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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管理分析经济型酒店发展SWOT分析(2013叶予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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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害美国工业的不公平竞争, 依然门洞大开。 这是不正常的竞争。 如果这种竞争逾越公平竞争的界限, 对美国商业的任何部分操纵或试图操纵垄断力量, 我们必须阻止它。 ” 4 这段话虽然是为美国反垄断法扩大其适用范围, 为其域外适用提供理论根据的经典论证, 但用在反倾销措施使用上也同样具有意义。 美国反垄断法主要是对国内垄断企业的市场控制滥用行为进行制约的。 当面对着德国等一些国家为了战争以及其他方面的考虑, 纵容卡特尔垄断组织的发展和向国外市场进行低价倾销的情况下, 美国反倾销立法出台了。 总体上说, 各国反倾销法存在的合理价值在于抵制来自域外的不公平竞争, 以保护本国相关工业的健康发展。 不仅在价

2、值选择与调整的行为方面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具有相同的本质, 在其他方面两者也经常表现出相同或相似。 例如, 反倾销法也像竞争法一样, 由于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 在其具体规则的设定上体现出极大的弹性。 例如, 在“国内工业” 的确定上, WTO反倾销协定 第4 条规定的“国内工业” 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总体或者合计产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中的一个较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 。那么, “合计产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中的一个较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 中的“较大部分” 究竟是多少? 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 这就需要各国反倾销机构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做出判断。 于是, 在反倾销实践中, “一个较大部

3、分” 通常并不被理解为占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 50或以上的生产商。 在欧共体, 在特定条件下, 甚至其成员国中的一个大国的产量也可以被认为构成了欧共体总产量的“一个较大部分” 。 5 在同类产品的认定方面, 要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必须确定进口国国内工业中的哪些产品是遭受受诉进口产品损害的相同或类似产品, 只有确定了产品的范围, 才能对同类工业的损害做出评价。 同样产品容易确定, 但对同类产品的认定就不那么容易协调了。 例如, 美国反倾销法就认为, “同类产品” 不仅指其国内生产的与受诉进口产品属同类的产品, 而且包括与受诉进口产品具有竞争性的产品。 同时, 在其反倾销实践中, 通常

4、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国内哪些产品与受诉进口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 显然, 这种规定和做法可能使更多的美国国内生产商能够更便利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倾销诉讼。 5 WTO反倾销协议 和各国的反倾销法规定, 只有当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这类产业的建立时, 进口国当局才可以对该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但什么是“实质性损害” ? 什么是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产业的建立? 也同样是无法量化的, 只能由各国法律具体规定并由法官在实际运用中做出裁断。 由于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具有根本上的联系, 在特征上又拥有较多

5、的相同之处, 在具体规则的运用上也难免产生模糊。 2003 年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美国 1916 年反倾销法规案性质的认定就是一个好的例证。 关于美国 1916 年反倾销法到底是反倾销法还是反垄断法的争议直接反映了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该案表明, 即使按照绝大多数人的意见, 反倾销法属于贸易法的范畴, 那么,它与竞争法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因为, 即使美国 1916 年反倾销法被定性为不属于反垄断法, “但其规范的对象与反垄断法中有关掠夺性定价的规定有着密切的关系。 然而,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 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中与倾销相关的规定可能会有一些交叉。 ” 1 (P277) 如果一种行为

6、符合1994 年关贸总协定 第6 条以及反倾销协定中的有关国际价格歧视的倾销行为的法定条件, 该行为也可能满足竞争法中有关掠夺性价格的法定条件。 4 反倾销法“与规制国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法相呼应, 将利器延伸向来自域外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这种维持国内与国外整体竞争的公平也恰恰是反倾销法得以维系的合理内核 。 ” 4 反倾销法从本质上说是竞争法。 但它的竞争法性质常常被贸易法的表象所掩盖。 贸易法与竞争法互有联系又互相区别,就像美国的谢尔曼法, 该法直接管制的是各种限制州际之间的贸易活动的行为, 但它仍然被认为是典型的反垄断法而不是贸易法一样, 反倾销法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对进出口关系的调整,

