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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 ⒛ 17年 度职称评审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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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时在国内核心学术期刊上(或为 SCI、EI、SSCI 收录论文)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 2 篇以上(本人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 。八、破格条件8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符合现任职资格规定年限要求,或具备规定学历,符合现任职资格 2 年以上,确有突出贡献者,具备下列条件,可破格申报:(一)获国家级二等奖 1 项以上(以奖励证书为准,限额定人员) ,或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前三名,或二等奖第一名,或省(部)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二名;(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主持完成 1 项以上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并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的鉴定或结项验收;2.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优秀青

2、年科学基金或国家青年拔尖人才获得者;3.在nature 、 science等国际顶级科学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 1 篇以上(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 。九、附则(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量级) 。(二)学历是指教育部承认的学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首次申报副教授以上任职资格,高校教师资格证可采取“先评后补”的方式,根据本人实际水平、能力和业绩成果直接申报相应任职资格。(三)国家级奖励包括: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国家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省(部)级奖励包括: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省(部)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教学成果奖,省社会科学基金成果奖的一等奖视同省(部)级二等奖,二等奖视同为

3、省(部)级三等奖。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不重复计算,取其中一项最高奖项。艺术类学科教师本人在省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业内公认的专业比赛、作品评奖活动中获一等奖以上,或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业内公认的专业比赛、作品评奖活动中获三等奖以上奖励,视同符合教授业绩成果条件中的奖励条款。(四)学年“教学质量考核”指学校在每学年末(或连续两个学期)通过学生、同行、督导评教等方式,对任课教师一年来教学质量进行的综合性评价。其中:本科院校要求考核排在本单位前 15%以内,高职高专院校要求考核排在本单位前 20%以内,学校应出具红头文件并于次年四月底前到河北省教育厅备案。学校综合类教学比赛指学校组织的教师说课比赛、教

4、师基本功大赛等教学综合业务比赛。(五)课题是指国家、省、市各级政府指定的科研行政单位代表政府发布立项的研究课题,代表着学科和科技发展前沿,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按照课9题立项来源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市厅级课题。非政府部门指定或授权的各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课题不予认定,各种以鉴定方式通过的计划外自选课题(不含省社科规划办确认课题)不予认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完成的课题要与其专业或岗位工作相关。指令性课题是指课题批准单位有一定数额的经费支持。项目“主持”指排名第一,是科研课题或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论证、组织和指导者,并承担其中重要工作。主要参加是指前三名,且在课题研究或项目研发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5、本人的贡献在课题或项目的申请立项和结题鉴定过程中得到了具体体现(包括以该项目基金资助公开出版的学术专著、发表的论文、发明的专利或研发的新技术) 。以上须附课题或项目批准文件、计划任务书和结项鉴定材料。(六)为鼓励高校教师积极申请和从事高水平科研项目研究,取得副教授任职资格之后,主持一项国家级面上以上基金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包括以该项目基金资助公开出版的学术专著、发表的论文、发明的专利或研发的新技术) ,视同符合教授业绩成果条件中的科研项目条款。(七)公开出版的学术期刊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学术期刊,具有统一的 ISSN 刊号和 CN 刊号;论文(作品)发表的刊物不含内刊、增刊、特刊、专

6、刊、论文集;著作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出版的著作、教材,不含论文集、习题集等。(八)SCI 为科学引文索引,EI 为工程引文索引(只包括期刊类论文,不含会议论文) ,SSCI 为社会科学引文索引。为鼓励高校教师发表高水平论文,在Nature、Science、Cell 发表论文或在专业领域影响因子 30 以上的科技期刊发表论文(第一作者或第一通讯作者)的,对论文的篇数不作要求。(九)国内核心学术期刊范围包括北京大学图书馆编制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和南京大学编制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及 SCI、EI、SSCI 索引期刊(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 新华文摘全文转载论文、在人民日报 、 光明日报

7、、 科技日报 、 经济日报理论版上发表的本专业理论文章(2000 字以上)视同为核心期刊论文。(十)发明专利取得较好经济效益指该发明专利得到实际应用或转让并取得直接经济效益 30 万元以上,需提供效益证明和转让协议。(十一)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指该成果转化或推广应用并取得直接经济效益 300 万元以上;显著的社会效益指该成果得到广泛应用,推动了本行业和社会进步,并得到省政府部门的书面认可。开发科研成果的负责人须提供学校主管科研部门、使用该成果的企业(政府部门)之间的技术合同和经济、社会效益证明,效益证明需有关企业(政府部门)签章及企业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10签字;还需提供与该成果研究方

