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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美劳动者权益知多少(合同时间工资保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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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最美劳动者最美劳动者 权益权益知多少知多少 劳动劳动法法 合同合同 时间时间 工工资资 保保护护 培训 保险 争议 就业 文书 合同范本 答疑 目目 录录 劳动合同篇.4 集体合同规定.5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7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19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21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3 劳动时间篇.26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27 劳动部实施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办法.29 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32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34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36 关于探亲

2、假的法律规定.40 关于职工产假的法律规定.42 关于丧假的法律规定.42 关于婚假的法律规定.42 关于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43 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45 劳动工资篇.48 工资与支付暂行规定.49 国务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53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57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62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65 劳动保护篇.75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76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78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80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84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89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93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00 企

3、业年金试行办法.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8 劳动合同篇劳动合同篇 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 2003 年 12 月 30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7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5 月 1日起施行。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

4、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 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5、;(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

6、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二)工资支付办法;(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四)工资调整办法;(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一)

7、工时制度;(二)加班加点办法;(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四)劳动定额标准。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三)其他假期。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三)安全操作规程;(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二)

8、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一)劳动纪律;(二)考核奖惩制度;(三)奖惩程序。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一)裁员的方案;(二)裁员的程序;(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

9、标准。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 3 人,并各确定 1 名首席代表。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

10、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

11、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

12、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 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 20 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

13、绝进行集体协商。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三)协商

14、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 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

15、草案方获通过。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 1 至3 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三

16、)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

17、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将 审查意 见书 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 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三)审查意见;(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第四

18、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

19、理。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

20、协调处理申请;(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1、。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 2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原劳动部 1994 年 12 月 5 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 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料;(二

2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23、(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2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

25、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 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 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

26、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汁病休时间计算。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

27、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 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违反劳动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 号(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当

28、事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我们制定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 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

29、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 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 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 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 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

30、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

31、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

32、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

33、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

34、偿金。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

35、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劳动时间篇劳动时间篇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 职 工工 作时 间 的规 定 的实 施 办法 的通 知人 薪发199532 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我部。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36、),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 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第五条 因工?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

37、日工作 8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第八条 1995 年 5 月 1 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

38、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劳动部实施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办法劳动部实施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 职工

39、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

40、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

41、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 规定 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 1995 年 5 月1 日起施行每周 40 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 19

42、94 年 2 月 8 日共同颁发的继续有效。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它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

43、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它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

44、级安排的其它紧急任务的。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第八条 1995 年 5 月 1 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劳

45、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实施办法施办法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 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

46、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

47、受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

48、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 规定 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 1995 年 5 月1 日起施行每周 40 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 1994 年 2 月 8 日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

49、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

50、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第九条 本规定自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5月 1 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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