7、来寻求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公平竞争。 反倾销法是竞争法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延伸。 但不能否认的是, 这种延伸的结果却使得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产生了分离, 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了自己的特征。 “从传统上讲, 竞争法(原来被称为反托拉斯法) 意在调整那些限制竞争和损害消费者的私人行为。 如果双方合谋固定价格, 降低产量或者联合抵制竞争对手, 竞争法都规定了私法和刑法两方面的惩罚措施惩罚这种行为。 反托拉斯法的传统目的在于以维持激烈竞争的方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竞争法大部分建立在国内法律原则基础上, 其目的在于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 并且由政府司法部门加以执行, 而这些部门是并不处理日益发展的精密的、 标准化的和

8、外交化的, 并且意在实现市场准入的国际贸易事项的。 ” 6 反倾销法恰好在上述方面显示了与竞争法的不同。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许多国家国内反倾销措施的使用, 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障碍, 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 由此, 反倾销问题被纳入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予以调整。 反倾销措施正式成为国际贸易措施中的一员。 由此,形成了国内与国际两套反倾销规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之所以认可反倾销措施的使用, 一方面是对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否定, 另一方面则在于规范各成员的反倾销规则, 将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 透明度等原则渗透到各国的反倾销法中去。 由此, 反倾销法更多地反映了国际贸易

9、中的基本原则; 规范的对象仅限于倾销行为, 其他的限制竞争行为与不公平竞争行为并不在反倾销法调整的视野之内; 责令倾销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缴纳反倾销税, 只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承担价格承诺的义务; 反倾销措施由独立于国内竞争法执法机构的机构予以实施。 国际反倾销规则约束了各成员的随意行为。 国际反倾销规则的不断细化以及强行性的要求各成员遵守, 使得反倾销法与国内竞争法在具体规则上也出现了明显的差异。 例如, 竞争法上规制的行为基本上是具有反竞争意图的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就声称其所反对的垄断行为应该是具有垄断意图的行为。 而在现行反倾销法中, 对倾销行为的认定并不需要主观上的要件。 美国1916

10、 年税收法 曾经规定对外国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是外国出口商以破坏美国工业为目的、 以低于出口国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 但由于主观意图的认定较为困难, 限制了该法的适用, 随后颁布的1921 年紧急关税法 即删除了关于主观意图的判断要件。 是否对一个倾销行为予以规制, 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倾销行为对本国工业是否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这是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在规制相关行为时比较大的一个区别。 在评价行为的标准方面, 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也存在不同。 两者共同反对的行为是低价倾销行为。 “对于低价销售行为, 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看, 只要其行为并不具有掠夺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并将其有效率生产的

11、利益分享给社会大众, 这是值得鼓励的; 而从贸易保护政策的角度, 为确保其他竞争者不受伤害, 却会课征反倾销税予以制止。 ” 7 出现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 “反倾销制度的旗号是反对不公平贸易行为, 即反对倾销 行为。 倾销 出口价格低于国内正常价值,实质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的价格差异。 反倾销的立足点就在于假设这种价格差异是不公平的。 但是, 如果用另一法律体系竞争法来衡量的话, 并不是所有的价格差异都属于违法行为, 甚至竞争法认可大多数的价格差异行为, 因为这就是竞争。 所以, 不难理解众多经济学家、 法学家对将价格差异行为一棍子打死 的反倾销制度的深恶痛绝。 ” 2 反倾销法反对不公平竞争的结果, 使得它也具有了一种特殊的作用即贸易保护主义的功能。 社会舆论导向认为, 反倾销已成为一个贸易保护的工具。 谁都想用一用这个工具, 来把自己的墙砌高一点。 “传统意义的反倾销措施的基本原理是防止国际价格歧视。 以低于国内产品的销售价格向国外销售产品是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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