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 转 财产、 不 的 转 财产, 判决、裁定 法执行的 (二) 人或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 转 已 人民法院 的财产, 判决、裁定 法执行的 (三) 执行义务人 人民法院 执行通 书 ,拒不 执行, 判决、裁定 法执行的 ( )被执行人、 人、 执行义务人 国 关 作人员通 , 国 关 作人员的权执行, 判决、裁定 法执行的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 关 作人员有currency1第 行为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刑fifl 。国 关 作人员或 权,有currency1第 行为的,”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依 重的规定定“ 。 公文 txt 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