8、向一致的论文(第一作者) 。(十二)本条件是高校推荐和评审委员会评审时掌握的基本条件,高校和评审委员会可依据本条件制定不低于基本条件的实施办法。河北省高等学校教师系列副教授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评定标准:副教授须掌握本学科系统的理论知识和专业基础知识,及时掌握本学科国内外的学术发展动态;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能提出有较大实际意义或学术价值的科研课题,并取得有较大社会经济效益的研究成果,公开发表、出版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著作、艺术作品、教材和教学参考书,具有担任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能力;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积极参加教育教学改革,在教学研究或实验室建设方面成绩显著,具有协助教授指导硕士研究生或

9、青年教师的能力,能担任教学、科研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工作。一、适用范围本条件适用于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二、政治思想条件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爱岗敬业,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勇于探索,开拓创新,能全面履行现任职务岗位职责,积极承担教学工作任务,学风端正。取得讲师任职资格后,年度考核合格以上。三、学历、资历条件(一)获博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取得讲师任职资格 2 年以上;获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取得讲师任职资格 5 年以上。(二)具有高校教师资格证。四、外语、计算机条件(一)掌握一门外语。参加全国

10、职称外语统一考试,成绩符合规定要求。(二)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参加全国或全省职称计算机考试,成绩符合规定要求。五、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取得讲师任职资格后,具备以下条件:(一)每学年至少系统讲授 1 门以上必修课程,并能根据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实训、社会调查、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产业投资需求旺盛,部分领域国际化拓展加速,产业体系渐趋完备,市场空间日益广阔。但也要看到,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整体创新水平还不高,一些领域核心技术受制于人的情况仍然存在,一些改革举措和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新兴产业监管方式创新和法规体系建设相对滞后,还不适应经济发展新旧动能加

11、快转换、产业结构加速升级的要求,迫切需要加强统筹规划和政策扶持,全面营造有利于新兴产业蓬勃发展的生态环境,创新发泓域咨询MACRO/ 关于建设绿化小苗项目投资分析报告展思路,提升发展质量,加快发展壮大一批新兴支柱产业,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2、项目建成投产后,可以大幅度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公司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更为重要的是,项目承办单位在多年的生产服务承包中,积累了大量的生产经验和管理经验,自主研发的项目产品技术含量高、性能优良、节能环境保护,在整个相关行业中市场潜力巨大。着眼大势认识当前经济形势,首先要有全局视野。从外部看,世界经济的增长动力在减弱,国际贸易增

12、长有所放缓,大宗商品价格下跌较多,世界经济形势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对比国内,制造业投资和民间投资保持较快增长,服务业平稳增长,高技术制造业、装备制造业等中高端行业增势良好,就业形势好于预期,调查失业率略有下降,国民经济运行继续保持总体平稳、稳中有进态势。由此表明,尽管受到外部因素不利影响,经济运行稳中有缓,下行压力有所加大,但我国发展仍然拥有足够的韧性和巨大的潜力。二、必要性分析1、我国的经济发展有些减速,这就要求应用好新常态的经济发展,是我国的经济发展能够稳定,现在新常态的经济发展有以下几种前景。它可以促进自贸区的建设发展,可以通过市场实现经济调节目的,可以处理经济包容性问题,也可以提升经济增

13、长与生态环境恢复契合性。在新常态模式下,我国的自贸区的建设就会有很好的发展,上海自贸区试点的成功大1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貨 品 供 應 合 約 報 告摘 要1. 背 景1.1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 貨 品 供 應 可 根 據 多 類 不 同 的 合 約 作 出 (a) 售 賣 (b) 租 用 藉 一 次 過 付 款 換 取 在 某 時 段 使 用 貨 品 ( 例 如 錄 像 帶 、汽 車 及 服 裝 的 租 用 ) 或 藉 按 年 、 按 月 、 按 週 或 按 日 繳 付 的 租 金 而在 一 段 較 長 時 間 內 使 用 貨 品 ( 例 如 電 視 機 、 影 印 機

