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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委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国家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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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国家标准委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 国家 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的公告 (2013年12月19日 国家标准委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 年第 1 号公告) 为规范国家标准管理工作,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促进国 家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 保护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标准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标准管 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 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 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暂行) 。 现予发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3 年

2、12 月 19 日 2 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标准管理工作, 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 促进国家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 保护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 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标准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 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制修订和实施国家标准过程中对 国家标准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专利申请。 第四条 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即实施 该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二章 专利信息的披露 第五条 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

3、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 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 同时提供有关专 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 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 违 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鼓励没有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在 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 同时将 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提交给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 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应当将 其获得的专利信息尽早报送国家标准

4、化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涉及专利或者可能 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前, 对标准草案全文和已知的专 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30 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将 其知悉的其他专利信息书面通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 第九条 国家标准在制修订过程中涉及专利的,全国专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应当及时要求专利权人或者 专利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该声明应当由专利权人或 者专利申请人在以下三项内容中选择一项: 4 (一)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 基础上, 免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 其专利; (二)专利

5、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 基础上, 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 其专利; (三)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 进行专利实施许可。 第十条 除强制性国家标准外,未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 申请人根据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专利实施许 可声明的,国家标准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第十一条 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草案报批时,全国专业标 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应当同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 员会提交专利信息、证明材料和专利实施许可声明。除强制性 国家标准外, 涉及专利但未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根据 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

6、声明的, 国 家标准草案不予批准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发现标准涉及专利但没有专 利实施许可声明的,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应当责成全国专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 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并提交国家标准化 5 管理委员会。除强制性国家标准外,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获得专 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根据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作 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可以视情况 暂停实施该国家标准, 并责成相应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或者归口单位修订该标准。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向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 口单位提交实施许可声明的专利

7、,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转 让或者转移该专利时, 应当事先告知受让人该专利实施许可声 明的内容,并保证受让人同意受该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约束。 第四章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 第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确有必要涉及专利,且专利权 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 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 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 置办法。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或者可能涉及专利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批准发布前,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标准草案全文和已 知的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30

8、 天;依申请,公示期可 6 以延长至 60 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将其知悉的其他专利 信息书面通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中所涉及专利的实施许可及许可使用 费问题, 由标准使用人与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依据专利权 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 员会(IEC)的国际标准制修订的国家标准,该国际标准中所 涉及专利的实施许可声明同样适用于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在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引用涉及专利的标准 的, 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重新要求专利权人或者专利 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第二十条 制修订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专利信息披露和 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具体程序依据 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 1 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国家标准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按照 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制修订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 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7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知识 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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