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条款的说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一项环境管理的规范化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时限、排放方式等做出规定,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加以控制。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者分配的排污限量是根据污染源的分布与排放方式、企业环境管理状况、污染控制适用技术、环境保护目标,通过科学的论证而确定的。环境管理部门通过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来控制污染源,及时掌握污染变化的动态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污染控制对策,以改善超标区域的环境质量,防止未超标区域的环境质量下降;排污者通过排放限量明确自己与环境空气质量之间的联系,从而,启发排污者与环保部门共同关心环境质量。排污许可证
2、制度是配合大气污染总量控制的一项操作性很强的行政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推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需要。环保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过程中通过排污指标分配、审核发证,规定了排污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及排放方式,同时也直接或间接地对达标期限及环保设施运行率提出了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的证后监督,定期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使企业感到一定压力,在进行经济发展战略决策的过程中考虑环境目标的完成。随着大气法的实施,各地方环保部门积极从各方面争取省、市人大、政府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支持,加快了排污许可证的地方立法进程,取得明显进展。目前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均单独颁布或在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中
3、包括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目前排污许可证已经在全国普遍实施。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许可证在实施中遇到了很大的法律障碍,特别是大气法中有关许可证的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环境管理的需要,许可证工作开始处于停止状态,严重影响环境管理的正常进行。大气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在实际操作中,所有有关许可证的技术工作全部都是由环保部门进行操作的,若再以政府的名义发放许可证,增加了工作程序和时间,降低了工作效率。二是政
4、府发证,由环保部门的具体监管,责权不能统一。三是与水污染防治法不能统一。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排污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发放,而大气法规定由政府发放,这样,一个企业将会因为排污问题,领取两个性质相同的排污许可证,增加了企业负担和管理成本。因此,考虑到当前形势的需要我们建议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有关许可证的条款。将原法中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5、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增加“禁止无证排污”。附件二:关于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说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一项环境管理的规范化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时限、排放方式等做出规定,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加以控制。排污许可证制度在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是一种很成熟的环境管理制度,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荷兰、挪威、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将其作为控制排污者排污行为的有效管理手段,称之为污染控制法的支柱,并已法制化、程序化和规范化。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者分配的排污限量是根据污染源的分布与排放方式、企业环境管理状况
6、、污染控制适用技术、环境保护目标,通过科学的论证而确定的。环境管理部门通过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来控制污染源,及时掌握污染变化的动态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污染控制对策,以改善超标区域的环境质量,防止未超标区域的环境质量下降;排污者通过排放限量明确自己与环境空气质量之间的联系,从而,启发排污者与环保部门共同关心环境质量。排污许可证制度是配合大气污染总量控制的一项操作性很强的行政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推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需要。环保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过程中通过排污指标分配、审核发证,规定了排污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及排放方式,同时也直接或间接地对达标期限及环保设施运行率提出
7、了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的证后监督,定期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使企业感到一定压力,在进行经济发展战略决策的过程中考虑环境目标的完成。随着大气法的实施,各地方环保部门积极从各方面争取省、市人大、政府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支持,加快了排污许可证的地方立法进程,取得明显进展。目前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均单独颁布或在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中包括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目前排污许可证已经在全国普遍实施。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许可证在实施中遇到了很大的法律障碍,特别是大气法中有关许可证的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环境管理的需要,许可证工作开始处于停止状态,严重影响环境管理的正常进行。大气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
8、总量控制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在实际操作中,所有有关许可证的技术工作全部都是由环保部门进行操作的,若再以政府的名义发放许可证,增加了工作程序和时间,降低了工作效率。二是政府发证,由环保部门的具体监管,责权不能统一。三是与水污染防治法不能统一。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排污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发放,而大气法规定由政府发放,这样,一个企业将会因为排污问题,领取两个性质相同的排污许可证,增加了企业负担和管理成本。因此,考虑到当前形势的需要我们建议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有关许可证的条款。将原法中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增加“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关内容。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