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 11 月 17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依法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2、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 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渔业)、旅游、城市综合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2017年9月29日六安市第四届人民代
3、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淠史杭灌区和大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在管理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
4、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源环境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优先选择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第八条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乡镇人民政
5、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的下列区域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一)纳入水质较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的水库、湖泊;(二)水环境功能区划中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三)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发区域;(四)重要饮用水供水渠道。各级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
6、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五)毁林开荒;(六)擅自筑坝围堤;(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采矿产资源、规模性取土行为;(九)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 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迁。在准保护区内合理使用化肥, 推广精准施肥技术。 对自愿停止施用化肥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7、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农业生产经营者, 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四)从事网箱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施用农药;(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矿(砂)等活动;(六)非因必经航道通航需要,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七)在水体放养畜禽、捕捞、投放饵料垂钓;(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九)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物品。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
8、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畜禽养殖、施用化肥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由县级人民政府逐步组织搬迁。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
9、区标志技术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 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湿地建设,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 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深度处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 调整危险化学品通行
10、区域, 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采取限速,设置防护栏、导流槽等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需要,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域增划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市区以及县城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河道采砂的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上游划定必要的禁采区。在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河道采砂,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方式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1、水行政、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方式作业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根据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的采砂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全市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统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开展联合集中执法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拟定或者
12、审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二) 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 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督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指导应急演练;(六)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工作。第二十一条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一)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13、; 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地审批;(三)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五)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六)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
14、用化肥、农药,逐步减少化肥、农药用量,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使用农药;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畜禽养殖活动; 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渔业渔船和水产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的网箱养殖和电鱼、炸鱼、毒鱼等行为;(七)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监督管理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等行为;(八) 淠史杭灌区管理机构在调度和配置本市六大水库水资源时, 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在管理的渠道和工程范围内, 加强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 严格排污口和建设活动的审批,负责水域、岸线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第二十二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
15、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供水等有关单位,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控预警预报系统,并逐步提高自动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期进行演练。 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
16、四条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渔业)、公安等部门或者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 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和现象, 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监控设施, 进行实时监控, 并在取水口开展日常巡查, 发现异常情况,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等部门报告。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17、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可以处毁坏林木和植被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
18、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处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9、,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方式作业造成水体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二)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四)未经环境影响评价,颁发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监测和发布水质信息的;(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的;(七)未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