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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皮质激素性骨质疏松症ppt课件.ppt

上传人:小陳 文档编号:3102243 上传时间:2020-12-01 格式:PPT 页数:33 大小:2.39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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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执行。”从中可以分析得出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两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其中条件是前提条件,是实质条件。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犯罪主客观方面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这是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尚未达到罪该处死的程度,则不存在判处死缓的问题。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犯罪分子虽然极其严重,但同时具有某些特殊的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这是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分之所在。但笔者认为这两个条件本身就存在着冲突:首先,条件表明犯罪分子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是罪“该”

2、处死而不是罪“可”处死,其表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不是介于可判死刑和不判死刑之间,而是完全具备判处死刑的主客观条件。只是因为某些特定情况的出现导致,按照现行法律精神,不立即执行死刑。判处死刑是一项非常严肃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等一切可考的情节来裁量,当犯罪分子确已达到判处死刑的严重程度,那么毫无疑问的就应当判处死刑,并予以执行,遵循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正常秩序,保护法益。但是它的另一个条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通常情况下,就是对应当执行死刑的人,实质上并不执行死刑,是对条件的否定,是冲突的;其次,无论是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

3、、法理学说还是实际运用过程中,法律上规定“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但若按照死缓适用来看,这里的应当便不再是必须的意思了,说明其与现行实际有矛盾;再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按说应当表明其罪行还不至于非常严重至于应当判处死刑,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又是其前提条件,是矛盾的。2死缓适用法律后果的缺陷。对于适用死缓的法律后果,刑法修正案(八)做了调整,并规定: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从中可以看出适用死缓的法律后果有三:

4、(1)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3)故意犯罪,执行死刑。其实仔细分析会发现,三种法律后果均有不合理之处。首先,“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其问题有:第一,它表明了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就可以在二年期满后减刑为无期徒刑,这也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状态。这样犯罪分子在二年考验期的表现好坏及其悔罪状况根本不会影响其减刑,只要不故意犯罪,哪怕犯人有抗拒情节,甚至有过失犯罪的情况,照常减为无期徒刑;同样,如果犯罪分子能够悔罪并积极接受改造,若无重大立功,同样减为无期徒刑,其不公正之处显而易见。相比而言,甚至死缓减刑的条件比自由刑减刑

5、的条件还有宽松的多。例如,在自由刑中如果有抗拒改造情节,后果会是非常严重的,很长时间内不可能会减刑;过失犯罪的,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而受到加刑的处罚。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处置过于宽松,不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第二,试想死缓犯必然是重刑犯,一定会被严加看管,这本身就使其很难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条件机会很少,以故意犯罪作为转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意义并不大;第三,在考验期间内,为了活命,即使有人想故意犯罪,但是考虑故意犯罪的成本太高,也会控制自己不去犯罪,易使部分犯罪分子产生投机心理,当然也不排除极少数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最终被转为执行死刑。其次,“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二十五

6、年有期徒刑。”从立法体系上来看,除了绝对死刑外,刑法上尚未出现绝对确定的有期徒刑,按照这一规定,不同的立功表现在处理结果上却是完全一致,其后果就是在形式公正的表象下,却偏离了实质意义上的公正;不同的立功表现对不同犯罪人刑责的影响具有差异性,即使是同一种立功表现,针对不同犯罪份子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也不尽相同,一律作出二十五年的处理规定,偏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阻碍了刑罚的个性化;同时,该项规定又衍生出一些新的问题,例如,对于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等问题的处理缺乏灵活性,难以妥善处理。最后,“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执行死刑的条件就是故意犯罪,只要故意犯

7、罪,就要执行死刑,这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是显失公平的。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还是非常大的,理应严惩,但并非是执行死刑。试想在犯罪分子判处死缓时,表明其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而没有执行,而在考验期内,哪怕一个轻微的故意犯罪,反而又要执行死刑。显然,以故意犯罪作为死缓转为执行死刑的条件是不合理的。 (三)死缓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缺陷1破坏我国的刑罚结构。刑罚结构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科以不同的刑罚处罚。合理的刑罚结构是一个国家构建完善的刑罚体系的基础,合理的刑罚结构应当根据犯罪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处以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使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