14、 以 及 工 業 裝 置和 機 器 的 租 用 ) (c) 租 購 不 僅 適 用 於 電 器 、 汽 車 等 消 費 品 , 也 適 用 於 工 業 裝 置 及機 器 一 類 的 商 業 貨 品 (d) 工 作 暨 物 料 合 約 ( “物 料 ”部 分 ) 關 乎 訂 造 傢 具 、 住 宅裝 修 工 程 等 。1.2 貨 品 售 賣 條 例 ( 第 26 章 ) 規 管 貨 品 售 賣 合 約 。 根 據 香 港法 例 第 26 章 , 在 貨 品 售 賣 合 約 下 的 供 應 者 ( 即 賣 方 ) 作 出 下 列 法 定 的 責 任承 擔 (a) 他 有 權 售 賣 有 關 貨 品

15、 , 且 買 方 可 安 寧 地 管 有 該 等 貨 品 (b) 如 屬 憑 貨 品 說 明 售 貨 的 合 約 , 貨 品 必 須 與 貨 品 說 明 相 符 (c) 貨 品 必 須 具 有 可 商 售 品 質 , 並 適 合 作 買 方 選 取 該 等 貨 品 所 需 的 且已 告 知 賣 方 的 特 定 用 途 (d) 如 屬 憑 樣 本 售 貨 的 合 約 , 整 批 貨 品 必 須 在 品 質 上 與 樣 本 相 符 。1.3 然 而 ,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所 訂 的 上 述 隱 含 責 任 承 擔 只 適 用 於 售賣 合 約 , 但 對 其 他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16、 卻 不 適 用 。 該 等 貨 品 供 應 均 受 案 例 而 非 法 例所 管 限 。 然 而 , 根 據 案 例 該 等 貨 品 供 應 是 否 隱 含 上 述 責 任 承 擔 , 則 並 不 清 楚明 確 ; 即 使 有 上 述 責 任 承 擔 , 有 關 案 例 亦 沒 有 清 楚 指 明 其 確 實 範 疇 。 雖 然 學者 和 法 庭 都 認 為 其 他 種 類 的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應 隱 含 相 類 的 責 任 承 擔 , 但 法 律 在這 方 面 仍 然 有 一 些 不 可 忽 略 的 空 白 之 處 。2. 導 言22.1 導 言 列 出 本 報 告 書 的 背 景

17、 、 研 究 範 圍 、 諮 詢 過 程 以 及 結 構 , 並 作出 鳴 謝 。3. 第 1 章3.1 本 章 研 究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及 管 制 免 責 條 款 條 例 ( 第71 章 ) 的 現 有 法 定 條 文 。 文 中 提 出 制 定 新 的 法 例 以 就 貨 品 供 應 ( 售 賣 除 外 )合 約 訂 立 條 文 列 明 所 隱 含 的 責 任 承 擔 , 並 探 討 支 持 制 定 新 法 例 的 以 下 論 據 (a) 使 現 時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71 章 獲 得 的 保 障 適 用 的 先 決 條 件香 港 法 例 第 71 章 不 僅 規

18、管 在 售 賣 合 約 中 的 免 責 條 款 , 也 規 管在 其 他 種 類 的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中 的 該 等 條 款 。 該 法 例 第 12條 使 供 應 者 卸 除 或 局 限 因 不 履 行 基 於 合 約 本 質 “在 法 律 上隱 含 的 ”法 律 義 務 而 產 生 的 法 律 責 任 的 能 力 受 到 限 制 。 顯 而 易見 , 要 獲 得 上 述 保 障 的 一 項 先 決 條 件 , 是 在 法 律 上 隱 含 的 法 律 義務 是 可 以 清 楚 認 定 的 。 因 此 , 有 需 要 將 供 應 者 的 法 律 義 務 以 清 楚的 法 定 形 式 列

19、 明 。(b) 法 律 必 須 清 楚 明 確現 存 的 案 例 在 供 應 者 於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下 所 負 法 律 義 務 的 精 確 性 質和 效 力 方 面 , 遠 遠 不 夠 清 楚 明 確 , 所 以 有 需 要 藉 新 的 法例 澄 清 這 方 面 的 情 況 。(c) 法 律 必 須 一 致英 格 蘭 的 區 約 翰 大 法 官 曾 表 示 如 果 法 律 對 售 賣 合 約 和 工 作 暨 物 料合 約 中 的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作 出 不 同 的 處 理 , 會 “極 度 令 人 不滿 和 不 合 邏 輯 , 而 且 無 疑 會 對 建 立 一 個 連 貫

