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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 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 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 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 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 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 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

2、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二)培训时间、地点;(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 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六)综 合考评报告等;(七)其他有关情况。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 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 存六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 上。 第二十一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 第二十二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 2018

3、 年 6 月 1 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 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 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 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 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 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 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 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

4、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 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 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 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 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 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 合格。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

5、,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 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六年,全国范围内 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 、标准和编号。 第三十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 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 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 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 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 各岗位的工人

6、、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 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 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 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 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 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 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

7、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的。 3 中华人民共和

8、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 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

9、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 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 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10、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 产培训的经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 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 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 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

11、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 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 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 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 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12、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 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 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 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或者

13、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 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 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 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18 年)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 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的权利、接受职

14、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 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 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 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 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 ,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 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 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 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

15、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 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 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劳动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 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 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 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

16、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 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 一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 二 )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

17、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 一 ) 劳动合同期限 ( 二 ) 工作内容 ( 三 )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 四 ) 劳动报酬 ( 五 ) 劳动纪律 ( 六 )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 七 )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 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以上,当事人双方 同意续延劳动

18、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 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 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 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 一 )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二 )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三 )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 损害的。 ( 四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一

19、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二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三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 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 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一 )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 ( 二 )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三 )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 四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20、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 一 ) 在试用期内的 ( 二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的 ( 三 )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 劳动条件的。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平均 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 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 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 准。 第三十八条

21、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 1 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 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 假: ( 一 ) 元旦 ( 二 ) 春节 ( 三 ) 国际劳动节 ( 四 ) 国庆节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 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 ;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 超过 36 小时。 第四十二

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 一 )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 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 二 )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 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 三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 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 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一 ) 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 资报酬 ( 二 )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

23、资的百 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三 )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 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 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 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

24、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 一 )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 二 )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 三 ) 劳动生产率 ( 四 ) 就业状况 ( 五 )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 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

25、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 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 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 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26、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 告和处理。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 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 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 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 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

27、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 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 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 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 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一 ) 退休 ( 二 ) 患病 ( 三 )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四 ) 失业 ( 五 )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

28、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 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 ,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 员会申请调解 ; 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

29、 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 申请的 60 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 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 赔偿金: ( 一 )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30、( 二 )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三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四 )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7 年 11 月 5 日) (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 定

31、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 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 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

32、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 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 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 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 康复和定期检查。

33、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 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 当岗位津贴。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 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5 年 11 月 9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5 次会议、 2015 年 12 月 9 日由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12 月 16 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34、的犯罪主体,包括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 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 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 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 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 员”

35、,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 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 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 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

36、 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 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 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 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 匿受伤人员的; 4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 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

37、 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 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 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 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 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各位领导、专家各位领导、专家 好!好! 掘进部分掘进部分 2017 版与 2013 版掘进部分修改后不同点 汇报两个方面: 1. 修改后的特点 2. 修改的内容 01完善了 2013 版 02部分内容作了调整 一、修改后 特点 这次修改较 2013

38、版内容与形式没较大的变动,对执行 2013 版存在的问题及不好执行的条款进行了调整。比如 : 2013 版检查表中掘进专业与掘进工作面内容混在一 起,执行起来比较别扭,现在掘进工作面、掘进部分考 核是分开的,解决上版的专业与具体掘进工作面不分开 考核的问题。再如:“采煤工作面相对集中、效能最大 的生产布局进行组织”、“组织科学”、“运输能力与 掘进进度相匹配”等类似要求不好执行 完善了 2013 版 1. 根据总体的章节安排,把不属于本部分的东西挪出去 ,把原应属于掘进部分的内容移进来,不合适的内容删 去。比如:原有的培训部分内容、隐患排查、职业卫生 的内容挪到安全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

39、卫生章 节中。原来的变化管理与安全管理分级管控内容相似, 在本部分中删去。移进来较多的是掘进机械、运输部分 的内容。 2. 丰富和完善了部分内容。比如“生产组织” 内容重新进行了定位与思考。 这样增减使其更便于操作、更有利于促进掘进安全生产 。 调整了部分 内容 二、修改内容 框架结构没变,内容稍作调整。 结构上三大项没变,内容上发生了变 化。按编委统一要求基本条件本部分 去除,增加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基本 要求改为工作要求,故现在本部分由 工作要求、重大事故隐患判定、评分 方法三项组成。评分表中原七大项变 为六大项,删除了变化管理内容。 一、删除基本条件内容。 二、改“基本要求”为“工作要求

40、( 风险管控 )” 这节内容整体仍为六大项,只是部分内容作了增加或删除。 1. 生产组织中增加了机械化作业、正规循环、队伍工种配备方面 内容。 2. 设备管理中增加了掘进机械和运输设备完好及安全设施齐全可 靠。 3. 技术保障中增加按地质水文预报有针对性措施、掘进工作面设 计编制审批符合要求。 4. 岗位规范增加了建立并执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作业前安全 确认的内容。 5. 工程质量与安全中明确要建立工程质量班组验收制度、支护材 料要符合要求、控顶距离临时支护要符合规定、无失修巷道。 6. 文明生产中细化材料分类、环境、设备、图版、照明等要求。 三、增加了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1. 图纸作假,隐瞒