8、罪与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能够相互衔接,形成一个严密的刑罚体系。目前,我国死缓制度实际上已经成为合理刑罚体系的不利因素。第一,死缓与死刑、无期徒刑之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办法,在我国刑法中,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立即执行死刑意味着对罪犯生命的剥夺,而缓期执行基本意味着生命得以保全(除非有人在缓刑期间继续进行故意犯罪,这样的人少之又少)。这一生一死差别很大。死缓的温和性和死刑立即执行的严厉性形成鲜明的对比,两者之间的实际刑度很不衔接。无期徒刑是自由刑的一种形式,死缓是死刑的一种形式,因此,它理应比无期徒刑严厉的多,但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死缓最终的处理结

9、果基本就是两种情形,一是两年后直接减为无期徒刑,一是直接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这两种情况都没有体现死缓和无期徒刑之间实际刑度的衔接。第二,死缓考验期中的重大立功所产生的的效果与有期徒刑中重大立功的效果不同,混淆了刑罚的适用与执行。第三,由于死缓规定的过于笼统,并没有对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规定不同的条件,所以只要判处死缓,在考验期或者服刑期,按照相同的条件进行奖惩。死缓却是在极力的想越过生命刑和自由刑之间的界限,模糊二者之间的关系。死缓是死刑的一种适用制度,不是独立的刑种,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或裁定死缓的案件是越来越多。实际所起的作用和处的地位与刑罚的独立刑种没什么区别,这样就出现了死缓的身份和地

10、位与实际不相符合的状况,影响我国刑罚体系的严谨性、系统性、科学性和合理性。2干扰了死刑的社会作用的发挥。从我国历史长河中,可以发现我国素来具有重型的理念,所形成的法律体系也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对于死刑的威慑与惩戒作用非常重视。在一些情况下,历史和现实密不可分,在长期发展中形成的属于我国文化的一部分的报应观念,也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社会民众对于刑事犯罪的理解具有非常强的报应的认识。而在一定时期内,死刑所具有的安抚和平息作用也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就现实情况来看,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犯罪情况都非常严重,危害着国家与公共安全,也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并且为侵犯了他

11、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现阶段的犯罪呈现出明显的智能化和国际化以及暴力化的态势,采用死刑制度有助于对这些罪犯进行惩戒,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且执行死刑对于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也有很大的帮助,其威慑和惩罚以及安抚与预防的作用非常关键,有助于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标,这也主要受到我国基本国情的影响。我国一直以来所执行的死刑政策,都具有“少杀”和“慎杀”的特点,死缓制度被认为是贯彻死刑制度原则最充分的体现。笔者认为,实际上并非如此,死缓并没有这一作用,主要原因是:其一,少杀并不是要通过死缓制度来实现,少杀的主要内容是可杀与可不杀之间选择不杀,既然罪行可以不杀,因此就需要判处其自有刑;其二,死缓所设定的两年考察

12、期,其意义比较小,无法有效体现出“慎杀”的理念;其三,死缓的存在导致死刑的威慑力丧失,所以不再具有少杀和慎杀的作用。要利用一种刑罚来达到少杀和慎杀的目的,就要求该刑罚必须要具有充分的威慑力,该威慑力可能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刑罚给犯人带来的灾难相当于执行死刑;第二,刑罚有可能转化为死刑,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现行的死缓制度显然不具备这一功能,虽然从法律性质上看,死缓属于生命刑,但是并不具有相应的威慑力。 作为死刑的一种,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但就理论来看,死缓犯有可能不被执行死刑。而就现实情况来看,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死缓制度,很少有犯人在死缓期间再次故意犯罪。虽然死缓也是死刑,但由于可能不被执行,所以不再具备死刑的内涵,导致其实难符。 3.易导致司法不公。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死缓两个基本因素的考察中,由于法的缺失,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一些案件的死缓判决存在明显的问题,从绝大多数公众的价值判断上认为显失公平,却在法律规定上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很多判决书中对于死缓的判决结果,缺少起码的说理,涉及人命关天、最应当阐述清楚并说明理由的部分却往往一笔带过,如“鉴于本案特殊情节”、“鉴于被告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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