20、的 普 通 法 體 系 的 任 何構 想 造 成 沉 重 的 打 擊 。 ”供 應 者 在 所 有 種 類 的 貨 品 供 應 合約 中 的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應 該 是 一 致 的 。(d) 反 關 乎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的 性 質 的 合 理 期 望根 據 售 賣 合 約 以 外 的 合 約 獲 供 應 貨 品 的 人 , 應 可 合 理 期 望 會 獲 得猶 如 在 售 賣 合 約 中 隱 含 的 法 律 義 務 所 提 供 的 相 類 保 障 。 同 樣 道 理 ,既 然 售 賣 合 約 中 的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已 由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規定 , 通 過

21、 其 他 種 類 的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獲 取 貨 品 的 人 亦 期 望 會 見 到 有關 的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在 法 規 中 列 明 。 現 今 貨 品 經 常 通 過 並 非 售 賣 的交 易 方 式 供 應 給 消 費 者 這 一 項 事 實 , 使 訂 立 清 楚 的 法 律 條 文 的 做3法 更 覺 可 取 。(e)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經 驗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已 就 供 應 者 的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訂 立 法 律 條 文 。 本 報告 書 的 附 件 3 載 有 比 對 多 個 不 同 司 法 管 轄 區 在 貨 品 的 售 賣 合

22、約及 供 應 合 約 中 法 定 的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的 列 表 。建 議 1貨 品 供 應 ( 售 賣 除 外 ) 合 約 中 供 應 者 的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應 在 法 規( 稱 為 “建 議 的 法 例 ”) 中 列 明 。4. 第 2 章4.1 本 章 解 釋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這 個 詞 語 。 這 詞 語 涵 蓋 三 種 合 約 ,即 貨 品 產 權 轉 讓 合 約 、 租 用 合 約 和 租 購 協 議 。 本 章 亦 討 論 了 這 三 種 合 約 的 每一 種 所 涉 及 的 各 個 環 節 。建 議 2貨 品 產 權 轉 讓 合 約 應 界 定 為

23、 任 何 人 將 或 同 意 將 貨 品 產 權 轉 讓 給 另一 人 的 合 約 , 但 不 包 括 售 賣 合 約 、 租 購 等 。建 議 3租 用 合 約 應 界 定 為 任 何 人 將 或 同 意 將 貨 品 出 租 予 另 一 人 的 合 約 。建 議 4租 購 協 議 應 界 定 為 以 出 租 方 式 供 應 貨 品 而 租 用 人 有 權 利 但 沒 有 義務 購 買 該 等 貨 品 的 協 議 。建 議 5“貨 品 ”一 詞 應 沿 用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中 該 詞 的 定 義 。5. 第 3 至 6 章5.1 這 幾 章 討 論 在 第 2 章 所 述 的 三

24、 種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的 每 一 種 中 , 應施 加 給 供 應 者 的 四 類 責 任 承 擔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建 議 在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下 的 供應 者 應 與 在 售 賣 合 約 下 的 供 應 者 同 樣 負 有 下 列 隱 含 責 任 承 擔 , 即 (a) 第 3 章 關 於 所 有 權 的 隱 含 條 款4- 以 下 隱 含 的 條 件 (i) 如 屬 貨 品 產 權 轉 讓 合 約 , 則 供 應 者有 權 轉 讓 有 關 貨 品 的 產 權 (ii) 如 屬 租 用 合 約 , 則 供 應者 有 權 出 租 有 關 貨 品 (iii) 如

25、屬 租 購 協 議 , 則 供 應 者 在產 權 轉 移 之 時 將 會 有 權 售 賣 有 關 貨 品 - 以 下 隱 含 的 保 證 條 款 有 關 貨 品 沒 有 未 經 披 露 的 產 權 負 擔 ,而 且 顧 客 可 安 寧 地 管 有 該 等 貨 品 ( 見 建 議 6 關 乎 貨 品 產 權 轉 讓 合 約 建 議 7 關 乎 租 用 合 約 及建 議 8 關 乎 租 購 協 議 。 )(b) 第 4 章 與 貨 品 說 明 相 符- 以 下 隱 含 的 條 件 如 屬 憑 貨 品 說 明 供 應 貨 品 , 則 有 關 貨 品須 與 貨 品 說 明 相 符 - 如 屬 既 憑

