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严格第三方机构执业质量监督管理,促进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18167号)、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2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等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提供预算绩效评价服务,独立于
2、委托方和预算绩效评价对象的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本条第一款所称预算绩效评价服务是指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对预算绩效评价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三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依法依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害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予以配合。第五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预
3、算绩效评价业务的培训和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培训。第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原则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一)独立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在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和相关资料情况下独立完成委托事项。(二)客观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合同)约定事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不得出具不实预算绩效评价报告。(三)规范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履行必要评价程序,合理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样本,对原始资料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形成结论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第七条 第三方机构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应当由其主评人签字确认。绩效评价主评人由第三方
4、机构根据以下条件择优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具有与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相适应的学历、能力;(三)具备中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内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资质; (四)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其中从事预算绩效评价工作3年以上;(五)具有较强的政策理解、项目管理和沟通协调能力;(六)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逾5年。第八条 第三方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之日起,可以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预算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录入本机构下
5、列信息:(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合伙人、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二)主评人的资质证书、学历证书、主评人与第三方机构的劳动合同等信息;(三)合作的预算绩效评价专家信息;(四)分支机构相关信息;(五)签署或参与的主要预算绩效评价项目信息;(六)不良诚信记录和3年内在预算绩效评价活动中重大违法记录信息;(七)内部管理制度;(八)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第三方机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信息,由总部机构统一录入。第三方机构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
6、构信息,由该分支机构录入。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其填报的信息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委托方可以从“预算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查询第三方机构有关信息,并在遵守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下列条件择优选择第三方机构:(一)具备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力量、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完备,具有规范健全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保密管理、业务培训等管理制度;(三)具有良好信誉,3年内在预算绩效评价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委托方可以根据所委托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的特殊需求,增加选聘第三方机构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7、第十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预算绩效评价事项,委托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规定,合理确定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评价的具体范围;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商业秘密保护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预算绩效评价业务转包;(二)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三)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四)出具本机构未承办业务、未履行适当评价程序、存在虚假情况或者重大遗漏的评价报告;(五)以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六)聘用或者指定不具备条件的相关人员开
8、展业务;(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制度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格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有权拒绝项目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了解被评价对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自身胜任能力以及能否保持独立性,决定是否接受预算绩效评价委托。确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业务协议(合同),明确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评价的项目和内容、履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归档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并严格按协议(合同)条款
9、执行。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应当成立由至少1名主评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并在评价过程中保持工作组成员的相对稳定。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与委托方及被评价对象的沟通,在调研、全面了解被评价对象相关情况和委托方意图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拟订科学可行的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员配置、时间安排、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依据、评价方法、指标体系、评价标准、样本确定、调查问卷、资料清单以及工作纪律等要素。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可以组织评议专家组对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进行评议。第三方机构未组织对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进行评议的,应当将预算绩效评价实施
10、方案报送委托方审核确定。评议专家组一般应由委托方代表、第三方机构代表、预算绩效评价专家、被评价领域行业专家等共同组成。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开展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通过座谈、现场调研、问卷发放等方式,获取评价工作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在特殊情况下,经委托方同意,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工作可以采取非现场评价方式进行。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后,按照以下程序向委托方提交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一)按照规定要求和文本格式,撰写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初稿,力求做到逻辑清晰、内容完整、依据充分、数据详实
11、、分析透彻、结论准确、建议可行。(二)评价报告初稿撰写完成后,第三方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评价对象和委托方的意见。委托方或被评价对象可以组织评议专家组对评价报告进行评议,向第三方机构反馈书面意见。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反馈的意见逐一核实,逐条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并根据反馈的有效意见对评价报告初稿进行修改。(三)指定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门人员,对修改后的评价报告进行内部审核。(四)经内部审核通过的评价报告,由该项目主评人签名,加盖第三方机构公章后,形成正式评价报告,提交委托方。第三方机构及其签名的主评人应当对所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在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后,
12、应当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通过“预算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上传预算绩效评价报告有关信息。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和委托方应根据协议(合同)确定的归档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对评价业务资料进行建档、存放、保管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原始、完整和安全。归档资料主要包括立项性材料(委托评价业务协议或合同等)、证明性材料(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基础数据报表、数据核查确认报告、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底稿及附件、调查问卷等)、结论性材料(评价报告、被评价项目单位和委托方的反馈意见、评价工作组的说明等)。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价工作及评价报
13、告涉及的信息资料负有保护信息安全的义务。未经委托方及其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公开评价报告和相关文档资料。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认为从事预算绩效评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财政部门及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情况;(二)第三方机构录入信息的情况;(三)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报告信息上传及档案管理情况;(四)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主评人的评定管理情况;(五)第三方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执业质
14、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六)第三方机构对分支机构实施管理的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定向检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规定对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监督和指导。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监督管
15、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监督和指导。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约谈诫勉、通报给行业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诚信档案等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二)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舞弊行为的;(三)录入及变更信息存在虚假的;(四)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供虚假数据和结论的;(五)擅自泄露预算绩效评价信息、结论等有关情况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16、。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评价选聘、履行预算绩效评价协议(合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