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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网电路上机考卷 4.doc

上传人:魏子好的一塌糊涂的文献 文档编号:3900478 上传时间:2021-05-04 格式:DOC 页数:27 大小:2.01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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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 机构。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信贷市场层次也不断丰富。目前, 除传统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外,各类非存款类贷款组织的放贷活 动和民间借贷活动比较活跃,构成了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部分, 丰富了我国信贷市场层次。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 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 要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 (一)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 基础。当前,我国信贷体系包容度仍有不足,信贷资源配置不平衡, 针对小微企业、

2、“三农”和中低收入人群的金融服务还存在短板。非 存款类放贷组织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进一步 规范发展,更好发挥积极作用。从国际经验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定位于“小额、短期、分散”这 一细分市场,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制定本条例有助 于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展营造公平、透明、可持续的政策环境 和制度基础;有助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展普惠金融” 2 的要求,引导更多金融活水服务小微、 “三农”等金融服务覆盖不足 的群体,促进金融包容;有助于增加信贷市场的多层次性,更好满 足不同层次的信贷需求。 (二)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当

3、前,各地民间融 资活动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例如社会资金脱实向虚,民间融资 中介化趋势明显,大量以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 等名义经营放贷业务的机构缺乏有效监管,民间融资领域非法集 资案件高发,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因此,有必要开正门、堵邪路, 对各类不吸收存款从事放贷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纳入统一监管,明 确监管责任,加大非法放贷活动查处力度,形成正面激励与负面 威慑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使民间融资浮出水面、阳光运行,保 护合法、打击非法,为更有效地规范民间融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 资建立长效机制和制度基础。 (三)有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 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加强对非存

4、款类放贷组织行为的监管,从借 贷合同的基本要素、信息披露、本金利息计算、禁止捆绑搭售、贷 款广告、债务催收、禁止掠夺性放贷和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提出 明确要求,全面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商业行为,明确行为底 线,平衡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防止放贷业务涉 暴涉黑,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人民银行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 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非存款类放 3 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 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法律、

5、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 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非存 款类放贷组织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 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 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第三条)。据此,本条例旨在规范小贷公司 及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国务院决定 由有关部门监管的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 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适用本条例。同时,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放贷、经营放贷业务的定义以及不属于经营放 贷业务的情形。此外,鉴于网络小额贷款利用互联网开展业务,与 利用传统渠道开展业务在性质上并无不同,结合

6、2015 年人民银 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 见,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放 贷业务的,应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由银监会制定网络小额贷 款的监管细则(第五十条)。 (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设立与终止。 放贷业务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基于风险防范和金融消费者权 4 益保护等考虑,有必要对经营放贷业务实行许可制度,这也是国 际惯例,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等地区都对放贷业务 采取牌照管理。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第四条第一款)。同时,

7、征求意见稿对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组织形式和名称、高管任职条件、注册资本 要求、申请许可程序,跨区经营审批、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以及解散 和破产、撤销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二章)。 关于注册资本,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具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 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这是考虑到放贷业务 的特殊性,特别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主要以自有资金放贷,需要 保留一定的实缴注册资本门槛。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地域差别 大,注册资本门槛不宜过高,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规定维持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的指导意见对

8、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体现了 政策的延续性(第十二条)。关于经营地域,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 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内经营, 不受县域限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 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 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重大事项变更、解 5 散和破产,需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业务经营规则。 为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经营行为,征求意见稿对非存款 类放贷组织的业务经营规则作了规定,包括:主要运用自有资金 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 借款、资

9、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确定非存款类放贷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 限;发放贷款前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向借款人 提供相关信息,进行风险提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的贷款利率和 综合有效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 本组织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组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 制;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在贷 款发放后持续跟踪调查贷款投向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建立贷款 损失拨备、贷款减免和呆账核销制度;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 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 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

10、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所发布的广告中应当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并明确 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以合法、适当方式为逾期借款人提供还款 提醒服务,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 理制度,不得约定仅按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方式支付佣金;不得 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对于在工作中获取的 6 借款人和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第 三章) (四)关于监督管理。 一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 依据本条例

11、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指导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 置,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 中的重大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 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 督管理部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 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原 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 二是监督管理

12、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加强对非存款类放 贷组织的监督管理,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有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建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制度;开展行业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处置重大风险事 7 件;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等。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是监督管理措施。包括调查取证等现场检查措施以及信息 收集、分析评估等非现场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四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包括依法向监 督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 表和资料;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 反恐怖融资的

13、规定,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 (第三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十五条) 五是建立全国性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 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 人民银行的指导。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成为全国性行业自律组 织的成员。 (第三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五 章) 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适用于山东省)(适用于山东省)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

14、二条第二条 凡依法成立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均可投保本保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 保险人。 第三条第三条 本保险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 务院令第 493 号)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 产安全事故。本保险合同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 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 径审批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 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人员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5、(不包括港、澳、 台地区法律) ,被保险人所必须承担的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 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第五条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从业人员以及第三者的任何财产损失、医疗费用;(一)被保险人及从业人员以及第三者的任何财产损失、医疗费用;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从事与其生

16、产(三)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从事与其生产 经营活动无关的任何活动所发生的赔偿责任;经营活动无关的任何活动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应该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而未取得,或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四)被保险人应该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而未取得,或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 停业期间擅自生产经营;停业期间擅自生产经营; (五)自然灾害;(五)自然灾害;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七)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八)核辐射、核爆炸、

17、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八)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九)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九)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其他非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十一)其他非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责任限额 第六条第六条 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在保险合同中协商并载明。 每人死亡责任限额最高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每次事 故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者死亡责

18、任各项责任限额为从业人员死亡各项责任限额的一半。 投保方式投保方式 第七条第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提供证明企业类型、企业规模的材料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及 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单位公章,保险人按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时按照企业实有在册人数确定相应保费档次进行全员投保,同时企业档次按照每 一独立地址办理一份保险确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申请办理 批改事宜。如果批改后从业人员人数所属费率表档次发生变化,保险人则相应批改保险费。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第八条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九条第九条 除另有

19、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企业类型、企业规模及责任限额等费率 规章要求计算确定。 保险人义务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第十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

20、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积极参与抢险救灾,配合相关部 门参与事故的调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复核索赔 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

21、险责任作出核定, 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 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 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 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四)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 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 最终确定

22、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开展防灾防损及有关培训、 咨询、宣传等安全生产预防工作。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 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赔偿责

23、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 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4、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 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 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 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 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

25、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任。 第第二十二二十二条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 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 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被保险人合并、分立等,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人员伤亡,使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否否 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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