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 权 质 押 案 例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ht tp:/www.w enk u1 .co m/view/09 F8D 0DA0 39 CD43D .ht ml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5-19)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 138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北辰东路 8 号。法定代表人沙万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股权质押 登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
2、宁市汇春路 4 号金湖大厦 8 层 0806 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张文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松,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 080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8 年11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春梅担任审判长,赵红英、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 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的周保江,被上诉人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3、欧阳松、汤敏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辰集团一审起诉称,2006 年 11 月 20 日,北辰集团与国力公司以及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亚奥)共同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国力公司合法拥有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百货)11.23的股份,国力公司将其中 1100 万股股份质押给北辰集团,作为深圳亚奥清偿其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的担保;国力公司应在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质押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北辰集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根据南宁百货 2006 年 12 月 21 日公开发布的提示性公告
4、,包括质押股份在内的占南宁百货总股本 11.23的社会法人股已经从南宁市自来水公司过户至国力公司名下。国力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北辰集团办理质押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但是,虽经多次催促,国力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北辰集团认为国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北辰集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北辰集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由国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国力公司一审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 年 4 月 9 日,北辰集团与深圳亚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北辰集团下属的金融事业部于 1999 年间分
5、五次,共计向深圳亚奥提供资金 9100 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深圳亚奥于 2002 年 4 月8 日向北辰集团归还 1000 万元,尚余 8150 万元未还;鉴于深圳亚奥增资扩股同时名称变更,现深圳亚奥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深圳亚奥同意承接原公司所欠北辰集团全部债务,继续履行向北辰集团的还款义务;北辰集团同意此项债务的主体变更,并同意延长债务偿还期限;深圳亚奥承诺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将所欠借款偿还北辰集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向北辰集团支付展期内的资金占用费,逾期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日,北辰集团与深圳亚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根
6、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深圳亚奥应偿付北辰集团借款共计 8150 万元,北辰集团同意深圳亚奥以分期方式还款:第一期,深圳亚奥应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将 2000 万元打入北辰集团指定账户;第二期,深圳亚奥应于 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将 2000 万元打入北辰集团指定账户;第三期,深圳亚奥应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将 4150 万元打入北辰集团指定账户。2004 年 12 月 10 日,深圳亚奥作出股东特别会议决议,经代表公司股东 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包括:在此之前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从大股东北辰集团借了大量资金,对此股东会予以确认,并承诺公司通
7、过与被收购的公司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所获得的资金,优先用于归还所欠北辰集团的资金。深圳亚奥的各名股东均在股东特别会议决议上签字或加盖了公章。2006 年 9 月 8 日,北辰集团与深圳亚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 2002 年4 月 9 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深圳亚奥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共计 8150 万元,且深圳亚奥应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分期付清全部债务款项;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深圳亚奥已偿付部分债务款项 2050万元(其中包括以实物资产折抵的债务款项),深圳亚奥尚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共计 6100 万元,深圳亚奥有义务清偿上述债务;北辰集团有权随时
8、要求深圳亚奥付清上述全部债务款项,但应当给深圳亚奥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深圳亚奥根据北辰集团要求,应就上述债务向北辰集团提供必要的担保。2006 年 11 月 20 日,北辰集团与深圳亚奥、国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深圳亚奥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共计 6100 万元,国力公司已受让南宁百货11.23的股份(共计 16 243 264 股,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付清价款,因股改暂未过户),国力公司同意以其中 1100 万股出质给北辰集团,作为深圳亚奥清偿所欠北辰集团债务的担保;如果深圳亚奥未按照北辰集团要求的期限与方式履行债务,北辰集团有权在任何时候依法及依约定处置质押股份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份所
9、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全部债务款项,同时深圳亚奥须承担北辰集团因行使质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国力公司向北辰集团保证其是质押股份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将质押股份质押给北辰集团;国力公司应在质押股份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提交该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从该登记结算公司取得签发给北辰集团的有关权利证书;本协议经北辰集团、国力公司和深圳亚奥各自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后并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后生效;鉴于在本协议签署时国力公司尚未办理完毕质押股份的过户手续,国力公司应自该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报中国证券登记
10、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质押登记,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如由于国力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取得质押股份的合法处置权利或国力公司取得质押股份后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导致本协议不能生效并履行,国力公司须向北辰集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并向北辰集团支付赔偿金以及违约金共计 200 万元,但国力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不超过 200 万元,即国力公司无须对超过 200 万元的违约金及赔偿金负责,本项特别约定自北辰集团和国力公司各自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后即生效;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北辰集团就国力公司的任何违约或迟延履约而给予国力公司的延期或展期,不得影响、损害或限制北辰集团在本协议项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赋予的