26、貨 品 說 明 又 憑 樣 本 供 應 貨 品 , 則 整 批 貨 品 須 既 與 貨品 說 明 相 符 , 亦 與 樣 本 相 符 ( 見 建 議 9 關 乎 貨 品 產 權 轉 讓 合 約 ;建 議 10 關 乎 租 用 合 約 及建 議 11 關 乎 租 購 協 議 。 )(c) 第 5 章 關 於 品 質 或 適 用 性 的 隱 含 條 款- 以 下 隱 含 的 條 件 貨 品 須 具 有 令 人 滿 意 的 品 質 - 如 顧 客 已 令 供 應 者 知 悉 他 選 取 有 關 貨 品 的 特 定 用 途 , 則 有 以下 隱 含 的 條 件 有 關 貨 品 在 合 理 程 度 上

27、適 合 作 該 用途 ( 見 建 議 12 關 乎 貨 品 產 權 轉 讓 合 約 建 議 13 關 乎 租 用 合 約 及建 議 14 關 乎 租 購 協 議 。 )(d) 第 6 章 憑 樣 本 供 應 貨 品- 以 下 隱 含 的 條 件 整 批 貨 品 須 在 品 質 上 與 樣 本 相 符 - 以 下 隱 含 的 條 件 買 方 須 有 合 理 機 會 將 整 批 貨 品 與 樣 本 作比 較 - 以 下 隱 含 的 條 件 貨 品 並 無 任 何 令 人 對 其 品 質 不 滿 意 且 不5會 在 對 樣 本 進 行 合 理 檢 驗 時 顯 現 的 缺 點 ( 見 建 議 15 關

28、 乎 貨 品 產 權 轉 讓 合 約 建 議 16 關 乎 租 用 合 約 及建 議 17 關 乎 租 購 協 議 。 )6. 第 7 章6.1 本 章 討 論 就 違 反 第 3 至 6 章 所 建 議 的 隱 含 條 款 而 訂 有 的 補 救 。本 章 首 先 研 究 當 在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下 分 類 為 “條 件 ”及 “保 證 條 款 ”的 隱 含 法 律 義 務 遭 違 反 時 , 有 何 現 行 的 補 救 。 若 一 項 “條 件 ”遭 違 反 ,無 辜 的 一 方 可 隨 意 視 自 己 再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義 務 履 行 合 約 ; 而 且 不 論

29、如 何 , 他都 有 權 就 該 項 違 反 所 引 致 的 損 失 申 索 損 害 賠 償 。 “保 證 條 款 ”的 違 反 則不 能 使 無 辜 的 一 方 有 權 視 自 己 已 無 須 履 行 合 約 , 但 他 可 以 申 索 損 害 賠 償 。6.2 本 章 亦 討 論 關 於 居 間 無 名 條 款 的 案 例 的 法 律 發 展 情 況 。 法 律 必須 顧 及 有 關 違 反 的 性 質 和 嚴 重 程 度 , 才 能 斷 定 無 辜 的 一 方 是 否 有 權 因 這 類 條款 遭 違 反 而 廢 除 合 約 。6.3 本 報 告 書 指 出 將 合 約 條 款 分 類

30、為 不 是 “條 件 ”便 是 “保 證條 款 ”的 做 法 , 長 久 以 來 都 被 批 評 為 過 份 缺 乏 靈 活 性 。 這 種 嚴 格 分 類 在 一 些個 案 中 做 成 不 公 平 的 情 況 , 例 如 只 因 貨 品 中 的 輕 微 缺 點 而 廢 除 合 約 的 個 案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考 慮 過 好 幾 個 改 革 方 案 後 , 總 結 認 為 將 上 述 分 類 徹 底 取 消 會是 過 於 激 烈 的 做 法 。建 議 18在 建 議 的 法 例 中 , 第 3 至 6 章 所 建 議 訂 立 的 隱 含 條 款 應 依 循 香 港 法例 第 26

31、 章 所 採 用 的 取 向 而 分 為 “條 件 ”及 “保 證 條 款 ”兩 類 。6.4 本 報 告 書 對 消 費 者 與 非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加 以 區 別 , 並 建 議 非 消 費 者廢 除 合 約 的 權 利 應 比 消 費 者 的 受 到 較 大 限 制 。 本 報 告 書 亦 指 出 消 費 者 選 取 貨品 為 的 是 供 自 己 使 用 而 非 謀 利 , 故 此 供 應 者 即 使 就 有 缺 點 的 貨 品 減 收 貨 價 或作 出 賠 償 , 也 不 一 定 能 滿 足 消 費 者 的 要 求 , 因 為 消 費 者 意 欲 取 得 的 是 能 發 揮功

