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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职称评审须知 .doc

上传人:瓦拉西瓦 文档编号:922934 上传时间:2019-10-11 格式:DOC 页数:29 大小:17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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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用 的 单 位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落 实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 防 止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和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进 入 非 法 渠 道 。 发 现 出 售 的 可 制 毒 特 殊 药 品 复 方 制 剂 被 用 于 非 法 用 途 的 , 应 当 停 止 销 售 ,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第 十 八 条 网 络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加 强 对 网 络 信 息 的 监 控 和 管 理 , 发 现 利 用 网 络 进 行 涉 毒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应 当 及 时

2、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 第 十 九 条 零 星 贩 卖 毒 品 无 论 数 量 多 少 , 都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多 次 零 星 贩 卖 毒 品 的 ,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处 罚 。 自 治 州 、 县 ( 市 ) 禁 毒 委 员 会 应 当 通 过 联 席 会 议 等 方 式 明 确 工 作 措 施 , 建 立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 人 民 法 院 联 动 协 调 综 合 治 理 工 作 机 制 , 加 强 对 零 星 贩 卖 毒 品 行 为 的 打 击 和 治 理 。 自 治 州 、 县 ( 市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适

3、 时 组 织 打 击 零 星 贩 卖 毒 品 专 项 行 动 , 有 效 遏 制 零 星 贩 卖 毒 品 行 为 。 第 二 十 条 戒 毒 工 作 按 照 科 学 收 治 、 综 合 矫 治 、 关 怀 救 助 的 要 求 , 实 行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 社 区 戒 毒 、 自 愿 戒 毒 、 社 区 康 复 和 药 物 维 持 治 疗 等 措 施 , 建 立 戒 毒 康 复 治 疗 、 心 理 健 康 辅 导 、 劳 动 就 业 帮 助 相 结 合 的 工 作 机 制 。 第 二 十 一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禁 吸 戒 毒 工 作 的 需 要 , 统 筹

4、 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设 立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场 所 , 收 治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的 吸 毒 人 员 。 吸 毒 人 员 较 多 的 县 ( 市 ) 经 批 准 可 以 设 立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场 所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禁 吸 戒 毒 工 作 实 际 , 统 筹 规 划 、 集 中 建 设 或 者 划 片 建 设 社 区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 收 治 戒 毒 康 复 的 吸 毒 人 员 , 并 配 备 相 应 的 工 作 人 员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对 社 区 戒 毒 康 复

5、 后 的 吸 毒 人 员 进 行 后 续 帮 教 管 理 。 鼓 励 、 扶 持 社 会 力 量 依 法 创 办 公 益 性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 戒 毒 医 疗 机 构 。 第 二 十 二 条 吸 毒 成 瘾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予 以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 ( 一 ) 拒 绝 接 受 社 区 戒 毒 的 ; ( 二 ) 在 社 区 戒 毒 期 间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 三 ) 严 重 违 反 社 区 戒 毒 协 议 的 ; ( 四 ) 经 社 区 戒 毒 康 复 、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后

6、 再 次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 五 ) 吸 毒 成 瘾 严 重 , 通 过 社 区 戒 毒 难 以 戒 除 毒 瘾 的 。 吸 毒 成 瘾 人 员 自 愿 接 受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的 , 经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同 意 , 可 以 进 入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场 所 戒 毒 。 第 二 十 三 条 吸 毒 成 瘾 严 重 的 下 列 人 员 , 可 以 不 适 用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到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接 受 社 区 戒 毒 : ( 一 )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7、 ; ( 二 ) 已 满 六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人 ; ( 三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人 的 唯 一 抚 养 人 、 扶 养 人 或 者 赡 养 人 。 吸 毒 成 瘾 严 重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不 满 一 周 岁 婴 儿 的 妇 女 不 适 用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 实 行 社 区 戒 毒 康 复 治 疗 。 第 二 十 四 条 吸 毒 成 瘾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戒 毒 康 复 治 疗 。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 自 愿 接 受 戒 毒 治 疗 以 外 的 吸 毒 成 瘾 人 员 , 公 安

