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火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上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城市道路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
2、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规划、供水、城市道路、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供水企业负责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3、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九条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
4、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条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
5、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消火栓的编号、建档工作。 城市道路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
6、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水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
7、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九条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http:/