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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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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文件 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强药品使用信息系统 规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 : 为 全面落实本市药品回扣整治工作,消除涉药信息系统使用管理中的隐患,增强风险防范能力,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根据 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 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 上海市加强药品使用信息系统规范管理规定 , 经 2017年 8月 8日市卫生计生委第 29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 2017 年 9 月 25 日起施行, 请认真贯彻执行。 沪卫计规 2017 14 号 - 2 -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

2、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 年 8 月 23 日 - 3 - 上海市 加强 药品使用信息系统规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和 依据) 为全面落实本市药品回扣整治工作,消除涉药信息系统使用管理 中的隐患,增强风险防范能力,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根据 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具体措施 第三条 (岗位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建立健全信息 系统的使用制度,确定药品(耗材)统计、批量查询工作的关键岗位和工作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

3、使用权限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对信息系统药品(耗材)的统计、批量查询权限应当严格管理,根据最小够用原则按人进行授权和登记;应当审查信息系统用户的权限配置,关闭工作人员非工作岗位必须的操作权限。 - 4 - 第五条 (运维权限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最小够用原 则审核信息系统设置的运维人员操作权限,操作权限应当与具体运维人员绑定;应当采用双因素认证管理运维人员登录系统。 第六条 (痕迹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应用“防统方”软件(含自行开发),不断完善软件功能。应当保留药品(耗材)统计和批量查询操作的痕迹、信息系统运维操作的痕迹,建立操作日志并至少保留一年,定期开展日志分析,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况

4、。 第七条 (网络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涉药信息系统的网络(有线、无线)接入管理,建立允许接入设备白名单,记录终端接入日志,采取有效手段阻止和提示非法接入。 第八 条 (监控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涉药信息系统 统计 ( 批量查询 )等 关键岗位 的工作点位配置 视频监控 设备,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九条 (保密 管理 ) 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与药品 (耗材) 统计、 批量查询岗位的工作人员、信息系统的开发和运维单位及其运维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条 (数据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有关药品(耗材)统计、批量查询的数据移交、数据保管与数据销毁等制度。 第十一条 (数据服务) -

5、5 - 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完善信息系统功能,信息系统运 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展处方点评、开展 用药量 和 用药金额“双排序、双公示” 、开展“约谈”等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数据抽样和数据提取服务。 第十二条 (机构用药监控) 医疗卫生机构 应 当利用信息系统 建立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监控机制,重点 监测抗生素、辅助用药、 营养性 药品 、自费高价药,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部门应当为加强药品使用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 第十三条 (行业药品监控) 市卫生计生委应当加强药品数据共享,监测本市重点药品使用情况,规范药品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数据质量) 市卫生计生委应当推进实施 上海市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

6、 ( 2017 版 ),提高数据质量 ,提升统计分析和预警的能力和质量。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 市卫生计生委应当逐步推进 电子 签名在 医疗 服务过程 中 的应用 探索 , 增强精细化 监管 能力。 第三章 层级责任 第十六条 (主体责任) - 6 - 医疗卫生机构 对贯彻落实本规定负主体责任,负责在本单位贯彻实施本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构统方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 对贯彻实施本规定负 管理责任 ,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工作职责,组织所辖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实施本规定并开展工作督查。 第十八条 (监管责 任) 市卫生计生委

7、对贯彻实施本规定负监管 责任 ,应当组织开展全市实施推进工作,组织开展层级责任落实情况督查,总结和通报实施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上级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约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低机构等次等处理。 第二十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理) 对 违反本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 给予当事人党纪 、 政纪处分或者组织 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处理) - 7 - 对违反本规定的信息系统开发运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相关法规和合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 二 条 (有效期) 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25 日起施行 , 有效期 5 年。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7 年 8 月 23 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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