8、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现 在 居 住 地 接 受 社 区 戒 毒 , 不 能 在 当 地 进 行 社 区 戒 毒 的 , 责 令 其 到 专 门 设 立 的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戒 毒 。 第 二 十 五 条 鼓 励 吸 毒 人 员 自 愿 接 受 戒 毒 治 疗 。 对 自 愿 接 受 戒 毒 治 疗 的 吸 毒 人 员 , 公 安 机 关 对 其 原 吸 毒 行 为 不 予 处 罚 。 符 合 参 加 戒 毒 药 物 维 持 治 疗 条 件 的 戒 毒 人 员 , 经 其 申 请 、 戒 毒 药 物 维 持 治 疗 机 构 同 意 并 报 县 级

9、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 可 以 参 加 戒 毒 药 物 维 持 治 疗 。 第 二 十 六 条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 配 备 相 应 的 医 务 工 作 人 员 , 对 戒 毒 康 复 人 员 进 行 规 范 的 医 疗 服 务 , 并 设 立 专 门 管 理 区 对 患 有 艾 滋 病 和 其 他 传 染 病 的 吸 毒 人 员 进 行 集 中 管 理 和 治 疗 。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对 怀 孕 和 哺 乳 期 妇 女 、 严 重 疾 病 患 者 、 残 疾 人 、 未 成 年 人 等 吸 毒 人 员

10、 应 当 给 予 必 要 的 照 顾 。 第 二 十 七 条 解 除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的 人 员 ,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决 定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接 受 社 区 康 复 。 经 本 人 同 意 , 可 以 在 专 门 设 立 的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中 执 行 社 区 康 复 。 第 二 十 八 条 社 区 戒 毒 、 康 复 工 作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负 责 。 自 愿 戒 毒 、 社 区 戒 毒 、 社 区 康 复 应 当 签 订 社 区 戒 毒 康 复 协 议 , 并 在 社 区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接 受 治 疗

11、 。 不 具 备 执 行 社 区 戒 毒 、 社 区 康 复 条 件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委 托 相 关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执 行 。 社 区 戒 毒 康 复 人 员 提 出 申 请 , 并 与 戒 毒 康 复 机 构 签 订 协 议 , 可 以 在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戒 毒 康 复 、 劳 动 和 生 活 。 第 二 十 九 条 鼓 励 戒 毒 康 复 场 所 引 进 生 产 、 经 营 项 目 , 开 展 康 复 劳 动 , 对 康 复 场 所 生 产 的 产 品 、 提 供 的 服 务 予 以 扶 持 。 戒 毒 人 员 参 加 生 产

12、 劳 动 的 , 应 当 参 照 国 家 劳 动 用 工 制 度 的 规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就 业 辅 导 , 促 进 戒 毒 人 员 就 业 和 创 业 。 第 三 十 条 戒 毒 康 复 人 员 在 社 区 戒 毒 、 社 区 康 复 和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期 间 的 戒 毒 治 疗 、 心 理 康 复 、 生 活 保 障 等 ,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医 疗 保 障 和 社 会 救 助 。 第 三 十 一 条 卫 生 计 生 、 公 安

13、 、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等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对 戒 毒 药 物 维 持 治 疗 机 构 开 展 戒 毒 药 物 维 持 治 疗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戒 毒 药 物 维 持 治 疗 机 构 发 现 接 受 治 疗 人 员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 第 三 十 二 条 吸 毒 成 瘾 尚 未 戒 除 的 人 员 , 不 得 从 事 与 公 共 安 全 有 重 大 关 联 责 任 的 工 作 和 活 动 , 不 得 申 领 机 动 车 、 船 舶 驾 驶 证 照 , 已 经 取 得 的 应 当 依 法 注 销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 一 )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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