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3 年 6 月 28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9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 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三章 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四章 执法保障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2 行政处罚法以及有
2、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 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 ,是指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 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 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 是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 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 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建设、
3、交通运输、文化 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 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 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 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 3 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
4、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 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 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 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 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 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 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 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
5、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 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 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 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 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 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 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 府交办的案
6、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合 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开 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 综合执法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 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 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5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法 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需要 统一组织街道执
7、法队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 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 制定。 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就综合执法范围内的有关事 项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火车站、机场、保税区等区域 开展综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 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
8、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道执法 队管辖。 第十六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 确有必要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 6 管辖。 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 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区综合执 法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执 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 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街道执法队之间因管辖
9、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 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开展综合执法活动。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法 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程序合法,不得侵 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 发现并查处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 采取以下措施: (一)记录当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三)收集、调取相关的物证,作为物证的物品调取不便的, 可以拍摄能够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予以注明; (四)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制作 现场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综合执 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
11、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 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综合执法人员在现场 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 强制措施。 8 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 制危害、危险扩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 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补办相关手续。 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能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个 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综合执法部门 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 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
12、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方可实 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参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 经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进 行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 查封、扣押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应当 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 内到综合执法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 公告。当事人六十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 财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13、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理情况 9 应当进行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 达法律文书。 对有关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 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 所在辖区居委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 书张贴在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 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安排当事人参加综合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三)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 共征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