11、任何权利,不得视为北辰集团同意国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北辰集团放弃对国力公司已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亦不构成北辰集团放弃对国力公司今后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2006 年 12 月 21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载明:过出方南宁市自来水公司,过入方国力公司,证券简称 S 南百,证券代码 600712 过户数量 16 243 264 股,过户日期 2006 年 12 月 21 日,股份性质社会法人股。2007 年 4 月 19 日,北辰集团致函国力公司,要求国力公司应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办理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尽快转交北辰集团。2007 年 7
12、月 12 日,国力公司致函北辰集团,表示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履行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与北辰集团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鉴于收购南宁市自来水公司原持有的南宁百货法人股是收购方收购南宁百货全部股份行为的一部分,南宁百货第一大股东的转让申请始终未得到批复,为更有利于南宁百货收购行为的顺利实施,建议可否在完成全部股份转让行为后披露股权质押协议,国力公司将在国资委批准南宁百货第一大股东的股权转让申请后履行对北辰集团的承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至今国力公司未办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手续。另查,1998 年至 1999 年期间,北辰集团向深圳亚奥提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
13、利率。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国力公司提供股份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北辰集团向深圳亚奥提供借款所形成的。北辰集团在向深圳亚奥提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属于贷款行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而北辰集团并不具备贷款人资格,故其向深圳亚奥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合法依据。股权质押协议的性质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北辰集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股权质押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具备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北辰集团要求国力公司履行股
14、权质押协议中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该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北辰集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北辰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 08001 号民事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判决国力公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3、诉讼费由国力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国力公司提供股份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北辰集团向债务人深圳亚奥提供借款所形成的,属于贷款行为,由此所形成
15、的债权债务缺乏合法依据。而股权质押协议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债权不具备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北辰集团要求国力公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辰集团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北辰集团向深圳亚奥提供资金扶持的行为仅是 2006 年 9 月 8 日协议书主债权债务合同;而股权质押协议是对于协议书所确认的债权本金的归还提供股份质押担保所达成的担保合同,是该协议书之从合同。上述协议书与股权质押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认定北辰集团向深圳亚奥提供借款属于贷款行为,并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合
16、法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北辰集团认可其与深圳亚奥之间的行为系企业间借贷。被上诉人国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国力公司质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属于企业间违法借贷形成缺乏合法依据,不支持北辰集团要求国力公司履行担保从合同股权质押协议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二、一审判决仅仅是引用贷款通则对贷款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来要求北辰集团提供借贷的合法依据,在北辰集团未提供合法依据情形下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来判决驳回北辰集团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 年 4 月 9 日,北辰
17、集团与深圳亚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确认,为支持深圳亚奥的经营发展,北辰集团下属的金融事业部于 1999 年间分五次,共计向深圳亚奥提供资金 9150 万元。其中深圳亚奥于 2002 年 4 月 8 日向北辰集团归还 1000 万元,尚余 8150 万元未还。2006 年 12 月 21 日,质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南宁百货的股份过户至国力公司。国力公司称其所持有的南宁百货的股份系为深圳市中海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持,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向北辰集团和深圳亚奥披露。另查,2008 年 12 月 16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 16416 号民事判决书,就
18、北辰集团与深圳亚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辰集团与深圳亚奥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属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北辰集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贷款经营业务,亦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不具备贷款人资格。北辰集团与深圳亚奥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深圳亚奥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 6100 万元。鉴于深圳亚奥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依照公平原则酌定,深圳亚奥应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北辰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9、判决:深圳亚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辰集团 6100 万元,并支付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再查,2007 年 10 月 23 日,南宁百货向国力公司发出了关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持南宁百货股权被冻结询征函,载明:今日从上交所获悉,湖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岳阳天力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亿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法律裁定,并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冻结贵司所持有的我公司限售流通股。现特向贵司进行征询,请贵司务必于 2007
