 送 达 期 满 之 日 后 的 15 日 内 。 本 院 定 于 2017 年 12 月 5 日 上 午 9 时 30 分 ( 遇 法 定 假 日 顺 延 ) 在 本 院 第 5 法 庭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本 案 , 届 时 你 公 司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 本 院 将 依 法 缺 席 审 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林 国 添 、 陈 秀 华 、 赵 兰 烟 、 范 亚 存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杭 州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行 诉 你 们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现

15、依 法 向 你 们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及 开 庭 传 票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60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 提 出 答 辩 状 的 期 限 和 举 证 期 限 分 别 为 公 告 送 达 期 满 后 15 日 和 30 日 内 。 并 定 于 举 证 期 满 后 第 3 日 下 午 14 时 ( 遇 法 定 假 日 顺 延 ) 在 本 院 第 13 法 庭 开 庭 审 理 ,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到 庭 , 本 院将依法缺席审理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陈 永 利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杭 州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行

16、 诉 你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现 依 法 向 你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及 开 庭 传 票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60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 提 出 答 辩 状 的 期 限 和 举 证 期 限 分 别 为 公 告 送 达 期 满 后 15 日 和 30 日 内 。 并 定 于 举 证 期 满 后 第 3 日 下 午 14 时 ( 遇 法 定 假 日 顺 延 ) 在 本 院 第 13 法 庭 开庭审理 ,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 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陈 思 英 、 邓 品 强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杭 州

17、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行 诉 你 们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现 依 法 向 你 们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及 开 庭 传 票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60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 提 出 答 辩 状 的 期 限 和 举 证 期 限 分 别 为 公 告 送 达 期 满 后 15 日 和 30 日 内 。 并 定 于 举 证 期 满 后 第 3 日 下 午 14 时 ( 遇 法 定 假 日 顺 延 ) 在 本 院 第 13 法 庭 开 庭 审 理 ,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到 庭 , 本 院 将 依 法 缺 席 审

18、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陈 家 声 、 王 秀 平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杭 州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行 诉 你 们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现 依 法 向 你 们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及 开 庭 传 票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60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 提 出 答 辩 状 的 期 限 和 举 证 期 限 分 别 为 公 告 送 达 期 满 后 15 日 和 30 日 内 。 并 定 于 举 证 期 满 后 第 3 日 下 午 14 时 ( 遇 法 定 假 日 顺 延 ) 在 本 院 第 13 法 庭

19、 开 庭 审 理 ,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到 庭 , 本 院 将 依 法 缺 席 审 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陈 庆 春 、 刘 玉 芝 、 张 丹 金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杭 州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行 诉 你 们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现 依 法 向 你 们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及 开 庭 传 票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60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 提 出 答 辩 状 的 期 限 和 举 证 期 限 分 别 为 公 告 送 达 期 满 后 15 日 和 30 日 内 。 并 定 于 举 证 期 满 后 第 3 日 下 午 14 时 ( 遇 法 定 假 日 顺 延 ) 在 本 院 第 13 法 庭 开 庭 审 理 ,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到 庭 , 本 院 将 依 法 缺席审理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林 坛 赠 、 陈 贵 美 、 中 融 诚 咨 询 服 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杭 州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行 诉 你 们 金 融 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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