32、效 以 供 自 己 耗 用 的 貨 品 。 此 外 , 要 消 費 者 將 有 缺 點 的 貨 品 脫 手 或 將 其 損 失數 量 化 , 通 常 頗 為 困 難 。 最 後 但 非 最 不 重 要 的 一 點 , 是 在 交 涉 時 賣 方 或 供 應者 通 常 比 消 費 者 處 於 有 利 得 多 的 位 置 。6.5 相 對 而 言 , 非 消 費 者 是 為 了 商 業 目 的 而 選 取 貨 品 的 , 所 以 較 易 將6其 損 失 數 量 化 。 為 有 缺 點 的 貨 品 而 對 非 消 費 者 作 出 金 錢 上 的 賠 償 通 常 已 足 夠 ,而 且 非 消 費 者

33、也 較 易 將 有 缺 點 的 貨 品 脫 手 。 此 外 , 消 費 者 和 非 消 費 者 在 廢 除合 約 方 面 , 各 自 的 動 機 也 可 能 有 所 不 同 。 消 費 者 通 常 是 因 為 有 缺 點 的 貨 品 不能 滿 足 其 需 要 而 廢 除 合 約 的 , 但 非 消 費 者 可 以 因 為 市 場 需 求 或 價 格 的 波 動 而藉 貨 品 上 一 些 微 不 足 道 的 缺 點 來 廢 除 合 約 。6.6 因 此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建 議 非 消 費 者 廢 除 合 約 的 權 利 只 限 在 所 涉違 反 並 非 輕 微 的 情 況 下 方

34、 可 行 使 。 另 一 方 面 , 消 費 者 廢 除 合 約 的 權 利 應 依 舊不 受 任 何 掣 肘 。建 議 19就 非 消 費 者 而 言 , 若 供 應 者 所 涉 違 反 的 程 度 輕 微 , 以 致 非 消 費 者 藉 此廢 除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是 不 合 理 的 , 則 該 項 違 反 只 會 被 視 作 “保 證 條款 ”的 違 反 而 非 “條 件 ”的 違 反 。建 議 20“以 消 費 者 身 分 交 易 ”一 詞 應 依 循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2A 條 中該 詞 的 定 義 。7. 第 8 章7.1 本 章 討 論 當 第 3 至 6

35、章 所 建 議 訂 立 的 隱 含 條 款 遭 違 反 時 , 卸除 有 關 法 律 責 任 的 事 宜 。 現 行 法 律 容 許 將 貨 品 售 賣 合 約 中 的 法 律 責 任 卸 除 ,只 是 受 限 於 香 港 法 例 第 71 章 所 訂 的 管 制 。 同 樣 地 , 在 其 他 種 類 的 貨 品 供應 合 約 中 , 卸 除 憑 藉 現 行 案 例 所 隱 含 的 條 款 的 法 律 責 任 , 亦 受 限 於 此 條 例 所訂 的 管 制 。 除 非 有 良 好 的 理 由 支 持 偏 離 香 港 法 例 第 71 章 中 訂 定 的 現 有管 制 , 否 則 應 保 持

36、 現 狀 。建 議 21建 議 的 法 例 應 載 有 條 文 容 許 藉 合 約 條 款 卸 除 源 自 供 應 者 的 隱 含 法 律 義務 的 任 何 權 利 、 職 責 或 法 律 責 任 , 但 須 受 限 於 香 港 法 例 第 71 章的 管 制 。8. 第 9 章8.1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在 檢 討 規 管 貨 品 供 應 合 約 的 法 律 的 過 程 中 , 亦 討論 了 多 項 關 於 貨 品 售 賣 合 約 的 事 宜 。 該 等 事 宜 的 討 論 亦 已 包 括 在 本 報 告 書7內 (a) 售 賣 整 批 貨 品 的 其 中 部 分購 買 經 認 定

37、的 整 批 貨 品 的 其 中 指 明 數 量 貨 品 ( 例 如 某 船 隻 上 一 批500 噸 小 麥 的 其 中 300 噸 ) , 是 營 商 的 買 家 較 為 常 用 的 採 購 方式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18 條 規 定 貨 品 除 非 已 予 確 定 , 否 則 貨品 的 產 權 不 得 轉 移 給 買 方 。 第 18 條 的 效 力 是 凡 買 方 購 入 屬整 批 貨 物 其 中 部 分 的 貨 品 , 在 貨 品 未 予 確 定 之 前 , 買 方 得 不 到 該等 貨 品 的 產 權 , 不 論 貨 款 是 否 已 予 支 付 亦 然 。 賣 方 一

