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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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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 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 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 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 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 严禁超载;载物

2、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 5 - 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 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

3、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 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 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

4、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 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 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 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 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 站

5、、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 6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 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 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 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 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 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

6、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 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 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 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 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 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

7、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 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 3 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 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 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

8、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 - 7 - 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 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 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 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 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第五章 执法监督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

9、督。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 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 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 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 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 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10、权、徇私 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 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 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 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 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 2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 - 8 - 单位和个人了解

11、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 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 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 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 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 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 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 路运输经营

12、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 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 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13、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 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 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 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

14、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 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 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 9 - 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

15、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 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 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 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 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16、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 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 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

17、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 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 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3000 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 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 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

18、吊销其经营许可。 - 10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 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

19、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附则 第七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 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 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

20、件和车辆营运 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 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11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4 号公布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 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 2013 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第 32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年 12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5 号公布,自 201

21、3 年 12 月 7 日起施行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 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 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 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22、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 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 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 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

23、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 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 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 规定履行职责: - 12 -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 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 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

24、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 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 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 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 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

25、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 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 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 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 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 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 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 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 化学品事故受伤

26、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 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13

27、 -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 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 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 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 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 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 解决危险化学

28、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 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 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

29、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 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 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 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 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 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

30、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14 -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 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 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 指导。

31、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 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 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 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

32、术说明书和化学 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 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 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 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

33、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 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 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 - 15 - 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 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

34、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 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 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 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 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

35、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 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 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 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 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

36、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 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 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 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 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 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

37、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 16 - 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 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 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 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服务机 构,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拓展服务范围和内容,规范服务行为, 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 督管理,引导其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3.加强知识产权评议和分析。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 议和重点领域知识产权评议报告发布制度

38、,对政府重大投资项 目、重大产业规划项目、公共财政支持的科研项目开展知识产权 评议。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校自主开展知识产权评议,规避 知识产权风险。围绕重点产业和领域开展知识产权预警分析,对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制订预案 妥善应对,控制和减轻损失。组织引导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侵权风 险排查,降低市场竞争风险。 4.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建设自治区知识产权基础信 息共享平台和专题数据库,逐步实现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 共享,免费向社会开放。选择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地区重点产业, 建立专利数据库,为产业发展提供专利信息参考。 (三)提升知识产权创造水平。 1.提高知识产权创造

39、数量和质量。加大知识产权资助、奖励 政策向高价值知识产权倾斜力度,推动知识产权数量持续增长、 质量显著提升。加强重点领域专利布局,支持企业技术中心、重 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所在单位获得发明专 利,加大知识产权在各类科技创新平台评估认定中的比重,培育 8 一批高价值核心专利。实施商标品牌战略,重点培育优势特色产 业商标品牌,扩大商标品牌知名度。打造精品版权,推动版权资 产管理制度建设。扩大地理标志产品认定范围。推动农作物和林 业新品种取得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企业参与标准制定,推动自 主知识产权和重大专利技术形成标准,提高标准中的自主知识 产权含量。 2.实施知识产权强企工程。积极

40、推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 范国家标准,引导企业特别是大中型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制定实施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管 理制度,培养知识产权专职管理人员,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综合能 力。深化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优 势、试点企业培育。到 2020 年,扶持和培育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优势企业和试点企业 100 家以上,形成拥有核心知识产权和产 品的优势企业 30 家以上。支持小微企业创新创业,激发小微企 业创造活力,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实行企业知识产权专 员制度,培养企业知识产权人才。建立专利审查员实训基地,对 区内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进行帮扶。 3.增强高

41、校、科研机构高价值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推动高校、 科研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依托高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 基础条件,创造一批高价值知识产权。支持高校、科研机构针对 制约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与企业开展协同创新、集成攻关,突破 产业发展重大关键技术,创造一批支撑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引 导高校、科研机构建立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创新绩效评价机制, 优化高校和科研机构创新平台、科研项目和科研人员考核体系。 9 (四)严格实行知识产权保护。 1.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完善 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海关的保护协作机制。健全

42、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完善 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标准,改善执法条件,提高执法专业化、信 息化、规范化能力。修订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加大专利保护力度。建立区、市两级知识产权保护责任制,加强 对市级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的指导检查。建立重点产业和重 点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实行知识产权重点案件挂牌督 办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受理、调处、办案力度。 2.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行为,重点打击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网络及互联网领域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 接,依法公正审理知识产权民商事

43、案件,加大侵权假冒犯罪重特 大案件侦办打击力度。 3.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加大对涉及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 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打击假冒专利、 假冒商标、盗版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行 政执法,开展电商、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业机械等领域知识 产权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强化对网络(手机) 文学、音乐、影视、动漫、软件及含有著作权的标准类作品等重 点领域的监测监管,将智能移动终端第三方应用程序(APP)、网 络存储空间、微博、微信等新型传播方式纳入知识产权监管。开 10 展规范网络广告专项整治,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严厉打击 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44、。加强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严厉打击跨境 侵权假冒行为。加强大型专业化市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开展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和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培 育。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将故意侵犯知识 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 4.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加大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 助力度,健全中国(宁夏)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中心职能,畅通行 政保护救济渠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知识产权 维权援助机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咨询和纠纷快速调解处 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网络平台建设和重点企业海外 维权指导。全面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 5.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

45、防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信用 体系建设,明确知识产权侵权、假冒及代理失信等信用信息的采 集规则和使用方式,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信用标准和监督机 制,依法将侵权信息、不配合调查取证行为、不执行行政处理决 定行为等纳入信用体系。探索开展信用档案信息及采集、处理和 评价等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适时公布假冒知识产权和知识 产权侵权案件信息,加强人才交流和技术合作中的商业秘密保 护。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在线创意、研 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预警防范能力。 6.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与经济社 会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等知 识产权保护的政

46、策法规。探索完善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 11 识和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地方立法及行政和司法保护措 施,修订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研究支持众创、众包、众 扶、众筹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五)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1.建设知识产权密集区和示范区。注重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 优化产业布局,引导产业创新,形成以宁夏沿黄科技创新改革试 验区为依托的知识产权密集区和以各类园区为依托的知识产权 示范区。以知识产权强县工程和示范县(区)工程为依托,提高中 小企业知识产权综合能力,使知识产权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重 要支撑。大力推进银川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 区、石嘴山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忠自治 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卫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宁东 能源化工基地等园区(基地)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培育壮大一批拥有密集知识产权产品的专、精、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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