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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落地 .pdf

上传人:瓦拉西瓦 文档编号:923025 上传时间:2019-10-11 格式:PDF 页数:1 大小:336.7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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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 (执法原则)城市管理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实行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

2、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文明执法。第四条 (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合理划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城市管理执法中的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城市管理执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部门职责)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管理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工作,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3、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市辖区未设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市可以向区派驻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县(市、区)可以向街道(镇)派驻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水利、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民守法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第二章 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第一节 一般规定3第七条 (执法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4、:(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政处罚权;(二)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在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四)水利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的行政处罚权;(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

5、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第八条 (扩大综合执法范围的批准)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需要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纳入城市管理执法范围的,应当征求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职责)已经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本条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移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6、予以处理。第二节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条 (城市道路违法行为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桥面,堆放物料、摆摊设点;(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实施明火作业、设置路障;(三) 在道路和桥面上打砸硬物,碾压物品;(四) 在道路和桥面上排放污、废水,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5(五) 在道路和桥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六)擅自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利用道路和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七)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7、、夜间亮化设施,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八)损毁、移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桥梁下空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梁下的空间,确需使用桥梁下的空间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第十二条 (挖掘道路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将物料堆放在指定地点,并及时清运渣土。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第十三条 (停车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

8、在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商业街区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建设机6动车停车场;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等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所或者其他规定的地点停放。在人行道上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十四条 (洗车场所管理)在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设置汽车配件、修理场所,应当有车辆维修专用场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洗车、修车过程中产生的油污

9、、废料应当经沉淀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得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第三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执法)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十六条 (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的行为予以查处:(一)擅自占压、挖掘、拆除、迁移、改装、损毁市政公用设施;7(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打桩、钻探、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根深植物;(三)向市政公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向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穿

10、凿、堵塞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管道;(五)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无障碍设施;(六)在公交站台(站牌)、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休闲坐椅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污损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外墙面进行清洗、粉刷和维修。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的市容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和窗外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吊挂、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

11、安全标准。第十九条 8(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市容管理)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或者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段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临街商铺禁止在店外摆设经营摊点。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利用户外场所、空间等设置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模型、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安全要求。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 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12、和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房屋装修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第二十二条 (宠物管理)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携带宠物外出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第二十三条 (破坏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破坏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9(一)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擅自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张挂宣传品;(三)向道路两侧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四)在绿地及其他公共场

13、地屠宰家禽家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销售农牧民自产自销农产品,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销售,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设施保护)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不得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采挖植物。第五节 违法建设及环境污染治理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进行治理。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适用处罚的认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10影响的程度,以及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等作出认定,出具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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