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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规则」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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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 明第五條(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四、 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二)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三)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四)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刪除第五目)(第三項未修正)第五條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衍生自有價證券、利率、貨幣、指數、商品、信用或其他利益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2、。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一、 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二、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三、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四、 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二)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三)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四)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五)其他涉及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

3、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第二項第四款參照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月10日修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六刪除第五目,其修正理由為開放香港紅籌股、紅籌指數成分股及涉及陸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得為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第十五條(第一項未修正)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證券商與一般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第十五條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書面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相關條件,證券商應另與交易相對

4、人確認之。前項交易相對人為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者,其書面契約或成交確認書件應包含下列內容:一、 交易條件及相關費用之計算。二、 交易確認方式。三、交易標的之給付或結算條件。四、如有擔保品之約定者,擔保品之內容、價值計算、處分要件及方式等。五、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處理。六、風險內容及最大可能損失告知。七、有關客戶個人資料之處理,並同意提供本中心使用。八、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九、契約準據法。十、爭議處理方式。(增訂第三項)一、 參照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以下簡稱契約辦法)有關一般客戶書面契約重要內容之規定,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二、

5、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之規定,爰保留第二項第七款有關證券商應取得自然人客戶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使用其資料之規定於第二項。三、 參照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三條增訂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二、 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三、 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四、 所有

6、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客戶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向客戶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並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本條新增)一、 本條新增。二、 第一項規定參考契約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增訂。三、 第二項規定參考契約辦法第九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二前條所稱重要內容如下:一、 客戶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二、 證券商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三、 客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四、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五、 因證券商

7、所提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六、 其他法令就各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前項重要內容應於書面契約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本條新增)一、 本條新增。二、 第一項規定參考契約辦法第五條訂定。三、 第二項規定參考契約辦法第七條訂定。第十五條之三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載明如遇金融消費爭議時,是否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程序。(本條新增)一、 本條新增。二、 參照金融消費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金融服務業若於事前以書面同意適用該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評議委員會所作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之規定

8、,爰增訂本條規定。第五十四條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最大可能損失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第五十四條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增訂第二項)一、 第一項參照契約辦

9、法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二、 第二項規定參考契約辦法第六條第三項增訂。第六十四條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一、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部分、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者。(第二款至第五款未修正)第六十四條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一、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部分、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二、 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三、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四、 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五、 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增列違規處理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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