41、掘进工作面的; 2. 未配备负责掘进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评分方法 修改了上一版中“全部掘进工作面按所检查问题进行扣分(不同工 作面中出现的同样问题不重复扣分)”不好操作的问题,评分表中 直接对掘进工作面考核,不涉及专业(矿井)问题,掘进部分得分 由各工作面得分进行平均。这样变化后考核时便于操作。 二、评分表中修改内容 1. 该大项原为“生产接续、劳动组织、运输系统”三项现改为 “机械化程度、劳动组织”两项。“运输系统”相应内容移到设 备管理中的运输系统中去了。“机械化程度”从巷道综掘率、机 械装煤(矸)、鼓励岩巷综掘、人工运料距离几个方面进行考核。 “劳动组织”删除了隐患排查、工时利用

42、等内容,增加了队伍工 种配备的内容。这部分内容通过引导进行机械化施工、合理的劳 动力配置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原运输系统内容挪到下大项中去了 修订前的标准修订后的标准 项 目 项目 内容 基本要求评分方法 项 目 项目 内容 标准要求评分方法 一 、 生 产 组 织 (5 分 ) 生产 接续 1. 符合集约、规模生产 的要求; 2. 完成进尺计 划,采掘关系合理,保 证正常接续 查资料。 1 项不符 合要求不 得分 一 、 生 产 组 织 (5 分 ) 机械 化程 度 1. 煤巷、半煤岩巷采用综合 机械化程度不低于 50% ; 2. 条件适宜的岩巷采用综合机 械化掘进; 3. 采用机械装 、运

43、煤(矸); 4. 材料、 设备采用机械运输,人工运 料距离不超过 300m 查资料和现场。煤巷、半 煤岩巷综合机械化程度不 符合要求、没有采用机械 化装运煤(矸)不得分, 岩巷没有采用综掘的扣 0.1 分,人工运料距离超 过规定每增加 20m ,扣 0.1 分 劳动 组织 1. 组织科学,循环作业 图表编制规范; 2. 交接 班时工作面无隐患、无 积煤(矸),不拖班延 点,工时利用率高 查现场和 记录。 1 项不符合 要求扣 0.5 分 劳动 组织 . 掘进作业应按循环作业图 表施工; 2. 完成考核周期 内进尺计划; 3. 掘进队伍 工种配备满足作业要求 查现场和资料。 1 项不符 合要求扣

44、 1 分 运输 系统 运输能力与掘进进度相 匹配,系统简单、合理 查现场和 设计。 1 项不符合 要求不得 分 【释义】 “ 综合机械化”指采用综掘机、掘锚一体机、连续 采煤机等机械化破岩的作业方式。 ( 实际上是指炮 掘工艺以外的掘进方式 ) “ 条件适宜的岩巷”指适合机械化破岩的巷道,一 般指近水平,岩石单轴饱和抗压强度小于 60MPa 的 岩巷 2. 原来该大项为“设备配置”,改为“设备管理”。原来 的三小项“运输配置”、“掘进机械”、“机械化程度” 改为两小项“掘进机械”、“运输系统”。原来重点强调 的是掘进施工过程的机械配备,现在重点规范的掘进作业 机械设备、运输设备等的操作、管理、

45、安全设施配备等。 以期设备在生产中能被子安全的使用。 这大项总分增加 5 分,由原来的 10 分增加到 15 分,这 唯一一处增加分项目 运输配置 1. 后运配套系统设备设施配 置合理、能力匹配,无制约 出煤(矸)的因素; 2. 材料 、设备应采用机械运输,人 工运料距离不应超过 300m 查现场设备设 施配置。人工 运料距离超过 规定扣 2 分, 其他一处不符 合要求扣 0.5 分 该项已删除 二、 设备 配置 (10 分 ) 掘进机 械 使用机械 装运煤 (矸), 掘进施工 机械、机 具应齐全 可靠 查现场。 1 处不符 合要求 不得分 二、 设备 管理 (15 分 ) 掘进 机械 1.

46、掘进施工机(工)具完好; 2. 掘进机械设备完好,截割 部运行时人员不应在截割臂下停留和穿越,机身与煤 (岩)壁之间不得站人;综掘机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 人时方可启动 , 停止工作和交接班时按要求停放综掘机, 应将切割头落地,并切断电源。;移动电缆有吊挂、拖曳 、收放、防拔脱装置,并且完好;掘进机、掘锚一体机、 连续采煤机、梭车、锚杆钻车装设甲烷断电仪或者便携式 甲烷检测报警仪; 3. 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 机掘进时,开机、退机、调机时发出报警信号,设备非操 作侧设有急停按钮(连续采煤机除外),有前照明和尾灯 ;内外喷雾使用正常; 4. 安装机载照明的掘进机后配套设 备(如锚杆钻车等)启动前开启照明; 5. 耙装机装设有封 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固定钢丝绳滑轮的 锚桩及其孔深和牢固程度符合作业规程规定,机身和尾轮 应固定牢靠;上山施工倾角大于 20 时,在司机前方应设 有护身柱或挡板,并在耙装机前增设固定装置;在斜巷中 使用耙装机时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耙装机距工作面的 距离符合作业规程规定。耙装机作业时有照明。高瓦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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