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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修改 49 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pdf

上传人:瓦拉西瓦 文档编号:922801 上传时间:2019-10-11 格式:PDF 页数:1 大小:460.8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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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3银衍转账客户服务协议ABC(2016)4057-1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协议前,仔细阅读本协议各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注意本协议涉及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管辖等内容的条款。请关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合理审慎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您有疑问或不明之处,请向经办行咨询,或者咨询您的律师和有关专业人士。如需进行业务咨询和投诉,请拨打农业银行客服热线:95599。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2、、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衍生品相关交易规则,甲方(客户)同意使用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办机构)提供的银衍转账服务(以下简称本服务)。第二条 本服务由乙方与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通过联网系统,共同为甲方提供服务支持,实现甲方资金在其银行结算账户与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衍生品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之间的划转,并由证券公司实时记录甲方衍生品资金台账明细及余额,以及提供查询等相关功能。第三条 如无特殊说明,下列术语在本服务中的含义为:(一)银行结算账户:指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包括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公结算账户等。(二)衍生品资金台账:指甲方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专门用于记录甲方衍生

3、品交易担保资金的台账。(三)衍生品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指甲方所委托的证券公司在乙方开立的,专门用于存放甲方衍生品交易担保资金和用于银衍转账、清算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四条 甲方确认并声明如下:(一)甲方具有合法的交易所衍生品投资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交易所交易规则禁止或限制其投资交易所衍生品交易市场的情形;(二)甲方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其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甲方资料发生变化时,甲方必须按照约定的要求,及时通知乙方。(三)甲方同意遵守交易所衍生品交易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交易所交易规则。(四)乙方已与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签订了银衍转账业务合作协议

4、,共同为甲方提供银衍转账服务,甲方对该合作协议的内容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均已知悉。第五条 甲方在乙方指定营业机构开通及使用本服务时,应履行如下义务:甲方是个人投资者的,需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乙方开立的金穗借记卡等资料。甲方是机构投资者的,需提供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或组织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等资料。甲方须对所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甲方申请变更本服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应由甲方先按乙方要求撤销原银行结算账户与衍生品资金台账的对

5、应关系,再建立新银行结算账户与衍生品资金台账的对应关系,乙方将甲方上述变更信息发送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同步更新。第六条 甲方开通本业务后,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但金穗借记卡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将资金从银行结算账户转入衍生品资金台账;(二)将资金从衍生品资金台账转入银行结算账户;(三)变更银衍转账服务银行结算账户;(四)查询银行结算账户余额、衍生品资金台账余额;(五)撤销银衍转账服务。第七条 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农业银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农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内容,甲方不同意的,在

6、甲方及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乙方应尽义务后,甲方可以终止本服务并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本服务以及对应的协议内容。为履行本协议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各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各方协商承担。农业银行因增值税等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而调整服务价格的,不受本条前述内容约束。本协议所称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八条 甲方转账单笔最高限额、单日转出最多次数、转账开放时间等具体规定以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规定为准。4-13甲方转账金额必须在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甲方衍生品资金台账及甲方委托证券

7、公司的衍生品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可转资金额度内,超过相应额度而导致资金无法划转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第九条 甲方通过乙方或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渠道进行转账交易时,必须使用甲方自行设定的相应密码。甲方应妥善保管各渠道交易密码,及时核对各账户余额,防范密码被破解、被窃取等失密风险。凡使用上述密码进行的银衍转账交易,均视作甲方本人办理的合法有效交易。第十条 甲方银行结算账户遗失或被盗后,须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因甲方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而引起的责任或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 甲方可在乙方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通过指定的电子渠道以及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申请终止本服务。甲方成功终止本服务之前,不得将本服务对应的

8、银行结算账户销户。第十二条 甲方承诺:通过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向乙方发送的任何指令均已经甲方与证券公司协商一致,即乙方有理由相信对于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发来的任何指令,甲方均是同意的。乙方有权依据该指令对甲方银行结算账户、衍生品资金台账等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甲方如因下列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本服务时,乙方不承担责任:(一)非乙方或甲方委托证券公司银衍转账服务时间的;(二)甲方衍生品资金台账或银行结算账户有挂失、销户、密码锁定或被依法冻结等情况的;(三)因甲方银行结算账户、衍生品资金台账、甲方委托证券公司的资金可转余额不足而导致委托交易不成功的;(四)乙方接受到的电子指令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或无法辨认的;(

9、五)甲方银行结算账户或衍生品资金台账已正常销户或授权账户已撤销授权的;(六)因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与乙方解除银衍转账业务合作而造成损失的;(七)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第十四条 因技术故障导致甲方衍生品资金台账或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异常时,甲方应立即与乙方及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联系。如果出现非正常资金,甲方不得支取或动用该资金,并及时与乙方及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联系退回资金。如因甲方支取或动用该资金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返还义务,返还包括支取或动用的非正常资金及由该资金所获得的收益,否则乙方享有对甲方衍生品资金台账、银行结算账户及衍生品持仓合约相应资金的处置权。乙方依照法律规定或

10、者协议约定行使抵销权或扣划、处置相关款项的,甲方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乙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甲方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 甲方与其委托的证券公司的任何纠纷、争议由甲方与证券公司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有任何其他违反本协议条款的行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各自依照相关法律与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对他方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十八条 本协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且乙方系统和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系统均已成功记录甲方开通本业务后生效:(一)甲方为自然人的,经甲方在业务凭证上签字;

11、甲方为机构的,经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业务凭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二)乙方在业务凭证上盖章。第十九条 若出现以下情况,本协议自动终止:(一)甲方撤销本服务;(二)监管部门要求解除本服务;(三)甲方委托的证券公司与乙方解除银衍转账合作关系。第二十条 乙方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协议、暂停或终止本服务,并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通知甲方。甲方不同意的,可以终止本服务并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本服务以及对应的协议内容。第二十一条 税收及发票条款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收取的符合国家税务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事项的款项中

12、均已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务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乙方将相应调整相关的税率等相关内容。乙方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保证自身具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企业名称、联系人、地址、电话、开户行、账户名称、账号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信息。4-13在乙方收到甲方应税款项后360日内,甲方有权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开票机构开具。甲方逾期未索取增值税发票的,乙方可不再提供增值税发票。因甲方的原因导致

13、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错误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利后果。对于需要进行作废处理或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况,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发票的处理事宜。因乙方的原因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错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提供,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于需要进行作废处理或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况,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发票的处理事宜。第二十二条 客户信息保护条款甲方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可基于业务办理、履行合同及开展风险管理的需要,自本授权签署之日起,收集、传输、加工、保存、查询和使用甲方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财产信息、

14、账户信息、信用信息、交易信息、衍生信息及在与甲方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信息)。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后,中国农业银行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甲方的约定,保存和处理甲方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承诺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1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2009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6 号发布,根据 2012 年 7 月 17 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

15、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2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6、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

17、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3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

18、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4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

19、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

20、计审核5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

21、意见负责。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6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

22、)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

23、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7(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

24、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8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

25、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

26、理规定。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9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

27、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10(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

28、任和义务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罚 则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29、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

30、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

31、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

32、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

33、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

34、、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

35、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

36、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

37、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

38、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39、。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年;(三)供热与

40、供冷系统,为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41、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 年 8 月 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年 12月 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

42、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 )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43、(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

44、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 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 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了

45、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 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

46、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

47、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 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48、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

49、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演出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 3 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 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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