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 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66 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 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 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 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2、 第四条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 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 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 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 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 2 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 审核管理审核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 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 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第八条 采
3、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 1); (二) 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 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 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 2); (四) 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 见附 3)。 第九条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 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十十十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 条第(一)款
4、、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3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 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 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 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 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 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 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5、第三章第三章 采购管理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 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 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 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 4 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 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 10%。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 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
6、他条款的前提下,且 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 10%的,可 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 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 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 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第四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
7、采购进口产品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 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一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5 一一一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一一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 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 5 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 1-3 年内禁止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8、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 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 6 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第五章 附附 则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 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