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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美劳动者权益知多少(就业文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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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最美劳动者最美劳动者 权益权益知多少知多少 劳动劳动法法 合同 时间 工资 保护 培训 保险 争议 就就业业 文文书书 合同范本 答疑 目目 录录 劳动就业篇.4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5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4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2 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41 职业指导办法.48 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51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51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56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64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72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78 法律文书篇.82 起诉状.83 民事上诉状.84

2、民事答辩状.85 民事反诉状.86 刑事上诉状.88 刑事自诉状.89 行政上诉状.90 仲裁答辩书.92 上诉答辩状.94 申请执行书.96 撤诉申请书.97 财产保全申请书.99 先予执行申请书.101 延期执行申请书.102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104 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105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106 劳动就业篇劳动就业篇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令第 10 号 颁布日期:200012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

3、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 等渠道求职。劳

4、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5、:(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 保护等内容。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

6、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

7、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日 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

8、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

9、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10、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超标准收费;(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

11、禁止从事的职业;(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12、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第二十五条 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二

13、)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一)残疾人;(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14、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行。第三十二条

1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 就业经费中列支。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元以下罚

16、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7、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所列免费服务项目和本地经费落实情况,规定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年月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年月日颁布的

18、职业介绍规定同时废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臵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前款所称承担安臵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为城镇待业人员;(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臵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臵城镇待业人员。本规定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

19、的未就过业的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第三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第四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臵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

20、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五条 国家在开办条件、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照顾。第六条 国家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机关和单位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 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臵待业人员为主、安臵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21、:(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其安臵待业人员的能力;(四)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

22、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五)指导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组织本地区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评优、企业升级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承担上款各项的有关具体工作。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部门发展规划,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

23、关方面的关系;(四)开展技术培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臵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

24、方面的关系;(四)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五)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第十二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聘用人员的职责;(二)

25、聘用人员的待遇;(三)聘用期限;(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第十四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

26、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况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本规定第十一条 (四)所规定的情况;(二)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办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提出,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

27、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当以安臵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臵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臵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

28、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一条 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企业具备偿还能力时,可以逐步偿还个人出资。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

29、反本规定第八条 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

30、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有明文规定者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法规。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于 2007 年 10 月 30

31、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21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32、体。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五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臵歧视性限制。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 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

33、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第八条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

34、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五)其他合法途径。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应当

35、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 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第十六条 用

36、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

37、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用人单位

38、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四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 业的相关事务。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39、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 供以下服务:(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二)代理招聘服务;(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职业指导工作

40、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第二十八条 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

41、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臵等提供咨询参考。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

42、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

43、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

44、析信息的发布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

45、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 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第三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

46、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47、。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第四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安臵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

48、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第六章 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第四十六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49、,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第四十八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九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三)场所使

50、用权证明;(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五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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