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 计活动的外国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工程建设项 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注册登记的、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 外国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提供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 计)文件等
2、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适用 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 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 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 计(以下简称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 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 第五条第五条 合作设计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应当由合作设计的 中方设计企业或者中外双方设计企业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2 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设计合同应为中文文本。 第六条第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合作设计的外国企业是否具备设 计能力进行资
3、格预审,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外国企业方可参与合 作设计。 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时,可以 要求外国企业提供以下能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有效证明材 料,证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国企业所在国官方文字与中文译本两种 文本。 (一)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二)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和企业保险证明; (三)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公证机构出具 的企业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四)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核发的设计许 可证明; (五)国际机构颁发的 ISO9000 系列质量标准认证证书; (六)参与中国项目设计的全部技术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
4、、 最高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七)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的意向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其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设 计时,必须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作设计协议,明确各 方的权利、义务。合作设计协议应有中文文本。 3 合作设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设计各方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所在地和企业法定 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身份证明登记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所在地、规模; (三)合作设计的范围、期限和方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 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各方对设计任务、权利和义务的划分; (五)合作设计的收费构成、分
5、配方法和纳税责任; (六)违反协议的责任及对协议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七)协议生效的条件及协议签定的日期、地点; (八)各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第九条 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和本规 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应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必须 符合中国政府颁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编制 规定的要求。 无相应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等有
6、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审 查的中外合作设计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4 (一)提供中文文本; (二)符合中国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规定; (三)采用中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四)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文件封面应注明项目及合作各方 企业名称、首页应注明合作各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主要技 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名称并签章; (五)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图签中应注明合作设计各 方的企业名称,应有项目设计人员的签字,其他按中国有关工程 设计文件出图规定办理。 (六)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 应按规定由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的 人员审核确
7、认、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并加盖中方设计企业的 公章后方为有效设计文件; 未实施工程设计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应由中方设计企业的 专业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加盖中方设 计企业的公章后方为有效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收 取设计费用,应参照执行中国的设计收费标准,并按中国有关法 律规定向中国政府纳税。 由外国企业提供设计文件,需要中方设计企业按照国家标准 规定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的,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或者实际发生的 工作量,由双方协商确定审核确认费用。 5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设计机构在 中国内地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按 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其不良记录, 向其所在国政府和相关行业组织通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我国未承诺对外开放 的其他工程,禁止外国企业参与设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