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安全法律法规(综合类)目录 部门规章.3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6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10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13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17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3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9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4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44 国家法律.49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5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9 中华人
2、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40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52 行政法规.16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168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7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181 部部门门规章规章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2001-04-21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
3、 朱镕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地方
4、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 和妥善处理负责。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
5、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
6、)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
7、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8、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
9、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
10、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
11、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12、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
13、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
14、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第14号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已经2004
15、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局长 王显政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求。安全生产标准的范围包括矿山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其他工矿商贸安全
16、生产规程等。第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 第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需要上升为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上升为国家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第五条 国家局对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鼓励有关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第二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计划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一)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
17、、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四)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六)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七)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八)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18、的有关要求。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设计、施工、制造、检测、检验等技术事项作出一系列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规范、规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工艺、操作、安装、鉴定、管理等具体安全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规程或者规程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某一具体设备、装置、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或者对其试验方法、检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储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仅包括部分技术特征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和标准
19、所叙述的技术特征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全面叙述标准化对象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作为安全生产标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通用性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及其技术特征与导则、通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与安全生产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第八条 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三)标准的主要内容;(四)完成时限;(五)其
20、他有关 第十条 国家局对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计划,并下达组织实施。第三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完成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完成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国家局备案。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于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按照标准化有关规定编制意见汇总处理表。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
21、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 第十四条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已经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组织标准的审查。没有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标准涉及的内容邀请生产、使用、经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组织标准的审查;审查时,使用单位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时,应当对安全生产标准的强制性或者推荐
22、性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标准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进行。会议审查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函审方式进行。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当写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意见对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报批稿,报国家局审批。安全生产标准报批时,应当附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
23、会议纪要或者函审结论及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第四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安全生产标准代号为AQ。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应当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写、说明、审查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制定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将安
24、全生产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者修订国家标准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 王显政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5、。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
26、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
27、。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
28、二十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
29、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第二章 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达和公布。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六)
30、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第六条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三)标准的主要内容;(四)完成时限;(五)其他有关情况。第七条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
31、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第九条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委
32、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第十一条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第十三条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
33、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34、(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且专家中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10人。第十六条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
35、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第十七条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表中予以说明。第五章 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第十九条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名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
36、在审查会议前一个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函审还应包括函审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均按弃权计票。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第二十条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审查人员名单。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审查标准
37、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第二十一条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原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重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门审查。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二十二条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一式二份。标准起草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中文和英文通报单。
38、第二十三条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级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批。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批;行业标准向安全监管总局报批。第六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行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家标准委备案。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处提出立项申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标准发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39、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第二十八条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第二十九条煤炭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序,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
40、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
41、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
42、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43、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
4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
45、追究的;(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46、,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
47、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
48、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
49、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
50、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