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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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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4-03-25【实施日期】1986-10-01【有效性】失效【全文】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修改)2004年3月25日(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

2、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3、: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

4、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 北京市车辆税额表类别项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备注机动车乘人汽车10座以下每辆200元11座至30座每辆250元31座以上每辆300元摩托车二轮每辆60元包括轻便摩托车三轮每辆80元机动三轮汽车每辆80元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60元说明:1、挂车根据乘人数或载重吨数,分别按乘人或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50%计算。*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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