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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管理规定 .pdf

上传人:瓦拉西瓦 文档编号:785801 上传时间:2019-09-15 格式:PDF 页数:7 大小:352.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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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附 件 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管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环境监察执法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监察移动执法是为促进环境执法更加规范、客观、快捷,采用现代化通讯、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安全等技术,以局域办公网、业务专网、无线通讯网等为依托,以移动终端设备为载体,实现信息查询、现场执法、任务管理、队伍管理等多项功能的现代化执法方式。 第三条 本规 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加

2、强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的要求为环境监察执法人员配备移动执法设备。2017年底前, 80%以上的环境监察机构要配备使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建设、运行和更新维护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提出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建设的总体方案和需求; (二)协调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建设; (三)负责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终端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数据的管理和报送。 第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信息机构负

3、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软件开发,核实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环境管理数据库的设计和建设是否符合环境数据库设计与运行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二) 负责协调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与其他业务软件系统的对接 ; (三)负责环境监察移动执 法系统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四)负责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联网和数据传输; (五)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软件及终端设备进行维护、管理,负责服务器、防火墙、交换机、应急备份系统等后台支持硬件的维护、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应根据工作职责及时提供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所需数据库,并确保其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

4、二章 使 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推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实现业务全覆盖和人员全覆盖。 第十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操作使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技能。在执行执法任务时,应当使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法出勤前应对环境监察移动执法设备电量、存储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资料应当使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制作并上传。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规范程序进行操作,拍摄的照片、影像等证据资料和制作的执法文书在每日工作结束后 24小时内上传后台

5、系统,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上传的,应进行离线备份 ,并于工作任务结束后 24小时内上传后台系统,不得擅自删除和修改。 因操作失误造成的作废文书、资料也应进行作废标记后在每日工作结束后 24小时内上传后台系统,不得擅自删除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拓展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功能,增加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可制作的执法文书种类。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移动执法设备应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明确专门部门维护,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终端应配发给环境监察机构在编在岗、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不得超范围配发。因工作变动等 原因调离岗位的,应将终端及时交回。 第十七条

6、环境监察移动执法设备为环境监察执法专用设备,任何人员不得用于执法以外的用途。 第十八条 环境监察移动执法设备的使用和保管人应定期进行检查,遇到故障应及时报告。 禁止对环境监察移动执法设备私自进行拆装、更换。 第十九条 环境监察移动执法软件建设单位应加强软件系统的维护,保障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正常使用和数据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中的执法资料应当自动备份、定期打包、永久保存,不得随意删除。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的相关规定和纪律。未经批准,不得泄漏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中的工作文件以及各类信息。 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终端丢失,应当及时报告,办理挂失并采取措施防止数

7、据泄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数据的分析和应用,将其作为各类执法情况汇总、上报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管理、使用、考核制度,并对本单位人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考评。 第二十四条 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把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建设、使用、数据传输情况 作为执法绩效内容纳入年度环境监察工作考核。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使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执行执法任务时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删除、修改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里的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滥用、私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设备,或者将设备交由非本单位的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漏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资料信息的; (五)擅自卸载、停用环境监察移动执法软件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环境监察移动执 法系统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5年 3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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