20、年 10 月 24 日上午 9:00 前给予书面答复,以避免上交所因此事对贵公司及我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予以惩罚。2007 年 10 月 24 日,国力公司向南宁百货发出关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持南宁百货股权被冻结询征函的复函,载明:贵函中所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原告岳阳天力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亿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上述三家公司也无权利义务关系。该案原告方无权冻结我公司名下的任何财产及股权。2007 年 10 月 30 日,国力公司就岳阳天力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亿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
21、海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的国力公司持有的南宁百货 12 708 822 股股份及孳息一事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2008 年 12 月 16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执决字第 58 号暂缓执行决定书,载明:岳阳天力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民一初字第 26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北辰集团以原调解书中所涉债权债务虚假,原审冻结国力公司持有的南宁百货的股份系错误冻结,损害了实际权利人北辰集团的利益,原调解
22、书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该院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暂缓执行,并以其房地产作为担保。该院认为,该案已立卷复查,符合暂缓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民一初字第 26 号民事调解书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三个月,自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本决定之日起计算。2009 年 2 月 2 日,北辰集团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报案称,2006 年至 2008 年,岳阳天力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国力公司等单位利用虚假合同、协议诈骗北辰集团拥有的南宁百货 1100 万股权。根据北辰集团的申请,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
23、局刑侦支队联系,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刑侦支队称,根据北辰集团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已对岳阳天力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了调查取证,初步证实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所属的部分款项往来不实,目前该案件尚处于初查阶段。2009 年 2 月 27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 427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北辰集团的再审申请。2009 年 3 月 12 日,北辰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反映了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民一初字第 26 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迅速介入调查本案,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中止湖
24、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拍卖程序。目前,国力公司持有的南宁百货的涉案股份被多家法院冻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 16416 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持南宁百货股权被冻结询征函、关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持南宁百货股权被冻结询征函的复函、财产保全异议书、(2008)湘高法执决字第 58 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 427 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民一初字第 26 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反映、“南宁百货”公布股东股
25、权冻结公告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股权质押协议的主合同是哪份合同。股权质押协议明确约定:深圳亚奥截止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共计 6100 万元,深圳亚奥有义务清偿上述债务;国力公司已受让南宁百货 11.23的股份(共计 16 243 264 股,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付清价款,因股改暂未过户),国力公司有意以其中 11 000 000 股出质给北辰集团作股权质押,作为深圳亚奥清偿所欠北辰集团债务款项之担保,北辰集团同意接受该股权质押。上述约定明确表明了国力公司系对深圳亚奥的债务返还提供的担保。而北辰集团和深圳亚奥多次就返还款项签订了协议,其中
26、最后一份是 2006 年 9 月 8 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深圳亚奥尚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共计 6100万元,深圳亚奥应就上述债务向北辰集团提供必要的担保。综合全部情况可以确定,股权质押协议与 2006 年 9 月 8 日协议书所载内容一致,因此股权质押协议的主合同应当为 2006 年 9 月 8 日协议书。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2006 年 9月 8 日协议书是北辰集团和深圳亚奥关于还款计划约定。虽然北辰集团和深圳亚奥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企业间借贷这一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但是北辰集团对深圳亚奥 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 2006 年 9
27、月 8 日协议书当属有效。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其对于被担保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附随受担保债权而存在,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然而虽然原始的债权被认定无效,但倘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且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就此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涉案的股权质押协议就是对 2006 年 9 月 8 日协议书约定的财产返还义务提供的担保,因此并不因北辰集团和深圳亚奥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股权质押协议的主合同以及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北辰集团要求国力公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
28、中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是否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任何法律在任何的时间和地点都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出质人出质登记的义务,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在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国力公司应自该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报中国证券登记
29、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质押登记。但国力公司在2006 年 12 月 21 日已经完成了受让股份的登记,但至今未能依照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进行质押登记,其行为显属违约。国力公司庭审中称其所持的南宁百货的股份是代持股份,但其也未向北辰集团进行披露,因此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北辰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处理涉及本案股份的调解方案,而目前该案又处于再审申诉过程,涉及本案的股权也被多家法院冻结,因此股权质押协议所涉股份目前的权属及物上负担状态尚不明确,涉案股份是否属于可以履行给付的状态并不确定。因此,北辰集团现在要求国力公司进行质押登记,条件尚不具备。综上,
30、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讼的股权权属尚存不确定因素等原因,一审判决的结果可以维持,北辰集团应视条件成熟状态,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六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六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赵红英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二 九 年 五 月 十 九 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