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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2010版)》解读及各专业问答.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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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12-02-17浏览次数:41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0年1月4日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测绘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测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

2、罚;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章 管 辖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一)取消甲级测绘资格;(二)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测绘行政处罚案件。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 (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第

3、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第八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 简易程序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测绘行政处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二)给予的行政处罚是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格式化的行政处罚

4、决定书。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款的数额、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 上条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七日内报执法人员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第四章 一般程序第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测绘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首先立案。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第十四条 承办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客观

5、、公正的调查。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第十六条 调查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材料;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书面证据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由有关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第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进行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查阅有关材料,对可以用作证据的部分,应当进行复制或摘抄。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章位印章。

6、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将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笔录,并由被勘验、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实施行政处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二十条 对于情节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

7、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案件负责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二十二条 案件经过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五)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测

8、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见附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负责人制作书面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做出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案件,必须制作移送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 案件处理完毕,应当将案件的所有材料整理归档。第五章 听证程序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9、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听证:(一)取消测绘资格;(二)停止测绘活动、停止地图编制活动;(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四)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也可以依规定进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测绘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测绘

10、主管部门设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申请回避必须在听证结束前提出,由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向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测绘主管部门认为主持人没有回避事由不需要回避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三)互相质证、辩论;(四)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过程应当有专人负责笔录,听证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应当在笔

11、录上签字。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一并归档。第六章 送 达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收发部门或者

12、被处罚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第三十八条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局用挂号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邮寄被处罚人,送达时间以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13、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实施测绘行政处罚可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与本规定共同发布,有同等效力。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V开(謀匀尀+谀砀櫐謁謀讀缁靖H缀窢狝谀椀缂弃徃弃焃蔃贃贃贃艴麈搀漀挀砀挀昀攀昀搀戀攀戀戀挀最椀昀艴麈搀漀挀砀尀尀攀戀挀挀攀愀愀戀昀戀挀愀昀唀攀唀戀嘀愀倀搀一瀀搀昀伀栀椀琀渀一匀倀匀砀倀匀洀焀戀匀渀儀甀漀舀麈搀戀攀攀愀攀挀愀昀s嬀醝瀀攀椀砀甀渀猀栀椀耀儀椀攀攀唀夀爀圀渀搀儀戀愀瘀一一瘀堀唀渀甀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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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2081248179592666pPJ/HgQRpX62udrxvplcMr5DDmlc7kobImSulq6l7PVwh60etIHUtMDn2Crpslk陕西省测绘条例 发布日期:2012-02-17浏览次数:27 陕西省测绘条例(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和测绘管理,适用本S鼱0V开(謀匀尀+谀砀櫐謁謀讀缁靖H缀窢

16、狝谀椀缂弃徃弃焃蔃贃贃贃艴麈搀漀挀砀挀昀攀昀搀戀攀戀戀挀最椀昀艴麈搀漀挀砀尀尀攀戀挀挀攀愀愀戀昀戀挀愀昀唀攀唀戀嘀愀倀搀一瀀搀昀伀栀椀琀渀一匀倀匀砀倀匀洀焀戀匀渀儀甀漀舀麈搀戀攀攀愀攀挀愀昀s嬀醝瀀攀椀砀甀渀猀栀椀耀儀椀攀攀唀夀爀圀渀搀儀戀愀瘀一一瘀堀唀渀甀攀搀吀琀攀最瘀欀唀倀愀戀稀瀀樀伀艴麈慎虎貀啓卒譟葎譾湨乎煬豑獧譬驒鹧豻慎鹧蹵譎葒謰啎瘰乾华鉶癎唰豏蒈祾塙缰耰鱢葦813覄耀舀鵞/些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

17、、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 位于本省泾阳县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大地原点半径100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爆物品仓储场所、养鱼场,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大地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信号接收

18、的行为;在大地原点半径3000米、方位299101、329391的两个扇形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海拔4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移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签订测量标志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

19、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附绘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20、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和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省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

21、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H伀(萀謀匀尀+谀櫙謁萀謀讀缁H缀窢狝谀椀缂焘焘焘焘焘焘焘焘焘焘焘焘焘焘焘焘脘茚乎煬豑搀漀挀愀戀昀愀挀挀昀愀搀戀搀攀最椀昀乎煬豑搀漀挀尀尀愀攀攀昀搀挀戀挀搀琀吀栀一氀昀搀眀倀瘀伀吀焀猀唀最堀甀礀夀昀栀搀倀昀瀀漀猀爀瘀挀戀樀最乎煬豑摓昀挀戀戀昀昀挀愀愀昀搀愀戀乎煬豑琀桜桎塙鑻琀乎煬豑汓慎虎啓乾肏斏乾豛葬翿屝钐貋啓乾獭葼v膗驒豻慎R膗葎聶腧铿卞驒葔覀桛欰腵賿葔豨塐鎏缰葵塐鎏葎襶桛欰腵獧荳葢祔肘腧豬豨葺豬襔桛腑铿獧貋荳葢聶豓膑鲉豔癔N膗驒葑祶扒骉慎屝葏驒鹾豑葑鹶捶屝鑏卞敾乾豭啓慖腹鑻慎扒桴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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