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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分离技术及应用技术现状.doc

上传人:A海阔天空 文档编号:3306937 上传时间:2020-12-23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58.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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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10-13 11:34:05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类案件类型较新,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供大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裁判要点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案件索引

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7月27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经原告张某某申请,

3、以上房产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殷都

4、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查封手续2012年8月2日才送达给任某某,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7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住的小区贴公告,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与王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年8月2日向任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

5、封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因被告任某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

6、限公司安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为5 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

7、0万元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安阳市房管局,8月2日送达任某某、赵某某。2012年9月12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某、赵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裁判结果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

8、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院审理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王某某诉任某某、赵某某借款一案中,王某某起诉时未将张某某列为第三人,本院调解时亦未通知张某某参加诉讼,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系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将已经被殷都区法院查封的房产顶抵给王某某所有,违反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转卖无效的原则,侵犯了张某某在先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例注解2012 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9、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增设此制度的初衷,是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怎么适用,哪些主体可以

10、成为新诉讼的原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可撤销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本案中,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三被告是2012年7月27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出具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保护。但三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晓殷都区法院已于2012年7月26日将涉案房产查封,起诉手续在2012年8月2日送达任某某时,任某某才知道房产已被查封。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被查封的房产的行为和龙安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错误,原告张某某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被执行人擅自处

11、分法院查封物的行为有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之分。在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并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并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因此,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既然规定在法院未公示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

12、三人,那么处分财产方在法院未公示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就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二、对先后两个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如何保护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殷都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也是有效的司法行为,对于两个合法行为之间的竞合,到底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原告在先的合法债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而非为应参加诉讼却未参加的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在对该要件进行审查时,应当主要关注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是否内容错误。因为,与再审解决错误判决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解决原生效裁判确认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民事权

13、益的冲突问题。法院允许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只是因为有必要在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考虑在内的前提下重新审查原生效裁判,而不是因为其对原审诉讼标的的裁判内容错误。因此,第三人只要证明原生效裁判事实上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就应当认为已经成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大理论特征是“悖论”,该制度从设立之时就带有理论上的“悖论”特征,并且这一特征还会持续下去。“悖论”的其中之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种理论上的紧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允许第三人申请撤销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这将使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受到威胁。除个别情况外,已生效民事判决都有可能遭到来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挑战。这种“悖论”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

14、诉制度设计的冲突和矛盾,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目的要求。因此,本案中被告答辩“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或是“不知道房子被查封”均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且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要件,法院即可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因此,在本案中,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任某某、赵某某两被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处分查封房产的行为也是相对有效的,但确实损害了原告张某某在先的合法权益,这就符合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所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所作出(2012)龙民一

15、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常某某与朱某某、吕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如何适用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适用裁判要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如何适用,应当根据两种程序启动的先后择一优先适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第三人人对裁定不服的前提下,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

16、4)文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5日)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7日)基本案情朱某某与吕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吕某某自愿将座落在文峰区某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的房屋朱某某,房屋价款120,000元,付款方式:2012年4月26日首付甲10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2年5月20日付清;2012年4月26日,吕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朱某某买房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12.4.26。”2012年5月10日,常某某与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吕某某自愿将

17、座落在文峰区某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的房屋出售给常某某,房屋价款110000元。付款方式:于2012年5月6日首付1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诉讼中,常某某主张其已将全部150000元房款全部支付给吕某某,并提交了刘东明出具的40000元借据、吕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50000元房款收据及2012年5月10日从武某某帐户上分别取款20000元、44000元的取款凭条、吕某某的录音资料。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且吕某某仅认可收到原告常某某50000元。诉讼中,常某某提交了吕某某于2013年9月30

18、日在该院作的执行笔录,该笔录中被告吕某某称:“这本来是借款,写手续时写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还扣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也一直给着利息”。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常某某占有。2012年5月25日,朱某某起诉吕某某,要求依法确认朱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诉争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吕某某立即腾清并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变更事宜,还要求吕某某支付其100000元违约金。2012年11月6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腾清并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履行时与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剩余20000元房款予以抵扣)。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某申请对判决内容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7日,房屋管理部门向朱某某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权证。文峰法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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