38、 旦 無 力 償 債 ,買 方 便 會 成 為 一 名 無 抵 押 債 權 人 , 而 有 關 貨 品 及 買 方 已 支 付 的 貨價 均 會 轉 移 給 該 宗 無 力 償 債 案 的 處 理 人 員 。 換 言 之 , 第18 條 阻 止 貨 品 產 權 的 轉 移 。 不 過 , 該 條 卻 沒 有 同 時 阻 止 有 關 風險 轉 移 至 買 方 。 這 表 示 買 方 若 購 買 整 批 貨 品 的 其 中 部 分 , 而 貨 品在 運 送 途 中 受 損 或 失 掉 , 他 也 許 仍 要 承 擔 損 失 。 這 情 況 既 令 人 不滿 , 亦 是 不 公 平 的 。建 議 2

39、4為 了 糾 正 這 種 令 人 不 滿 的 情 況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建 議 凡 售 賣 經 認定 的 整 批 貨 品 的 其 中 指 明 數 量 但 未 經 確 定 的 貨 品 , 而 買 方 已 就 該等 貨 品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付 款 , 除 非 另 有 議 定 , 否 則 該 等 貨 品 在 整 批貨 品 中 所 佔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產 權 應 隨 即 轉 移 至 買 方 。(b) 拒 絕 接 收 部 分 貨 品 的 權 利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13(3)條 , 凡 售 賣 合 約 是 不 可 劃 分 的 ,已 接 受 合 約 所 涉

40、 的 部 分 貨 品 的 買 方 即 視 為 已 接 受 合 約 所 涉 的 全 部貨 品 , 其 後 果 是 他 會 喪 失 拒 絕 收 貨 的 權 利 。 買 方 只 可 選 擇 接 受 或拒 收 全 部 貨 品 , 儘 管 他 無 論 作 何 選 擇 依 然 有 權 申 索 損 害 賠 償 。 他不 能 只 拒 收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貨 品 但 保 留 符 合 規 定 的 貨 品 。第 13(3)條 所 訂 的 一 般 性 規 則 過 於 嚴 格 。 首 先 , 容 許 買 方 只 拒 收不 符 合 規 定 的 貨 品 而 接 受 其 餘 貨 品 會 是 合 理 的 做 法 。 其

41、 次 , 第13(3)條 所 訂 的 若 不 全 收 便 得 全 拒 取 向 不 僅 剝 奪 了 買 方 的其 他 選 擇 , 也 未 必 符 合 賣 方 的 利 益 。 舉 例 說 , 若 買 方 被 迫 拒 收 合約 所 涉 的 全 部 貨 品 , 賣 方 便 須 退 回 合 約 所 訂 貨 價 的 全 部 。建 議 258如 買 方 因 賣 方 作 出 一 件 影 響 了 所 供 應 的 貨 品 其 中 部 分 或 全 部 的 違約 事 項 而 有 權 拒 絕 收 貨 , 買 方 應 可 拒 收 部 分 貨 品 而 接 受 其 餘 的 貨品 就 消 費 者 的 個 案 而 言 , 本 條

42、 文 的 適 用 範 圍 應 不 能 透 過 任 何合 約 條 款 而 被 卸 除 或 局 限 。(c) 廢 除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24 條根 據 現 行 法 律 , 賣 方 不 能 把 超 出 他 自 己 所 具 有 的 產 權 給 予 買 方 。第 24 條 給 這 項 規 則 訂 定 了 一 個 例 外 情 況 。 凡 買 方 在 任 何 商 店 或市 場 購 買 貨 品 , 而 他 不 知 悉 賣 方 在 貨 品 的 產 權 方 面 有 任 何 瑕 疵 或欠 缺 , 則 即 使 賣 方 並 不 擁 有 貨 品 的 所 有 權 ( 例 如 貨 品 是 偷 來 的 ) ,買

