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格式 篇一:刑事判决书标准格式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因本案所受强迫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讯员独任审讯),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的表达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
2、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意见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案件通过应予以详述,不可抽象概括。叙事要前后照应、情节完好。必须对主要证据进展分析论证。) 本院认为,关于指控罪名是否成立、如何量刑予以充分论证;认真评述控辩双方意见;对判决适用的法律按照给予说明。按照(写明判决所按照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援用条文要有条理和顺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品种和数额。) (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
3、写为第二项)。 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讯长 审讯员 审讯员 本件与本来核对无异年月日 书记员篇二: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与实例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与实例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根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根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根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根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根本情况)
4、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根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根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根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根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讯员独任审讯),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详细诉讼恳求和所按照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辩论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按照?(写
5、明判决所按照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讯长 审讯员 审讯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本来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实例【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x,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文园路11号602单元。 委托代理人:x,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被告:x,男,1958年6
6、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东路13号。被告:x,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股东,住厦门市思明区竹寮巷7号。 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帝豪大厦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滨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永大会计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庄慧林担任审讯长,与审讯员黄振源、代理审讯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讯,并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
7、陈汉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被告洪顺利、被告永大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滨诉称,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200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鸿双辉公司确认尚欠厦门染整厂货款770804元,承诺分期分批归还该款;假设有任何一期违约,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未还。2001年9月17日,染整厂与陈汉滨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书,将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
8、全部转让给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鸿双辉公司,陈汉滨受让获得了追索剩余货款的资历和权利。同时,由于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却抽逃了各自的注册资金;被告永大会计所在接受委托对鸿双辉公司进展变更验资的过程中,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原那么操作,导致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如实反映鸿双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系虚假验资。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鸿双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
9、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未作书面辩论。 被告洪顺利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两次均足额投入5万元和125万元的资金和实物;其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运营活动,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应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恳求。 被告永大会计所辩称,鸿双辉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厦门市湖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其所作的验资报告,系在此根底上对增资及实收资本部分进展审计验资。该公司增资投入注册资本250万元,即以货币资本出资100万元,以实物机器设备出资150万元。其在验资过程中,遵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的有关规定,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没有虚假的征
10、询题,故恳求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恳求。 庭审中,原告陈汉滨、被告洪顺利及被告永大会计所对以下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鸿双辉公司、蔡禧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12001年4月17日,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被告鸿双辉公司分期归还布料货款770804元,假设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厦门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向鸿双辉公司提出诉讼,并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至今未还。2001年9月17日,厦门染整厂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
11、24日在厦门商报将合同权利转让的事项进展公告通知。 21999年8月份,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鸿双辉公司,出资比例为95和5;同月20日,厦门湖里会计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月24日,工商治理局核准设立了鸿双辉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作出鸿双辉公司增资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10月初,被告永大会计所接受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委托,对公司增资进展变更验资,并于同月1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鸿双辉公司截至1999年10月12日实有资本350万元,即货币资金13989万元,实物资产21011万元;
12、其中,被告蔡禧福增资投入货币90万元,实物1475万元;被告洪顺利增资投入货币加万元,实物25万元。 3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二坤贸易”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按照之一)。客户为鸿双辉公司,总金额为1227292元,日期分别为1999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0日,商品名称为包缝机、平眼机、丈根机、凤眼机等。经查,厦门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中并无名为“厦门市二坤贸易”的企业。 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兴盛贸易以 “350204615416181”税务登记号及税务专用章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两份,总金额为601123元。其中1999年8月1
13、日的发票(号码0081367)上客户栏空白,商品名称为凤眼机,金额173323元(作为实物增资的按照之一);1999年9月28日的发票(号码0006485)上客户为鸿双辉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裁剪机,金额为427800元(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按照之一)。但按照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厦门市兴盛贸易的国税各类销售发票协查单及其根本情况等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为350204612253121,已于1999年4月20日注销,所剩余的发票亦已清缴,合法有效的发票没有上述两个号码。 5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同安区祥桥供销合作社纺织品批发部开具的销售细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作为鸿
14、双辉公司原货币资金转化为存货的按照),但购货单位和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经核对该单位的销货方记账凭证(存根),觉察:(1)1999年9月17日的号码为01191982的发票,实际发生金额为7680元而非票面上的7680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2)同月30日的号码为01454354的发票,金额228123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3)同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882722元的发票号码不清,缺少销货单位的公章,且没有相应的销货方记账凭证。 6按照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显示,永大会计因此被告鸿双辉公司提供的9份发票件作为实
15、物验资的部分凭证。但该9份发票到达会计所的时间全部迟于验资报告所截止的时间(1999年10月12日);且其中7份发票上购货单位栏目与其他栏目的填写笔迹明显不同。 71999年10月12日,鸿双辉公司股东蔡禧福、洪顺利分别存入鸿双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90万元和10万元作为增资款;同月20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三人共100万元。 8经本院调查,厦门市湖里区地点税务局禾山分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其中营业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的城建税、社会事业税、附加税及根底设备税均为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税
16、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收入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59429991元;利润总额为50787242元;应缴入库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零;资产负债表载明:应付账款年初数99840元,期末数7014177元。 9鸿双辉公司因其他债务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有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物品等已被拍卖。按照本院向湖里法院调取的查封扣押清单、评估书及拍卖结算报告共8份;其中分别载明:厦门银兴评估以2001年9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纳重置本钱法进展评估。重置原价为868084元,评估净价为488466元,建议拍卖底价以评估值七成计为351245元;厦门特拍拍卖于2001年10月31日以底价3
17、5万元进展公开拍卖,成交金额为41万元,扣除拍卖佣金、代扣代缴税金、代扣评估费及代垫工资,所剩的拍卖款为267300元。 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2)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3)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阻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按照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展分析、认定。 一、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2001年9月24日,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员工仍然在位可以送达,原
18、告陈汉滨无权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鸿双辉公司其已受让厦门染整厂的债权,故原告陈汉滨并未依法获得讼争债权,其起诉不能成立。为此,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了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篇三:法院刑事判决书格式 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xxxx年x月x日被xx县人民法院以犯强迫买卖罪,判处拘役五个月。xxx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
19、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xx省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xx省xx县。x年x月x日被xx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拘役三个月。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xx县公安局监视居住。x年x月x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人民检察院于x年x月x日以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
20、xx及其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贩卖毒品数量大,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分;被告人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分。被告人xx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xx数量及海洛因成分鉴定含量事实不清,证据缺乏,与所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xx辩护人所提指控数量不准确,与所查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物证三部,存档备查。 四、扣押的xx轿车一辆,发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截了当向xx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五份。 审讯长 xx 审讯员xx 审讯员 xxxx年x月x日 本件与本来核对无异 书记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