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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国生态城市行业调研分析及市场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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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十二)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十三)发现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林地、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十四)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地膜、畜禽养殖废弃物及病死畜禽,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十五)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十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负有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要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保法规政策要求;辖区内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出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

2、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任追究。第十二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任追究:(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二)在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不执行的;(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影响处理的;(四)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区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现象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五)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六)违反职业道德、办案纪律,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七)执纪、执法、司法工作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程序:(一)区域环境质量

3、未达到相应功能区要求且持续恶化(按国家规范检测,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或省级以上重要生态环境功能区的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2年下降,或者一项连续2年下降情节严重)的;(二)发生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三)在生态环境保护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敏感问题不重视或应对处置不当,导致事件恶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四)未完成国家、省政府和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或发生其他严重环境违法事件,导致国家、省对我市实行全区域限批,影响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的;(五)不执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工作部署,情节严重的;(六)其他

4、需要责任追究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第十四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一)各级纪

5、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二)对发生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由市政府成立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组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组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及生态环境保护、科技专家组成。(三)各级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要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

6、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发现的违法刑事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发现本部门或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事项的线索后,报经本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应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在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应当责任追究情形的;(二)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责任追究

7、建议的;(五)新闻媒体曝光的;(六)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第十八条 决定启动责任追究后,调查机关应成立专门调查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损害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事实、基本结论和责任追究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九条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因决策失误或监管不力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对情节严重且主观故意

8、失职、渎职的,从严责任追究。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实行科学认定原则,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已做到履职尽责并有下列情形的,在责任追究时应酌情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追究:(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二)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违法干扰行为进行抵制或者如实反映情况,提出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无力改变其结果的;(三)重大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的;(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五)其他可以给予

9、免责或者减责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责任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写明责任追究事由、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在本单位公布。第二十四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决定责任追究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

10、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被追究人员原有待遇,不影响评优评先和提拔使用,因责任追究造成工资福利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被追究人员恢复名誉。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11、追究责任。第二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或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或者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对于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附件:邯郸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附件邯郸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2、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部门主要工作责任明确如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环境保护部门(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排污收费、污染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四)负责拟定生态保护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各类自然保护区域的

13、保护和环境管理;(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制定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核与辐射、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八)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处理设施建设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根据“十三五”山东省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潍坊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

14、和潍坊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要求,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巩固“三八六”行动成果,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了“十三五”潍坊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规划范围为全市设市城市、县城及建制镇。规划基准年为2015年,规划期为20162020年。1、 现状“十二五”期间,全市上下全面贯彻市委、市政府“三八六”工作部署,以治污水为首要目标,全力推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取得明显成效。截至2015年底,全市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72座,处理能力189.3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污水处理厂18座(130.1万立方米/日),县

15、城污水处理厂5座(28万立方米/日),建制镇污水处理厂49座(31.2万立方米/日),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96.15%;建成城镇污水管网3369.8千米,其中城市污水管网2497.8千米,乡镇污水管网872千米。2015年,全市城市(县城)污水处理厂共处理城市污水4.3亿吨,利用再生水1.36亿吨,无害化处置干污泥7.75万吨,城市(县城)污水集中处理率为96.15%,再生水利用率25.9%,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9.88%以上。全市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共处理污水0.59亿吨,建制镇污水处理率为85.14%。全市有22座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GB18918-2002一级A排放标准,占95.7%。城镇污水

16、处理设施进一步完善,有效控制了水环境污染,对保护全市水环境起到重要作用。同时,我市仍存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不平衡、部分乡镇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滞后、部分镇级污水处理厂管理水平偏低、雨污分流不彻底等问题。为持续深化“三八六”,强化城镇污水处理工作,需在“十二五”取得成绩基础上,注重规划指导、产业发展、全程管理、技术创新,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快处理设施建设,提高设施运营水平。2、 指导思想和规划目标(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统领,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为引领,深入实施潍坊市水污

17、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保障人居环境质量为宗旨,以设施建设和运行保障为主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扩大污水资源化利用,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及污水再生水利用能力和水平,加快形成“厂网并举、泥水并重、再生利用”的设施建设格局,有效控制城镇水环境污染,进一步优化城乡生态环境质量,提高宜居水平,促进经济社会与自然生态环境和谐发展,为建设生态潍坊奠定坚实基础。(二)基本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出台和完善有效支持政策,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产业化,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18、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科学规划全省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的阶段目标、总体布局和建设时序,鼓励距离城区较近的建制镇与城区共建共享污水处理及附属设施。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工程处理与自然处理相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水资源状况及前期工作成熟程度,因地制宜地确定建设目标。突出潍河等重要和敏感水体以及产业集聚区、中心镇等重点建设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重点流域、区域优先。按照厂网配套要求,优化污水收集与处理设施格局,新城区、镇区重点推进设施和管网新建,老城区加快雨污分流管网改造。完善机制、加强监督。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建立设施长效运行维护机制,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监管和考核制度,确保设施建成后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优化工艺,提质增效。采取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污水处理升级改造工艺,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优化再生水处理工艺,降低生产运输成本,保障设施有效运行。(三)总体要求到2020年底,全市实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城市(县城)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97%,其中县城达到90%以上。建制镇污水处理实现“一镇一厂”,污水处理率达到93%。到2020年底,全市城市(县城)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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