43、 方 仍 會 取 得 妥 善 的 所 有 權 。 訂 立 這 個 例 外 情 況 的 理 論 基礎 是 人 們 預 期 真 正 的 物 主 能 在 市 場 上 尋 回 其 失 去 的 貨 品 。在 始 創 上 述 例 外 情 況 的 中 古 時 代 , 這 種 預 期 也 許 還 真 的 有可 能 實 現 , 但 在 現 今 的 境 況 下 則 是 不 合 時 宜 了 。在 普 通 法 領 域 內 的 所 有 主 要 司 法 管 轄 區 , 若 不 是 已 經 廢 除 了 這 個例 外 情 況 , 就 是 一 開 始 便 不 接 受 它 。在 無 辜 的 買 家 的 權 益 與 無 辜 的 物

44、 主 的 權 益 之 間 , 需 要 取 得 平 衡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相 信 無 辜 的 買 家 與 同 屬 無 辜 的 物 主 相 比 , 以 物 主較 易 蒙 受 損 失 。 買 家 可 查 詢 貨 品 的 來 源 或 前 往 信 譽 較 佳 的 商 店 購物 等 , 藉 以 保 障 自 己 。 物 主 的 處 境 相 對 於 買 家 來 說 較 為 被 動 , 而買 家 可 較 為 主 動 地 保 障 自 己 。建 議 26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24 條 所 載 關 於 “賣 方 不 能 把 超 出 他 自 己所 具 有 的 產 權 給 予 買 方 ”這 項 基

45、 本 原 則 的 例 外 情 況 , 應 予 廢除 。(d) 限 制 非 消 費 者 因 交 付 數 量 錯 誤 而 拒 絕 收 貨 的 權 利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32(1)條 , 凡 賣 方 交 付 買 方 的 貨 品 數量 少 於 所 約 定 售 賣 的 數 量 , 買 方 可 拒 絕 收 貨 而 根 據 第32(2)條 , 凡 所 交 付 的 貨 品 多 於 所 約 定 的 數 量 , 買 方 同 樣 可 拒 收全 部 貨 品 。 然 而 , 法 庭 的 案 例 使 這 項 拒 絕 收 貨 的 權 利 受 到 某 些 限制 。 如 交 付 數 量 多 於 或 少 於

46、 合 約 所 訂 的 數 量 , 但 其 差 額 是“微 乎 其 微 ”的 , 而 且 不 能 影 響 買 方 的 意 向 , 買 方 便 不 能 拒 收該 等 貨 品 。 若 貨 品 數 量 的 出 入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法 庭 會 拒 絕 買 方 行9使 拒 絕 收 貨 的 權 利 , 例 如 在 只 比 合 約 數 量 4,950 噸 小 麥 多出 55 磅 的 情 況 。 不 過 , 這 項 限 制 只 適 用 於 相 對 合 約 所 訂 數 量 而言 屬 “微 乎 其 微 ”而 非 “輕 微 ”的 偏 差 , 這 表 示 其 適 用 範 圍十 分 有 限 。一 如 在 本

47、報 告 書 第 7 章 中 建 議 限 制 非 消 費 者 因 法 定 隱 含 條 款 的輕 微 違 反 而 拒 絕 收 貨 的 權 利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亦 建 議 對 屬 非 消 費者 的 買 方 因 錯 誤 數 量 的 交 付 而 拒 絕 收 貨 的 權 利 作 出 類 似 的 限 制 。建 議 27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32 條 應 予 修 訂 , 目 的 是 在 交 付 貨 品 數 量錯 誤 但 少 付 或 多 付 的 數 量 輕 微 以 致 非 消 費 者 因 而 拒 絕 收 貨 屬 不 合理 的 情 況 下 , 限 制 他 拒 絕 收 貨 的 權 利 。

48、(e) 接 受 貨 品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37 條 , 買 方 如 告 知 賣 方 他 已 接 受 貨品 , 或 作 出 任 何 與 賣 方 的 貨 品 擁 有 權 不 相 符 的 作 為 , 即 被 當 作 已接 受 貨 品 。 買 方 如 在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過 後 仍 然 保 留 貨 品 , 期 間 又 沒有 告 知 賣 方 他 已 拒 收 該 等 貨 品 , 亦 會 被 當 作 已 接 受 貨 品 。 然 而 ,買 方 嘗 試 自 行 補 救 有 缺 點 的 貨 品 或 嘗 試 讓 賣 方 補 救 該 等 貨 品 , 是否 相 當 於 第 37(1)條 所 指 的 不 相 符 作 為 或 告 知 賣 方 接 受 貨 品 的作 為 , 則 依 然 不 大 清 楚 。建 議 28香 港 法 例 第 26 章 第 37 條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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