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广东东省省东东莞莞市市第第一一人人民民法法院院 公公 告告 (2016)粤 1971 民初 25196 号 曾洪概: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洪概融资租赁合同 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因用法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 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 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 1971 民初 25196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 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洪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 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45216.6 元;二、 限被告曾洪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先锋太 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 3000
2、元;三、限被告曾洪概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 司支付滞纳金(以 45216.6 元为基数,按照 1.2/天,从 2016 年 3 月 27 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 45216.6 元为限);四、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洪概名下粤 SF5A58 马 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为 3248428)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曾洪概到 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 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 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 2098.75 元(原告已预 交),由被告负担 2098.75 元。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 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